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柜(9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5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86163.8
申请日:201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主张的现有设计特征的拼合并非一般消费者知晓的该类产品的常见拼合方式,则应举证二者存在组合启示。如果未能举证,则应认为二者无组合启示。
全文:
针对20173018616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44121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47347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40867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56384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并未具体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不同意请求人主张。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仅组合证据3的格栅条,不组合其门框;证据2和4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7年02月08日和2017年01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均涉及电视柜类产品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呈长方形,中间有双层置物区,两侧有双层抽屉。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置物区和抽屉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置物区较两侧抽屉分别宽约一倍,而证据1置物区和两侧抽屉近似三等分。②顶板和底板的厚度不同。涉案专利底板较厚,顶板厚度约为底板的1/2;而证据1顶板和底板厚度基本相同。③置物区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置物区前侧有整扇框形门,其左右等分,其间等间隔设置有竖条形格栅;证据1置物区为敞开式设计,无框形门,背板有两个圆形通孔设计。④抽屉把手形状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四个抽屉把手均位于面板上部,为带圆环的长条形设计;证据1每侧抽屉分别为上侧抽屉面板底部上凸,下侧抽屉面板顶部下凹,上下对应合成为长条形镂空设计。⑤两侧面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面板有方形凹纹,令中部呈现出独立于四周的视觉效果;证据1两侧面板中部整片方形区域内凹。⑥顶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板有两块长方形凹纹设计,证据1顶板表面光滑。⑦背板凹纹设计不同。
请求人主张证据3的格栅条与证据1组合,不组合其门框。而证据3电视柜中部的置物区设计有双开门,格栅恰位于门框上。将门框上的格栅条与证据1中无框形门而呈敞开式设计的置物区组合,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该类产品的常见组合方式,由此,请求人主张二者能够组合则应举证存在组合启示。鉴于请求人并未举证,由此,二者不存在组合启示。
此外,即便依据请求人的主张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较于证据1所示设计也仅多了格栅条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③中所述前侧框形门、背板的通孔设计并未因证据1和3组合而公开。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仍存在前述7点不同。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所述相同点仅在于衣柜布局上采用了部分相同的设计元素,即中间有双层置物区、两侧有双层抽屉的柜体设计,然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认知,其置物区和抽屉的设计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关于置物区和抽屉的设计均不相同,并且二者在其他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比例关系上也明显不同,所述不同点足以给二者带来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仅凭现有证据1和3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8616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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