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彩笔(ZW-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彩笔(ZW-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29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45916.5
申请日:2017-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博彩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都存在笔身设计的差异,该差异占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加之还存在笔帽和笔头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即使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与证据7的笔帽进行组合,上述笔身设计的差异仍然存在,该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34591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温州市博彩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EM000604467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0230187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231545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63013159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EM000952023、公告号为EM0009520230002S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EM000952023、公告号为EM0009520230001S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33038537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根据仰视图的线条,结合其他视图无法判断笔的结构。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6单独对比,主要不同点涉及:有无笔帽或笔帽形状不同;握笔段椭圆形凹槽的数量或形状不同;笔身形状不同,但上述不同点均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7公开的笔帽与涉案专利相同,将证据1至证据6分别与证据7的笔帽组合,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7。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6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6分别与证据7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5、6是欧盟外观设计,没有提交译文,但对其属于笔没有异议,对其公开时间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仰视图线条中与后视图对应的那个中间线条是凸起还是圆滑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通过主视图和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是圆滑突出。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单独对比时,证据1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组合对比时,证据1与证据7组合、证据4与证据7组合与涉案专利最接近,其他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单独对比或组合对比均差异明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5、证据6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至证据4、证据7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06年11月07日、2002年09月04日、2002年12月11日、2007年05月23日、2008年07月10日、2008年07月10日和2014年0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8月0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仰视图线条中与后视图对应的那个中间线条是凸起还是圆滑不清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后视图看,仰视图中的所述中间线条从笔身端部向上延伸至握笔段,左右视图显示该线条所在位置平滑无凸起,因此该线条应为笔身表面的平滑线条。可见,涉案专利的图片不存在请求人主张的不清楚之处,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彩笔,证据1至证据6分别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4.1与证据1对比(以下按照涉案专利的视角进行对比)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与涉案专利最接近,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括笔头和笔身,笔身呈柱状,其上排列多个椭圆形凹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笔身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笔身分为握笔段、笔杆和端部,握笔段呈圆柱状,周面均匀排列多个椭圆形凹槽,握笔段下方是圆柱状过渡为圆角三棱柱状的笔杆,笔杆下方为略凸的端部,笔杆和端部有线条设计;而证据1的笔身整体为圆角三棱柱状,其上均匀排列多个椭圆形凹槽;此外,两者凹槽的布局和数量也不同。②有无笔帽的不同,涉案专利有笔帽,证据1无笔帽。③笔头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种笔类产品而言,基于其握持书写功能,通常都包括笔头和笔身,笔头略尖、笔身呈柱状较为常见,另外,为了保护笔头不受损坏,设有笔帽也为常见设计,但各部分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相较上述常见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关于二者的不同点①,涉案专利的笔身分段明显,椭圆形凹槽集中排列在握笔段,笔杆仅有线条设计,与证据1笔身整体布满椭圆形凹槽的差异较大;而且,涉案专利的笔身并非单一形状,其握笔段为圆柱状,笔杆从圆柱状过渡为圆角三棱柱状,与证据1呈现的圆角三棱柱状的单一形状差异也较大。上述不同点①占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不同点②和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2与证据2至证据6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6单独对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笔头和笔身,笔身呈柱状,包含握笔段、笔杆和端部,握笔段排列多个椭圆形凹槽;证据3、证据4和证据6还带有笔帽。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笔身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握笔段呈圆柱状,笔杆为圆柱状过渡为圆角三棱柱状,端部略凸,笔杆和端部有线条设计;而证据2的握笔段为中间略鼓的柱状,笔杆为圆柱状,端部设有笔夹和按压部分;此外,两者凹槽的布局和数量也不同。②有无笔帽的不同。③笔头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笔身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笔杆为圆柱状过渡为圆角三棱柱状,端部略凸,笔杆和端部有线条设计;而证据3的笔杆为圆柱状,端部为阶梯圆台状;此外,两者握笔段上凹槽的布局和数量也不同。②笔帽形状不同。③证据3未示出笔头。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笔身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握笔段呈圆柱状,笔杆为圆柱状过渡为圆角三棱柱状,端部略凸,笔杆和端部有线条设计;而证据4的握笔段为中间微收的柱状,笔杆为自握笔段到端部逐渐变粗的柱状,分界线为波浪形,端部略收;此外,两者凹槽的布局和数量也不同。②笔帽形状不同。③笔头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笔身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握笔段呈圆柱状,笔杆为圆柱状过渡为圆角三棱柱状,端部略凸,笔杆和端部有线条设计;而证据5的笔身整体为圆角三棱柱状,握笔段的中间微收,笔杆粗细一致,分界线为波浪形,端部较笔杆细;此外,两者凹槽的布局和数量也不同。②有无笔帽的不同。③笔头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笔身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握笔段呈圆柱状,笔杆为圆柱状过渡为圆角三棱柱状,端部略凸,笔杆和端部有线条设计;而证据6的笔身整体为圆角三棱柱状,握笔段的中间微收,笔杆粗细一致,分界线为波浪形,端部较笔杆细;此外,两者凹槽的布局和数量也不同。②笔帽形状不同。③证据6未示出笔头。
合议组认为:至于不同点①笔身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笔身包括圆柱状的握笔段、过渡到圆角三棱柱状的笔杆,以及略凸的端部,其形状与证据2至证据6的笔身形状均不同,而且,涉案专利的笔杆和端部的线条设计也未在证据2至证据6中出现,此外,握笔段的椭圆形凹槽的布局和数量也不同。如上面4.1中所述,该不同点①占整体比例较大,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6还存在不同点②和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6中任一都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彩笔,证据7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证据7公开的笔帽与涉案专利相同,将证据1至证据6分别与证据7的笔帽组合,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笔帽与证据7的笔帽相比其顶端造型并不完全相同,此外如上面4.1和4.2的对比判断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都存在不同点①笔身的设计不同,以及涉及笔帽和笔头的不同点②和③。其中,不同点①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而且涉案专利的柱形设计较为独特,因此其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使将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与证据7的笔帽进行拼合或替换,则涉案专利与上述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仍然存在笔身设计方面的不同,即仍然存在上述不同点①,由于该不同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中任一和证据7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4591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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