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假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27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6W1129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21465.X
申请日:2016-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衡阳乐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聚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假饵类产品而言,通常体积较小,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相比,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头部最窄,产品从头部至尾部宽度持续增加,仅在尾部斜面部分开始收窄,形成了近似棒球棍形的独特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各证据单独相比均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22146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衡阳乐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2211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2779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8281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35516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不带鱼钩,而证据1带有鱼钩;涉案专利鱼腹尾端略带向上的斜面,证据1无斜面设计。但是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必然需要挂上鱼钩,该类产品是和鱼钩搭配使用的,鱼腹尾端的是否带有斜面,并没有改变假鱼饵的整体形状,而且假鱼饵通常较小,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尾部较粗,证据2尾部较细,该差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腹部没有鱼鳍,证据3腹部有一片鱼鳍;涉案专利尾部较粗,证据3尾部较细。上述差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3实质相同,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嘴部没有舌板,证据4嘴部设有一块舌板。假饵的嘴部是否设有舌板,是渔具领域的常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实质相同,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沉水铅笔Pencil型假饵,其产品设计与棒球棍有相似之处,涉案专利产品减少头部、中部的体积和重量比例,尾部的占比大于头部,尾部重量增加,产品的重心靠近尾部挂环,具有良好的外观形状识别度。(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产品下侧部分是倾斜向上收拢的设计,尾部没有斜面,产品是正锥子形,产品头部和中间身体占产品大部分体积,尾部宽度和高度小于身体,模仿现有自然鱼的形状,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2产品头部大于尾部,是模仿复制自然界鱼的外形,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证据3产品表面上有一道横跨头部至尾部的棱状线条凸起,不同于涉案专利表面为光滑均匀的曲面;证据3设有压水板,从头部至尾部设有一整片曲面,产品头部最大处与中间部分宽度基本持平,而涉案专利没有压水板,仅在头部和尾部设有一个切面设计,产品从头部至尾部宽度在持续增加,仅在尾部切面部分开始减少,二者存在明显区别。(4)证据4设有压水板,属于浮水米诺型假饵,表面上有一道横跨头部至尾部的棱状线条凸起,产品头部最大处与中间部分宽度基本持平,产品重心在前半部分,涉案专利没有压水板,表面为光滑均匀曲面,重心在尾部,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2、证据3或者证据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者证据4,证据均单独对比使用。(2)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提交的附件供合议组参考。(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 证据认定
证据1-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6年05月25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5年09月30日,证据3公开日是2015年12月30日,证据4公开日是2015年04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1)与证据1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假饵,证据1公开了一种“假饵(4)”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钓鱼用的诱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不带鱼钩,尾端有斜面设计,而对比设计1带有鱼钩,尾端无斜面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仿鱼的造型,主视图的鱼身均近似为梭形,鱼身上部向上凸起为弧形,鱼腹部较为平直,鱼头部有鱼眼和鱼鳃的形状,在鱼的嘴部、腹部、尾部各有一个小圆形挂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头部最窄,产品从头部至尾部宽度持续增加,仅在尾部斜面部分开始收窄,形成了近似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对比设计1虽未公开俯仰视图,但从立体图可以看出,产品整体较为扁平,鱼身中间部分最粗,头部和尾部逐渐变细;②涉案专利产品的头部和尾部下表面都分别有一个倾斜向上的斜面设计,对比设计1相应处为弧形线条;③涉案专利表面光滑,对比设计1产品两侧有明显的鱼鳞状纹理;④对比设计1产品的腹部和尾部挂环上各有一个鱼钩,涉案专利无鱼钩。
