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秸秆还田深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10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5W1173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884320.1
申请日:2018-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洪彪
授权公告日:2019-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内蒙古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虹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A01B4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秸秆还田深旋机”、专利号为20182088432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05日,专利权人为内蒙古盛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牵引架、主机架、旋耕机构、行走轮和镇压辊,在所述主机架前端连接有所述牵引架,所述牵引架后端与所述主机架铰接,在所述牵引架与所述主机架之间铰接有第一伸缩杆;在所述主机架前端底部转动设有所述旋耕机构,在所述主机架顶部设有驱动所述旋耕机构运转的驱动机构;在所述主机架后端底部转动设有所述镇压辊,在所述旋耕机构与所述镇压辊之间转动设有至少两个所述行走轮,所述行走轮通过行走轮牵引架与所述主机架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伸缩杆为电推杆、液压缸或气缸的任意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轮牵引架与所述主机架铰接,在所述行走轮牵引架与所述主机架之间铰接有第二伸缩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伸缩杆为电推杆、液压缸或气缸的任意一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机构包括水平转动设置在所述主机架底部的旋耕轴,和设置在所述旋耕轴外部的若干旋耕叶片。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耕叶片的顶端沿所述旋耕轴转动方向向前倾斜设置。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发动机和变速箱,所述发动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变速箱的输入轴连接,所述输入轴的输出轴与所述旋耕机构的旋耕轴传动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旋耕机构与所述行走轮牵引架之间的所述主机架的底部固定有若干旋耕犁。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旋耕机构与所述行走轮牵引架之间的所述主机架的底部固定有若干旋耕犁。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还田深旋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镇压辊圆周方向上设有若干沿所述镇压辊轴向固定的螺纹钢。”
针对本专利,金洪彪(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51071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两家公司生产的旋耕机对比照片的复印件;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其公司员工去五原县调查取证的出差费用报账单的复印件;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牛军本人于2017年04月在其公司购买旋耕机时登记的销售单的复印件;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2017年牛军本人购买的旋耕机照片(在五原县蒙龙农机院内)的复印件。
请求人表示:其于2018年发现内蒙古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仿造其产品,该公司于2017年4月派牛军于请求人公司购买一台其公司的旋耕机(有照片为证)。请求人于2019年2月11日委派员工去五原县调查。盛达公司仿造了请求人公司的产品。请求人还列举了本专利和证据1的摘要、权利要求书、附图说明中的相关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与本专利的没有关联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彩色打印件,出示了手机中的4张照片,分别是证据2中标有“盛达公司仿造的机器”字样的一页中第一排第一张以及第二排第一、第二张照片,以及证据5的第三张照片,手机显示四张照片均为2019年02月拍摄。
专利权人经核对,对证据2中所述三张照片和证据5中所述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拍摄时间为2019年02月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5的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没有出示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证据5用于证明销售公开,其中证据4的销售单记载了牛军在请求人公司购买了一台3.6米的机器,该时间为2017年04月,所述机器就是一台旋耕机;证据2中标有“金洪彪生产的机器”的页面中的照片用于公开旋耕机的结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3)双方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分为以下两组:
1.以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2.以证据2-证据5作为销售公开的现有技术
