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手机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11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6W11250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70202.8
申请日:2017-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斯佳
授权公告日:201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仕添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二者的结构组成基本相同,均为环形的镂空支撑架,两端均向上弯曲,但是涉案专利环形支撑架的边框及整体的形状较为圆润、边框的两端呈圆弧过渡,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支撑架呈直线型的边框,弯曲的两端呈直角、整体直棱直角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形成不同的视觉印象,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另外,还存在其他分层结构、底座夹角的区别,综合上述区别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70202.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3日,专利权人为林仕添。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斯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1339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8434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291440.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6910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13204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下称证据1)分别和证据2设计1(下称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证据2分别和证据1或证据4设计2(下称证据4)或证据5设计2(下称证据5)的组合,证据4分别和证据2或者3的组合,证据5分别和证据2或者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组合方式分别是:(1)将证据2的圆形磁盘以及四瓣形的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1进行组合;(2)将证据3的四瓣形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1进行组合;(3)将证据1中环形镂空支撑架整体与证据2进行组合;(4)将证据4的支撑架的以上设计特征与证据2进行组合;(5)将证据2的完整的圆形磁盘及位置、比例以及四瓣形的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4进行组合;(6)将证据3的四瓣形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1进行组合;(7)将证据2公开的完整的圆形磁盘以及四瓣形的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5进行组合;(8)将证据3的四瓣形底座的设计特征与证据5进行组合;(9)将证据5中环形镂空支撑架整体与证据2进行组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5分别单独对比有明显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委托均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组合方式为:证据2的磁盘和底座分别与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环形支撑架的组合,证据3的底座分别与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环形支撑架和磁盘的组合。最接近的组合是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具体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 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磁盘和底座分别与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环形支撑架的组合,证据3的底座分别和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环形支撑架和磁盘的组合。最接近的组合是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车载手机支架,证据1的设计1(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的设计1(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的设计2(下称对比设计4)、证据5的设计2(下称对比设计5)分别公开了“一种手机支架(延长杆)”、“车载空调出风口手机支架”、“二代出风口手机支架(ZS-001)”、“车载出风口手机支架(鸭嘴)”、“车载空调出风口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与对比设计2的磁盘和底座分别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的环形支撑架的组合相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环形镂空支撑架、圆形磁盘和四瓣形底座三部分组成,环形支撑架的两端向上弯曲呈弯曲的弧形,靠近一侧有分割线,其向上弯曲的部分分为内外两层,支撑架的边框为圆润的扁条形,圆形磁盘位于支撑架的中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环形镂空支撑架、圆形磁盘和四瓣形底座三部分组成,圆形磁盘位于支撑架的中间。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环形镂空支撑架、圆形磁盘和四瓣形底座三部分组成,其环形支撑架的两端向上弯曲呈直角,顶部两侧呈弯曲的倒角,靠近一侧有分割线,支撑架的边框呈扁条形,其向上弯曲的部分顶部和内侧分为内外两层,磁盘为上下两端横切的半圆形,夹在支撑架的中间。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4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环形镂空支撑架、圆形磁盘和四瓣形底座三部分组成,其环形支撑架的两端向上弯曲呈直角,顶部两侧呈弯曲的倒角,靠近一侧有分割线,支撑架的边框呈扁条形,其向上弯曲的部分顶部和内侧分为内外两层,磁盘为上下两端横切的半圆形,夹在支撑架的中间。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对比设计5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环形镂空支撑架、圆形磁盘和四瓣形底座三部分组成,其环形支撑架的两端向上弯曲呈直角,顶部两侧呈弯曲的倒角,靠近一侧有分割线,支撑架的边框呈扁条形,其向上弯曲的部分顶部和内侧分为内外两层,磁盘为上下两端横切的半圆形,夹在支撑架的中间。详见对比设计5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磁盘和底座与对比设计2的磁盘和底座进行对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底座的四瓣形的开口夹角不同。
将涉案专利的环形支撑架与对比设计1的环形支撑架进行对比,主要的相同点在于其均为两端向上弯曲,靠近一侧有分割线,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支撑架两端向上弯曲呈弯曲的弧形,其向上弯曲的部分为内外两层,边框为圆润的扁条形;对比设计1两端向上弯曲呈直角,顶部两侧呈倒角,边框为扁条形,向上弯曲的部分顶部和内侧分为内外两层。
将涉案专利的环形支撑架与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的环形支撑架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不同点基本相同,除此之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环形支撑架还存在是否有分割线的不同。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该手机支架包括支撑架、圆形磁盘和底座三个部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4、5各部分的结构位置基本一致,因此将对比设计2的磁盘和底座分别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的环形支撑架的组合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1的组合相比,二者的结构组成基本相同,虽然其均为环形的镂空支撑架,两端均向上弯曲,但是涉案专利环形支撑架的边框及整体的形状较为圆润、边框的两端呈圆弧过渡,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支撑架呈直线型的边框,弯曲的两端呈直角、整体直棱直角的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形成了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还存在其他分层结构、底座夹角的区别,综合上述区别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1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同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5的组合相比,二者的支撑架部分有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此外还存在分层结构和底座夹角其他区别,综合上述区别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分别和对比设计4、5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与对比设计3的底座分别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的环形支撑架和磁盘的组合相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4、5的形状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3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平板状的支撑架、圆形磁盘和四瓣形底座三部分组成,圆形磁盘和底座位于支撑架的背部。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底座与对比设计3的底座进行对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底座的四瓣形的开口夹角不同。
涉案专利的环形支撑架和磁盘与对比设计1、4、5相比,其相同点和不同点同前文所述,除上述的区别外,还存在磁盘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的磁盘为圆形,而对比设计1、4、5的磁盘为上下两端横切的半圆形。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4、5各部分的结构位置基本一致,因此将对比设计3的底座分别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的环形支撑架和磁盘的组合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同前文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分别和对比设计1、4、5的组合相比,二者的支撑架部分有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此外还存在分层结构、底座夹角的其他区别,综合上述区别点,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702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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