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柜(88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2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5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86511.1
申请日:201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所述相同点主要反映在常见的结构布局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较弱,而二者的不同点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比例关系上,令其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给二者带来了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186511.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0153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5976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07478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05961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16821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未结合证据5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未具体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同意请求人主张。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拼合证据2的四条横枋;放弃证据3至5。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对比意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7年01月18日和2016年07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2均涉及床头柜类产品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且均包括上部带抽屉的主柜体和下部支脚。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抽屉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围绕抽屉面板的外框相较证据1更细,约为证据1的1/2;涉案专利抽屉面板相较证据1的更宽更长;涉案专利抽屉面板外周与外框贴合,其把手呈细长梯台形纵向设置,自面板顶部正中位置向下延伸至面板约1/3处,且于尾端设有圆形拉环,证据1面板顶边与外框顶框间有较宽间隙,面板上无独立把手设计,经由间隙处推拉抽屉面板实现抽屉开合。②主柜体侧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侧部有较宽的长方形凹陷纹,令中部板呈现出明显独立于外框的视觉效果,且外框顶框较厚,厚度接近中部板的1/2,令中部板整体位置偏下;证据1侧部虽也能体现中部板和边框的布局,但二者贴合设置,贴合部为细线,较涉案专利的凹陷纹细很多,且证据1侧部外框比例与正面面板外框比例相同,中部板相对涉案专利更为居中设置。③支脚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支脚较细,且于底端由四根与支脚等粗的横枋连接;证据1支脚较粗,底端无横枋,但于距底端1/4处有等厚度的方形托板设计,所述托板略微内收于支脚外周,侧部与主柜体侧部内收程度相同。④二者背板设计不同。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拼合证据2的四条横枋。然而即便如请求人的主张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较于证据1所示设计也仅是多了横枋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中除横枋外的其他设计特征并未因证据1和2的组合而公开。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床头柜类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整体呈长方体轮廓、柜体为一个抽屉、配四根支脚的构成是该类产品中较常采用的结构布局,然而在所述结构布局的基础上,其柜体上抽屉、外框、支脚等具体组成的形状和比例均可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虽有相同点,但所述相同点主要反映在常见的结构布局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较弱,而二者的不同点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比例关系上,令其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给二者带来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865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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