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8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7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5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27605.X
申请日:2016-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床类产品设计而言,其床头和床尾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且所述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如果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床头和床尾的设计均不相同,所述不同点令二者形成了风格不同的两种床体外观,令二者具有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02760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1352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60957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6603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10778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06144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43054876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62571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未结合证据4至7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未具体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3月1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一份参考资料,内含10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但并未结合该资料具体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资料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分页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表示不同意请求人主张,并以附件1表明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床尾的横枋,证据3的床板;证据4至7以及补充的参考资料均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附件1仅供合议组参考。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5年10月07日、2014年05月07日和2015年12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均涉及床类产品外观设计,四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基本构成相同,均包括床头、床尾、床架和床板。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各部分具体设计不同,包括:①床头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床头板整体呈凹字形,而证据1近似凸字形,且顶边呈弧形、两端顶部有装饰柱设计;涉案专利床头板整体较扁,底边距床板有较宽间隙,而证据1床头板整体较宽,底边距床板间隙较小;涉案专利床头板两端方形柱向下延伸为支脚,而证据1床头板两端方形柱向下延伸至与倒锥台形支脚相连。②床尾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床尾由床架末端边框、两床脚和底端横枋形成近似框形设计,两床脚与床头支脚形状不同,前部呈斜面令整体框形向内倾斜;证据1床尾包括床架末端的面板设计和两床脚设计,其中,所述面板呈扁长方形,包括外部边框和内部等分的两块长方形凹陷区域,所述床脚与床头支脚形状相同,均为倒锥台形。③床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床架为窄条框形,而证据1床架两侧和末端均有长方形面板,其中两侧面板表面平滑且顶边略矮于末端面板。④床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带格栅的床板设计而证据1为平面。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床尾的横枋按证据2的位置与证据1组合,证据3的床板替换证据1的床板。证据2床尾的横枋位于床架和底端中间位置,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所示位置的横枋设计;证据3床板格栅设置密度、以及每列格栅间的间隔宽度与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床板设计。即便将证据2和3上述设计特征与证据1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依然存在上述4点主要不同点。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所述相同点仅在于床体的基本构成相同,然而床体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不相同,尤其是床头、床尾的设计不同。对于床类产品设计而言,其床头和床尾可以作出多种设计变化,且所述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于床头和床尾的不同点令二者形成了风格不同的两种床体外观,具有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276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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