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直喷与直插相结合的上进风环保节能炉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0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78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92128.5
申请日:2015-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得豪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锡德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炉头而言,基于其功能,通常都包括分火器、炉头底座和进气管,但各部分仍有一定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相较上述常见设计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单独对比或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对比,在分火器、炉头底座、进气管等部分均具有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影响或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29212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得豪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2056378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类似“短柄烟斗”,由喇叭状引射管和圆盆状炉头组成,该炉头由三个同心的空心圆环组成。证据1的图1显示,该炉头产品由进气管、分火器座、铝片、外分火器和内分火器组成,内、外分火器和铝片形成三个圆环,与涉案专利的对应外观效果相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42010085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02059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06799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产品由单引射管、分火器座、外分火器、中心分火器组成,与证据2的“背景技术”中描述内容及图1(单引射管和分火器座)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的中心分火器与证据3的“中心分火器”相似,涉案专利的外分火器与证据4的“铜盖分火器”相似。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3、4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炉头是否分层、上下层的大小及形状方面不同,具有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以当庭陈述为准,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的图1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除书面意见外,二者进气管的位置、分火器的高低设置不同。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证据2图1的炉头拼合证据3、证据4的分火器,具体是,将证据3的中心分火器套在证据4的铜盖分火器中,之后再将两分火器套在证据2的炉头上;专利权人认为,三者没有组合启示,认可证据2图1是炉头,但与涉案专利炉头底座差异很大,且证据2的进气管整体比例尺寸、接入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2侧面有支撑脚,涉案专利中间有支撑底座,此外,两分火器组合后的形状无法想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1年06月01日、2014年07月30日、2015年06月10日、2013年07月1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7月3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直喷与直插相结合的上进风环保节能炉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效节能燃气具,其中图1示出了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包括分火器、炉头底座和进气管;中心分火器呈圆柱状,外分火器呈圆环状,均设有多个出气口;炉头底座有向外突出的安装凸起;进气管端头近似椭圆形,端面大于管体的横截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分火器部分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仅包括外分火器和中心分火器,对比设计1还包括圆环状铝片;涉案专利的外分火器呈两个圆环状,其上分布多个圆孔,对比设计1的外分火器为一个圆环状,上有外旋直条状出气口;涉案专利的分火器自外向内逐渐变低,对比设计1的中心分火器略高于外分火器和铝片。②炉头底座的形状、进气管的长短不同,二者的连接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炉头底座包括位于上部的圆柱体和阶梯状圆盘、位于下部的圆盘形支撑底座,位于中间的连接柱体,炉头底座的上部圆柱体部分有长条形进风口,支撑底座有四个向外突出的安装凸起,而对比设计1的炉头底座的上部圆柱体无进风口,下部的圆柱面有一较大弧形缺口,底部可见一个安装凸起;涉案专利的进气管较短,偏离炉头底座的中心接入;对比设计1的进气管较长,接入炉头底座的中心位置。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炉头而言,基于其功能,通常都包括分火器、炉头底座和进气管,且分火器通常构成圆环形,上有出气口,炉头底座上有安装凸起,进气管呈管状。但其各部分仍有一定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相较上述常见设计而言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①,对比设计1的铝片直径较大,安装之后明显超出炉头底座的直径,与涉案专利差异较大;对比设计1的外分火器的直条状出气口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圆孔差异也较大,而且,二者各分火器的高低设计所呈现的层次感、立体感不同,该区别处于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②,涉案专利的炉头底座为上下宽、中间窄,近似“工”字形设计,与对比设计1在下部圆柱面形成较大弧形缺口相比,二者差异明显,而且,涉案专利的进气管偏心接入,从主视图看近似“9”字形,与对比设计1的进气管接入炉头底座中心位置的造型明显不同,该区别②占整体比例较大,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直喷与直插相结合的上进风环保节能炉头,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枪全上进风炉头,其附图公开了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中心分火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公开了一种铜盖分火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2至4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2的炉头拼合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的分火器,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
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为分火器,对比设计2为炉头(包括炉头底座和进气管),三者均用于燃气灶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的分火器拼合到对比设计2的炉头上方,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至4的设计特征组合(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分火器、炉头底座和进气管;分火器均由两圈圆环形外分火器和圆柱形中心分火器组成,外分火器和中心分火器上均设有孔;炉头底座的周面均匀分布三个条形进风口,进风口下方有向外突出的安装凸起;进气管端头近似椭圆形,端面大于管体的横截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分火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外分火器的两个圆环和中心分火器的圆柱体自外向内逐渐变低,对比设计的外分火器的两个圆环基本等高,中心分火器与外分火器的相对高度未知。②炉头底座的形状、进气管的长短不同,二者的连接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炉头底座包括位于上部的圆柱体和阶梯状圆盘、位于下部的圆盘形支撑底座,位于中间的连接柱体,支撑底座有四个向外突出的安装凸起;而对比设计的炉头底座与进气管为一体结构,二者圆弧过渡,炉头底座的两侧有对称的近似L形支撑脚;另外,涉案专利的进气管较短,偏离炉头底座的中心接入;对比设计的进气管较长,接入炉头底座的中心位置。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炉头而言,基于其功能,通常都包括分火器、炉头底座和进气管,且分火器通常构成圆环形,上有出气孔,炉头底座上有安装凸起,进气管呈管状。但其各部分仍有一定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相较上述常见设计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①,虽然二者的分火器均呈现三个同心圆的形态,但其中各同心圆的高低设计所呈现的层次感、立体感不同,其处于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②,涉案专利的炉头底座为上下宽、中间窄,近似“工”字形设计,对比设计的炉头底座由矮柱状向下圆弧过渡到横向进气管,在炉头底座下方形成内凹设计,加之两侧的L形支脚,使二者的立体造型和形状差异明显;而且,涉案专利的进气管偏心接入,从主视图看近似“9”字形,与对比设计的进气管接入炉头底座中心位置的造型明显不同,该区别②占整体比例较大,其差异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9212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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