合议组认为:对于假饵类产品而言,通常体积较小,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虽然都是一种仿鱼造型,但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上述①至③区别表明,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产品从头部至尾部斜面处持续加宽,形成了前小后大、类似于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头部和尾部设有斜面,表面光滑,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1产品仿造自然界鱼的形状,同时二者还存在上述第④点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与证据2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假饵,证据2公开了一种“路亚饵(铅笔8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钓鱼用的诱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尾部较粗,证据2尾部较细,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也不具备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仿鱼的造型,主视图的鱼身均近似为梭形,鱼身上部向上凸起为弧形,鱼腹部较为平直,鱼头部有鱼眼和鱼鳃的形状,在鱼的嘴部、腹部、尾部各有一个小圆形挂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头部最窄,产品从头部至尾部宽度持续增加,仅在尾部斜面部分开始收窄,形成了近似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对比设计2左右视图可知,产品整体较为扁平,鱼身中间部分最宽,头部和尾部逐渐变窄;②涉案专利产品的头部和尾部下表面都分别有一个倾斜向上的斜面设计,对比设计2产品下部从头部至尾部设有长条形凸起;③涉案专利表面光滑,对比设计2产品表面有明显的鱼鳞状纹理。
合议组认为:对于假饵类产品而言,通常体积较小,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虽然都是一种仿鱼造型,但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上述①至③区别表明,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产品从头部至尾部斜面处持续加宽,形成了前小后大、类似于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头部和尾部设有斜面,表面光滑,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2产品仿造自然界鱼的形状,二者存在的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与证据3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假饵,证据3公开了一种“铅笔鱼饵(V11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钓鱼用的诱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没有鱼鳍,尾部较粗,而对比设计有鱼鳍,尾部较细,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也不具备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近似鱼形,主视图鱼身均近似为梭形,鱼身上部向上凸起为弧形,鱼腹部较为平直,鱼头部有鱼眼和鱼鳃的形状,在鱼的嘴部、腹部、尾部各有一个小圆形挂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头部最窄,产品从头部至尾部宽度持续增加,仅在尾部斜面部分开始收窄,形成了近似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从对比设计3俯仰视图可知,产品整体较为扁平,鱼身从前到后的宽度基本保持一致,头部和尾部逐渐变窄,尾部最窄;②涉案专利产品的头部和尾部下表面都分别有一个倾斜向上的斜面设计,对比设计3无此斜面设计;③涉案专利表面光滑,对比设计3产品下部两侧从头部至尾部各设有一个棱状线条凸起;④对比设计3在产品后部下方设有一个鱼鳍形部件,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假饵类产品而言,通常体积较小,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虽然都是一种仿鱼造型,但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上述①至④区别表明,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产品从头部至尾部斜面处持续加宽,形成了前小后大、类似于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产品头部和尾部设有斜面,表面光滑,无鱼鳍形部件,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3产品仿造自然界鱼的形状,且对比设计3产品下方设有棱状线条凸起,设有鱼鳍形部件,二者存在的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与证据4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假饵,证据4公开了一种“仿生鱼饵(17)”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钓鱼用的诱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没有舌板,而对比设计4有一块舌板,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也不具备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近似鱼形,主视图鱼身均近似为梭形,鱼身上部向上凸起为弧形,鱼腹部较为平直,鱼头部有鱼眼和鱼鳃的形状,在鱼的嘴部、腹部、尾部各有一个小圆形挂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头部最窄,产品从头部至尾部宽度持续增加,仅在尾部斜面部分开始收窄,形成了近似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从对比设计4俯仰视图可知,产品整体较为扁平,鱼身前部较宽,头部和尾部逐渐变窄,产品俯视图中鱼头部近似三角形;②涉案专利产品的头部和尾部下表面都分别有一个倾斜向上的斜面设计,对比设计4仅尾部下表面有斜面设计;③对比设计4在鱼形的嘴部设有一个椭圆形舌板,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假饵类产品而言,通常体积较小,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虽然都是一种仿鱼造型,但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上述①至③区别表明,涉案专利产品从俯仰视图看,产品从头部至尾部斜面处持续加宽,形成了前小后大、类似于棒球棍形的视觉效果,产品头部和尾部设有斜面,无舌板,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4产品仿造自然界鱼的形状,且对比设计3产品设有舌板,二者存在的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221465.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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