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手持多功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6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35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58698.1
申请日:2018-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速度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手持灯产品,灯泡和灯座的设计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柱形灯泡、以及底座形状完全相同,组装方式也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其区别属于灯类产品常用的设计并且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是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05869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3036731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2:201420583484.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带有电线、涉案专利没带电线,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组合方式不同,因证据1的外观设计产品由2个部件组成,组合就可得到证据1的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相同,仅仅是摆放角度稍有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近似。(2)证据2的附图2的使用状态与涉案专利相同,仅电线不同,以及摆放角度稍有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如下区别:区别A:涉案专利没有电线,证据1带有电线。 区别B:涉案专利为垂直灯柱,与底座整体呈现“h”形,灯柱部分垂直于水平面,证据1的灯柱为倾斜状,呈“∠”形或“λ”形,通过使用状态1和2可以看出二者外观形状具有明显区别,作为一般消费者极容易对二者进行区分。(2)证据2中的组件随意组合具有不确定性,正因如此证据2其专利类型提供有限实施例并不能保护外观设计,证据2将底座反置立起得到的附图2仍然不是涉案专利的外观造型,而涉案专利的形状固定,不具有组合变化。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和立体图中关于灯柱的形状与证据2的造型已使得一般消费者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而且该直立的灯柱形状能够引起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外观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19年05月0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书面陈述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附图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可手持多功能灯,证据2附图2也公开了一种“具有多种使用状态的LED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证据2中的组件随意组合具有不确定性,并不能保护外观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有多种实施例,但是图2所示的实施例是一个确切实施的产品,图2所示的图片已经完整的展现了一个LED灯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图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一个圆柱形灯柱的灯泡和一个弯折形底座,底座有一个长条形缝隙,灯柱和底座的形状和大小比例均相同。圆柱形灯柱穿过底座的一端,将灯柱分成两部分,下部约占灯柱整体的五分之一。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对比设计灯柱底部带有电线、涉案专利灯柱底部没有电线,有一个类似充电孔形状的长条形框和两个小长方形框。②灯柱和底座摆放的角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灯柱与底座整体呈现“h”形,灯柱部分垂直于水平面。对比设计的灯柱为倾斜状,与底座呈“λ”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手持灯产品,灯泡和灯座的设计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柱形灯泡、以及底座形状完全相同,组装方式也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区别①,涉案专利仅仅将有线的供电方式改为充电电池的供电方式,有线和无线的供电设计都属于灯类产品常用的设计,该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灯柱底部的接口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此外,证据2还公开了可以在灯主体内设置蓄电池和充电口实现供电(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8段第2-3行),因此,证据2也给出了在灯柱上取消电线的启示。对于区别②,虽然对比设计的灯柱略有倾斜,在其底座和灯柱形状及其组合方式均相同的情况下,其微小的角度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5869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