关于以销售方式进行公开的举证,除了需要考虑每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还需要考虑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各证据之间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首先,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4不予采信。其次,请求人出示了手机中4张照片,分别为证据2中标有“盛达公司仿造的机器”字样的一页中第一排第一张以及第二排第一、第二张照片,以及证据5的第三张照片,手机显示四张照片均为2019年02月拍摄。专利权人经核对,对证据2中所述三张照片和证据5中所述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5的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中所述三张照片和证据5中所述一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和证据5中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中记载的牛军购入的机器就是旋耕机,用证据4证明销售公开的公开时间,用证据2中标有“金洪彪生产的机器”的页面中的照片公开旋耕机的结构。由于证据4未予采信,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证据4和证据2之间的关联,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中标有“盛达公司仿造的机器”字样的一页中第一排第一张以及第二排第一、第二张照片中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的情况下,这些照片中涉及的产品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3.1.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重型旋耕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0019段,图1):“现存的小型农业机械多种多样,在面积较大的田块作业时,都采用传统的四轮拖拉机进行犁耕作业,而变速箱通常设于机架下部,当机器运行时,行走轮翻起得泥土及杂草容易缠绕在变速箱上,缩短了变速箱的使用寿命,影响机器的运行效率,农业用旋耕机采用拖拉机进行动力供应,如果拖拉机不开启,则不能进行耕地作业,给使用者带来不便。本实用新型为解决公知技术中存在的变速箱的位置低,容易造成损坏,如果拖拉机不开启,则不能进行耕地作业,给使用者带来不便的问题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安装使用方便、提高工作效率的多功能重型旋耕机。……本实用新型具有的优点和积极效果是:该多功能重型旋耕机结构合理紧凑,使用方便,其运行速度,旋耕深度均可调节,尤其旋耕机自带动力,由小型拖拉机牵引,即可进行大规模的悬地、平地、成垄作业,且能一次性完成,成本低,悬地质量好,效率高。配合使用,可通过小型机械传输动力进行耕种,也可通过自身所带的发动机完成对耕地的作业,发动机的安装位置较高,耕地过程中不容易受到损坏,提高了生产效率。……请参阅图1所示:该多功能重型旋耕机包括:传动箱1、传动轴2、变速箱3、发动机4、旋耕刀轴5、镇压起垄辊6;发动机4的输出轴上安装有变速箱3,变速箱3上安装有传动轴2,传动轴2与传动箱1的输入端相连接;传动箱1的输出端安装有旋耕刀轴5,传动轴2上还通过传动皮带与镇压起垄辊6相连接,旋耕刀轴5和镇压起垄辊6平行安装在传动箱1的下端。所述的传动轴2的长度为3m。所述的变速箱3还通过传动轴2和皮带与镇压起垄辊6连接。旋耕刀轴5和镇压起垄辊6可通过发动机4输出的动力带动转动,通过变速箱3对动力的调节,提供了较高的转速,并且通过机架的液压机构可以对施耕刀轴5和镇压起垄辊6的高低进行调节,可实现旋耕、平地、起垄作业一次性完成。该多功能重型旋耕机结构合理紧凑,使用方便,可以与各种小型拖拉机配合使用,使农户以小型拖拽机器作为牵引,就能进行大规模旋耕、平地、起垄作业。而且由于动力传输在侧面,解决了传统旋耕机动力中间输出而使所旋耕机中间约20公分不能旋耕到位的弊端,提高了悬地的质量,自带动力悬地速度快,深度可调,大大降低了悬地成本,提高了悬地的效率。”
证据1公开了一种旋耕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公开的“镇压起垄辊6”对应于本专利的“镇压辊”;证据1公开了“旋耕刀轴5”,其旋耕机可以实现旋耕,故证据1公开了旋耕机构。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旋耕机的具体组成结构及其设置关系,即包括牵引架、主机架、旋耕机构、行走轮和镇压辊,在所述主机架前端连接有所述牵引架,所述牵引架后端与所述主机架铰接,在所述牵引架与所述主机架之间铰接有第一伸缩杆;在所述主机架前端底部转动设有所述旋耕机构,在所述主机架顶部设有驱动所述旋耕机构运转的驱动机构;在所述主机架后端底部转动设有所述镇压辊,在所述旋耕机构与所述镇压辊之间转动设有至少两个所述行走轮,所述行走轮通过行走轮牵引架与所述主机架连接。而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详细的技术特征。
上述技术特征详细限定了所述旋耕的结构组成以及相互连接关系,证据1未有公开;请求人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具体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上述技术特征限定了一种可以调节旋耕深度的旋耕机具体结构,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2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主张:证据2-证据5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前述理由,证据2中标有“盛达公司仿造的机器”字样的一页中第一排第一张以及第二排第一、第二张照片中涉及的产品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2088432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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