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转换料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28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30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48430.4
申请日:2018-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玉成
授权公告日:2018-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宽旭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主视图绘图方式存在瑕疵,但一般消费者基于通常的认知能够清楚该主视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因而所述瑕疵并不影响对于所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48430.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转换料型材”,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唐宽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玉成(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93034617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0年11月24日;
附件2:20153027703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开日2015年12月1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下半框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上半框结构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将附件1主视图下半框与附件2结合后所得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视觉上无明显差异。而且,涉案专利上半框和下半框之间的结构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的 “I”型隔热条。涉案专利与附件1中组件1和附件2中附图1组合特征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1:20152019743l.l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5年10月21日;
证据2:20163000273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6年06月29日;
证据3:20103012729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0年10月06日;
证据4:CAD图纸打印件;
证据5:图纸签字确认单复印件。
请求人补充意见如下:(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主视图上部连接左侧空心框和右侧空心框的是一条直线,如果该直线与其下侧的I型隔热条之间为空心部分,则此处不应该是直线而应该是至少两条线段,如果该直线与其下侧I型隔热条为整体结构,则自上至下第二条直线不应该存在,而现有技术中隔热断桥铝型材中,隔热条的形状存在多样,既有I型也有C型,更有IC混合型,也有浇筑型,从主视图中无法明确得出连接左侧空心框和右侧空心框的结构。(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研发,且在2017年的07月27日已经绘制完成相关的CAD图纸,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间已经委托模具厂制作模具,证据4和证据5证明请求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合法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3)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证据3单独对比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主要区别在于左侧空心框的顶部设有卡槽且左侧为弧形,卡槽是型材的功能性结构且形状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左侧弧形对型材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证据1图1右侧空心框的结构与涉案专利右侧空心框结构相同,证据 2主视图顶部空心框均设有卡槽和外伸板且外伸板上设有卡槽,将证据1右侧空心框与证据2主视图顶部空心框结合后所得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视觉上无明显差异。
2019年07月05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7月0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放弃涉及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及其相应证据4和证据5;针对涉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使用证据3单独对比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对比。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针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中隔热条间存在空心和实心的情况,涉案专利主视图绘图方式不能唯一确认隔热条的形状。专利权人认为上下隔热条对称且少画一条线并不影响其外观,现实中不存在I型隔热条上面为实心的情况。
(4)对于现有设计组合,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图1右侧空腔及隔热条与证据2主视图上部空腔进行组合,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组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在于左侧空心框左侧和顶部外伸板位置不同,这些区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并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区别还包括隔热条形状和卡槽,区别使涉案专利呈现不规则的框体,证据2是规则框体。
(5)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比对,请求人坚持以其书面意见为准,且认为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方向和卡槽不同,但镜像对称;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弧形部分和外伸部分均构成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3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放弃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同时,在下列评述中,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在于主视图的绘图方式不能唯一确认隔热条的形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涉案专利主视图来看,上部连接左侧空心框和右侧空心框的是一条直线,下部连接左侧空心框和右侧空心框的是二条直线,一般消费者可以看出,下部连接左侧空心框和右侧空心框的二条直线体现出其是一个I型隔热条。上部连接左侧空心框和右侧空心框之间显示出一条直线,且两端连接两个空心框处具有卡槽设计,说明上部隔热条与下部隔热条之间并非整体浇筑型的,二者之间存在空心设计。现有设计中的隔热条存在I型、C型和IC混合型,根据一般常识,C型隔热条反映在设计图中不存在卡槽外从头至末的直线,涉案专利示出了卡槽外从头至末的一条直线,且两端连接两个空心框处具有卡槽,由此可以推定上部隔热条也是一个I型隔热条,其绘制视图中漏画了I型隔热条的下侧横直线。因此,虽然涉案专利主视图绘图方式存在瑕疵,但是一般消费者基于通常的认知能够清楚其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因而所述瑕疵并不影响对于所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转换料型材,用于制造门窗;证据1涉及产品为外平开窗转换料,证据2外观设计的产品为门窗型材;证据3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型材,用于平开窗的外框料。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的设计均用于门窗型材,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4.1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比对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图1(下称对比设计1)所示右侧空腔及隔热条与证据2主视图(下称对比设计2)上部空腔进行组合。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同属门窗型材产品,其用于组合的两侧空腔和隔热条均是产品整体中相对独立的设计单元,因而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设计比对: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两个空心框通过隔热条连接,空心框上具有卡槽和外伸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左侧空心框顶部不同;涉案专利顶部外伸板位于左侧空心框右侧,且外伸板上端仅右侧有卡槽,该左侧空心框左端上部有卡槽,且上部卡槽为单向;组合设计中顶部外伸板位于左侧空心框中间位置且外伸板上端左右两侧均有卡槽,该左侧空心框左端上部无卡槽且上部卡槽为双向。②左侧空心框的左侧中下部不同;涉案专利左侧中下部为内凹弧形,且弧形下端外接伸向右侧的外伸板;组合设计中左侧中部外接向上弧形延伸的外伸板且该外伸板末端有一卡槽,左侧下部为直线且末端外接单向卡槽。③隔热条不同;涉案专利隔热条为I型,组合设计的隔热条为C型和I型组合。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种型材类产品而言,其纵向为横截面的线性延伸,横截面形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设计存在上述三点主要区别设计特征,尤其是区别点②所示的涉案专利左侧空心框不规则形状的差异,已足以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横截面,以至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存在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涉案专利与证据3比对
涉案专利与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比对,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两个空心框通过隔热条连接,空心框上具有卡槽和外伸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二者带有顶部外伸板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带有顶部外伸板的空心框位于左侧,不带顶部外伸板的空心框位于右侧;对比设计3中带有顶部外伸板的空心框位于右侧,不带顶部外伸板的空心框位于左侧。②二者带顶部外伸板的空心框中下部不同;涉案专利该空心框远离隔热条的一侧中下部为内凹弧形,且弧形下端外接伸向右侧的外伸板;对比设计3中相应部分为直角形且角部下端外侧有卡槽。③二者无顶部外伸板的空心框外侧卡槽不同;涉案专利顶部有二相对单向卡槽且下部外侧无卡槽,上部远离隔热条端的卡槽基部伸出空心框顶部水平末端;对比设计3顶部远离热条端的卡槽与空心框水平末端平齐,靠近隔热条端的卡槽为双向,下部外侧设有向下部延伸的卡槽。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型材类产品的横截面形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存在上述三点主要区别设计特征,尤其是区别点②所示的涉案专利左侧空心框不规则形状的差异,已足以使得二者呈现出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于对比设计3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4843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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