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手环金属保护边框(轻装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08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6W11244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87288.0
申请日:2016-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宁米布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华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仅具有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8728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手环金属保护边框(轻装版)”,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为袁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南宁米布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4513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在先销售网页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30359299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CN30356180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公告号为CN30349031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告号为CN304723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公告号为CN30349052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公告号为CN30332785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公告号为CN30250362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公告号为CN30361696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公告号为CN30:294281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公告号为CN30310234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公告号为CN:333889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涉案专利现有设计库。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均为手环或者手表,或者为智能手环或手表的外壳体,因此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14用以证明该类产品的形状多样、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侧框为4个连接表链的由外侧面向内的尖角设计的框耳,证据1侧框两框耳上表面连接成一整体。上述区别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且为局部细微差别,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与上述理由类似,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3单独对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4公开了手表外框,其两侧侧框为4个接连表链的框耳,框耳为由外侧面向内的尖角设计,框耳近末端处设有连接孔。证据4的框耳结构和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上述理由类似,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5至11、13任意之一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证据2或者证据3与证据4至11、13任意之一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2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意见与请求书一致。
2019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边框主体的两端设计有两个框耳,证据1无框耳;(2)涉案专利两个框耳之间形成可安装表带的缺口,该缺口在边框主体的正、背面均可见,证据1在边框两侧两端分别设计槽口,该槽口在边框主体的正面不可见,边框主体的背侧设计了4个螺丝或者铆钉状的圆点;(3)涉案专利主体的端面是向外凸的圆弧面,边框主体的中心线上设计有凹槽,证据1的边框主体不是圆弧面,边框主体的表面无凹槽;(4)涉案专利的每个框耳上设计有用于穿过表耳栓的通孔,证据1的边框主体表面没有可穿过表耳栓的通孔。基于上述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是网页销售网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3至于证据13相比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证据14中的各项设计也与涉案专利明显实质不同。对于请求人主张的组合对比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这种替换方式并非独立设计特征的替换,超出了一般消费者对常规组合方式的认知,因此不具有组合启示。
2019年0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2及其组合方式,坚持请求书中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及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至14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所属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4的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和2016年01月2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3月23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手环金属保护边框(轻装版)”,对比设计1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手环表壳”,对比设计2的产品名称为“手表外框(刷刷手环)”,三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智能手环金属保护边框,由边框主体和用于连接表链的侧框组成,边框主体的中部是环形跑道镂空设计,两短边框的外侧居中处均有小缺口且有一条缝隙,两长外框的背面居中处均有小凹槽。两侧侧框呈弧形弯曲并在四角各伸出一个由外侧向内呈尖角设计的框耳,框耳近末端设有连接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智能手环表壳,由边框主体和用于连接表链的侧框组成,边框主体的中部是环形跑道镂空设计,边框的四角各有一个铆钉状圆点。两侧侧框呈弧形弯曲。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五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手表外框,由边框主体和用于连接表链的侧框组成,边框主体是圆环形,两侧侧框在四角各伸出一个由外侧向内呈尖角设计的框耳,从立体图可看出其框耳近末端的内侧设有连接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边框主体和用于连接表链的侧框组成,边框主体的中部是环形跑道镂空设计,两侧侧框呈弧形弯曲。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四角各伸出一个由外侧向内呈尖角设计的框耳,且框耳近末端设有连接孔,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的两短边框的外侧居中处均有小缺口且有条小缝隙,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的两长外框的背面居中处均有小凹槽,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接近,边框主体的形状相近,两侧框均呈弧形弯曲。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设计 2与对比设计1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因此两者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可以将对比设计2的上述框耳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对比设计2公开了在手表外框的两侧侧框的四角各伸出一个由外侧向内呈尖角设计的框耳,其框耳近末端的内侧设有连接孔,与涉案专利的框耳相比,两者形状、位置基本一致,但涉案专利在框耳近末端的连接孔是贯通的,而对比设计2仅内侧可见连接孔,该区别与前述区别(2)、(3)均为局部细微差别,且前述区别(3)位于不容易看见的背面,因此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8728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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