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01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6W1125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30519.0
申请日:2016-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云龙
授权公告日:2017-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奕藩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移动电源产品来说,整体形状类似两个半球拼接的视觉效果在现有设计中非常少见,与移动电源产品惯常的扁平化设计差异明显,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基本一致的整体形状及环带设计、正面以及背面中心处的圆环形及内部的设计,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改变上述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53051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移动电源”,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为陈奕藩。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沈云龙(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33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34813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01350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图书《精灵宝可梦特别篇》部分页面的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百度贴吧公开了精灵球型的充电宝,涉案专利与其中的对比设计2相比,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环带正面中心处设置为单层按钮,对比设计2环带正面中心处设置为双层圆形按钮;(2)对比设计2未显示产品的背面形状。对比设计1公开了涉案专利背面的形状、设计特征,公开了挂扣,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证据3的组合相比,证据3也公开了涉案专利背面的形状、设计特征,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为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公开了动漫形象“精灵球”,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与证据1的对比设计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公证书的原件。
证据1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精灵球充电器”,进入百度贴吧高达吧,找到由贴主“ZXF0216”于2016年07月23日发布的帖子“精灵球型充电宝,40美元”,第25至26页是“海边的尘”发布的跟帖,发布日期为2016年07月24日,请求人主张公证书第7至12页公开了对比设计1,第25至26页图片右边的充电宝公开了对比设计2。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分别组合对比设计1背面的圆形和USB接口或者证据3的切面和USB接口的特征。其他意见基本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332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公证书公证过程完整,无明显瑕疵,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网页保全,其通过关键词搜索进入百度贴吧高达吧,由贴主“ZXF0216”于2016年07月23日发布的帖子“精灵球型充电宝,40美元”,下方附有5幅图片,之后附有很多跟帖,第25至26页是“海边的尘”发布的跟帖,内容为“3.5刀一个,你值得拥有”,附有一幅图片,发布日期为2016年07月24日。
合议组认为:百度贴吧是较为知名的第三方论坛,对于数据的管理较为严格和规范,发布的信息一经上传会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发贴人本人还是贴吧管理员,对所发布内容的修改权限仅限于直接删除,而无法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在专利权人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帖子的上传时间以及跟帖的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帖子的上传时间以及跟帖时间分别为2016年07月23日和07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7月27日之前,其中第7至12页、第25至26页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移动电源,证据1公开了一种“精灵球充电宝”的外观设计,第7至12页的充电宝(下称对比设计1)、第25至26页图片右边的充电宝(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组合对比设计1背面的圆形和USB接口,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球状,中部有一条环带区域,将球体分为上下两部分。环带正面中心处前部有圆环形,内部为圆形按钮;环带背面有圆环形,中心处有纵向排列的上大下小的2个USB插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整体呈球状,中部有一条环带区域,将球体分为上下两部分。环带正面中心处前部有圆环形,内部为双层凸起的圆环形按钮。未体现球体背部的具体形状。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类似整体呈球状,中部有一条环带区域,将球体分为上下两部分。环带正面中心处前部有圆环形,内部略内凹,有纵向排列的上大下小的2个USB插口。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均呈球状。②球体中心处均有环带设计,将球体分为上下两部分。③环带正面中心处均有圆环形,内部为圆形按钮。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球体正面中心的圆环形内部为圆形按钮,而对比设计2球体正面中心为双层凸起的圆环形按钮;②涉案专利背面有圆环形,内有纵向排列的2个USB插口,而对比设计2未体现背部的具体形状。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2只有一幅视图,但该视图为立体图,且对比设计2整体形状为球形,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其中部的环带可以想到绕球体表面一圈将球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仅是其背部的设计从图中未可知。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均为球体,其中心处均有环带将球体分为上下两部分,其在球体一侧均有圆环形,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结构分布非常相近,将对比设计1球体正面的圆环形和内部的USB插口的设计特征组合到对比设计2球体的背面,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进行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为类似两个半球拼接的视觉效果,对于移动电源产品来说在现有设计中非常少见,与移动电源产品惯常的扁平化设计差异明显,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正面中心的圆环形内部的圆形按钮存在不同,组合之后的双层圆环形凸起按钮面积更大,但是其差异不足以改变一般消费者因二者位置、形状相近而产生的一致的视觉印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组合之后的背部的环形略内凹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也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基本一致的整体形状及环带设计、正面以及背面中心处的圆环形及内部的设计,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改变上述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305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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