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两人883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两人883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4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5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86500.3
申请日:201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中式沙发类产品设计而言,扶手和靠背平齐的框形双人沙发构架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构架,其各组成部分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各组成部分设计特征协调组合,形成了风格统一的整体设计,与拼凑而成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不同点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足以令其具有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186500.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4066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43410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0030399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302384.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53006723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并未具体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3月1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一份参考资料,内含10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但并未结合该资料具体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资料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表示不同意请求人主张,并以附件1表明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组件2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4扶手和靠背上的格条状设计;放弃证据2、3、5,补充的参考资料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附件1仅供合议组参考。关于对比意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6年09月07日和2013年02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4均涉及沙发类产品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组件2所示沙发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双人沙发,扶手和靠背平齐,整体呈框形。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各部分具体设计不同,包括:①扶手和靠背中格栅条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和靠背的顶杆和座板之间均有横向和竖向格栅条交错排列;其中,横向格栅条等间隔分布于顶杆和座板之间,共四根;竖向格栅条以每三根为一组等间隔分布,于两侧扶手处各有两组,于靠背处有三组。证据1扶手和靠背中仅有竖向格栅条等间隔细密排列。②扶手杆的设计不同。证据1扶手前侧杆中段有拼接块设计,而涉案专利为一体设计。③座板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座板上有均匀分布的四块凹纹设计,而证据1无凹纹且表面呈现出横向木纹图案。④支脚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支脚上粗下细,呈斜锥台形,且支脚上端明显粗于扶手杆和靠背杆,而证据1的支脚自扶手杆向下延伸,无明显粗细变化;涉案专利的每个支脚下均设有垫片,支脚两两间连有横枋且沿扶手方向的横枋位置高于沿靠背方向的横枋,而证据1无此设计。
请求人主张将组合证据4扶手和靠背上的格条状设计与证据1组合。证据4包括套件1至5,其中套件2至5显示了分别扶手和靠背上的格条状设计,所述格条状设计均相同,由此,选取其中套件5用于显示所述格条状具体设计。如套件5所示,证据4的格条状设计为等间隔的宽横条与等间隔的窄竖条交错排列而成,且窄竖条穿插于宽横条表面,宽横条约为窄竖条3倍宽度。可见,证据4的格条状设计与涉案专利格栅条设计完全不同,未公开涉案专利的该设计特征。即便将证据4与证据1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依然存在上述4点主要不同点。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所述相同点仅在于床体的基本构架相同,然而床体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不相同,尤其是扶手和靠背的格栅设计不同。对于中式沙发类产品设计而言,扶手和靠背平齐的框形双人沙发构架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构架,其各组成部分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各组成部分设计特征协调组合,形成了风格统一的整体设计,与证据1和4拼凑而成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不同点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足以令其具有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8650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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