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门带斗衣柜(88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二门带斗衣柜(88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3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5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70162.1
申请日:2016-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所述相同点仅在于产品布局上采用了部分相同的元素,然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认知,即便采用相同元素,所述部分仍可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该部分的具体设计明显不同,并且二者在其他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整体的形状和布局上也明显不同,所述不同点足以给二者带来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470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14382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36450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0282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61880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26132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并未具体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同意请求人主张。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5的门板和证据2的横枋;放弃证据3和4。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对比意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3年09月25日和2015年05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组合证据5的门板和证据2的横枋。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述组合限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如上所述,证据2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与证据1和5组合,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2、5组合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即便不考虑证据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具体而言: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5均涉及衣柜类产品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上部主柜体和下部两个抽屉,主柜体均为双开门设计。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外框的形状和布局不同。涉案专利外框整体更为细长而证据1更为扁宽;涉案专利主柜体和抽屉外框视觉上呈现出一体式效果,而脚架独立于主柜体和抽屉;证据1主柜体中部外周有条形横栏设计,主柜体和抽屉外框视觉上呈现出分体式效果,无独立脚架,支脚自抽屉外框四脚延伸而出。②门板的形状和比例不同。③抽屉的比例不同。证据1相较涉案专利更为细长。④把手形状和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把手为带圆环的长条形而证据1为长方形;涉案专利每个抽屉仅有一个把手且位于抽屉正中央,而证据1每个抽屉有两个把手,且位于距抽屉两侧1/4处。⑤支撑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独立脚架,四个支脚较长且上半部有横枋设计;证据1非独立脚架,支脚自抽屉外框延伸而出且相较涉案专利明显较短。
将涉案专利门板与证据5门板相比,二者比例关系不同,证据5相较涉案专利更长;二者门板上的装饰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每片门板上有拉长的凸字形设计,而证据5每片门板上分别有上方带弧形拱起的框形设计和下方的框形设计。由此可见,证据5门板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其并未公开与涉案专利门板相同的设计特征。
证据1和证据5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设计风格,通常而言,不会将证据5的门板直接替换证据1的门板,即便如请求人主张进行替换,如上分析,证据5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门板设计,由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组合仍然存在上述五点区别。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所述相同点仅在于衣柜布局上采用了部分相同的元素,即双开门设计、一个主柜体搭配两个抽屉的设计,然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认知,其门板、柜体和抽屉的搭配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门板的设计、柜体和抽屉的比例设计上明显不同,并且二者在其他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整体的形状和布局上也明显不同,所述不同点足以给二者带来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470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