保健汽车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健汽车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21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6W112622,6W1127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308296.X
申请日:2013-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白志勇
授权公告日:2013-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志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汽车座垫类产品,整体形状和表面图案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的整体造型及表面条形凸起的设计基本一致,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而二者存在的区别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330308296.X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保健汽车垫”,其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为姚志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白志勇(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I-1:申请号为KR30-2012-0052939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I-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I-1的上下两端有平的部分,涉案专利的上下有用于将其固定于汽车座椅的带和扣,证据I-1无上述配件,但有一个USB接口。对于汽车座垫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用于固定的带和扣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属于同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I-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仅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I-2:(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5918号公证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622),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I-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I-1在附件I-1中已经被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来提交,附件I-1判决书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因此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第一请求人。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赵化宝(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II-1:申请号为KR30-2012-0052939的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II-2:由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591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II-3:专利号为20122032845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仅仅是由司空见惯的几何形态简单组合而成,不具有设计美感,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II-1、证据II-2或者证据II-3单独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II-1和证据II-2的组合,或者证据II-1与证据II-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7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II-4:专利号为9330592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II-5:专利号为9020744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II-6:专利号为20102025560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II-7: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874号公证书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II-4、证据II-5、证据II-6、证据II-7单独对比,整体视觉效果一致,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证据II-1至II-7看出,涉案专利不具有设计美感,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12772),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以及补充的意见陈述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II-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II-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II-1在附件II-1中已经被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来提交,附件II-1判决书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附件II-2的初步结论是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要成为好友才可见,并不为公众所知,不属于现有设计的内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和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1)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I-1,放弃证据I-2。(2)专利权人对证据I-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表示附件I-1仅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二:(1)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证据II-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证据II-1至II-7分别单独对比。明确放弃证据II-1与证据II-2的组合,证据II-1与证据II-3的组合方式。(2)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II-2和II-7的公证书原件,明确证据II-2中仅使用2013年07月03日在朋友圈发布的图片用作外观设计对比,证据II-2中其他两个朋友圈的内容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II-1至II-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II-1、II-3至II-6的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II-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对证据II-2和II-7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微信朋友圈信息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现有设计。(3)专利权人明确附件II-1和II-2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4)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二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II-2或证据II-7所示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II-7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记录了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在公证处通过输入手机短信验证码登录名为“yuetube2013”个人手机微信客户端,通过“搜索朋友圈”进行相关搜索,获得昵称为“AAA亮嫂三姐”的微信用户发布的3条朋友圈内容所做的证据保全过程。请求人当庭出示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II-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II-7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II-7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II-7公证书第19-20页、27-30页、34-35页的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分别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上述图片系统显示发布时间分别是2013年05月18日,2013年06月07日,2013年06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为微信朋友圈信息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内容,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关于证据II-7中微信朋友圈的内容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为公众所知”是指社会非特定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虽然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仅该用户的好友可见,并且微信用户可以通过隐私设置,使部分好友或全部好友无法阅读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但是,随着朋友圈功能用途的不断扩展,有的微信用户发展成为微商,或者通过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的方式来从事商品销售、宣传推广的活动,朋友圈已成为推广宣传、展示销售产品的重要途径。基于其使用目的,这类将朋友圈作为推广宣传、展示销售之用的微信用户是希望尽可能多的公众看到自己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一般不会对相关信息的传播进行限制,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主要用于产品营销,则可以认定相关信息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具体到本案,证据II-7公证书记载了昵称为“AAA亮嫂三姐”的微信用户发布的关于汽车座垫的微信信息,不仅包含汽车座垫相关产品的照片,还配有销售、宣传用语,例如2013年05月18日发布了“纯手工打造专用养生座垫全新上市!”;2013年06月07日发布了“荞麦壳保健座垫能预防颈椎疾病,而且透气性很好,怎么坐都不热……”;2013年06月20日发布了“路虎揽胜专用荞麦壳座垫”。通过公证书显示的该朋友圈发布的上述内容可知,昵称为“AAA亮嫂三姐”的微信用户多次发布同类产品的推广、宣传性用语的内容,合理推定其目的主要是用于产品的销售、推广宣传等营销活动。综合上述信息,该微信用户发布的朋友圈符合产品销售推广的性质特征,可以认定其朋友圈发布的目的是销售或推广产品。因此,合议组认为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这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且一般情况下,微信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II-7公证书第19-20页、27-30页、34-35页的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分别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上述图片系统显示发布时间分别是2013年05月18日,2013年06月07日,2013年06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显示的外观设计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保健汽车垫,证据II-7中昵称为“AAA亮嫂三姐”的微信用户在2013年06月07日发布的朋友圈中公开了4张汽车座垫的图片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一致,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长方形薄片状,表面有条形凸起,座垫和靠垫宽度相同,靠垫的长度比座垫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是组件产品,由组件1和2组成,对比设计未清楚显示是否是组件产品。(2)涉案专利组件1上部有一个固定带,下部有两个固定扣,组件2下部有一个固定扣,对比设计存在遮挡对此未清楚显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汽车座垫类产品,整体形状和表面图案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产品的整体造型及表面条形凸起的设计基本一致,所述区别(1),涉案专利组件1和2组装关系唯一,将其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重点考虑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组件1和2组合时的中间拼接缝属于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在产品使用状态下无论对比设计是组件设计还是一体式设计,其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述区别(2),固定带和固定扣属于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认可二者没有明显区别。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所述产品的整体造型及表面条形凸起的设计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而不同点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30829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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