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42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5W1170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94978.5
申请日:2011-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双喜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F16L9/16(2006.01);B29D2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294978.5、名称为“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谢志树,后变更为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包括由塑料板带螺旋卷制的管道,在板带上有突起脊部,其特征在于,在脊部之间卡有弯曲的不锈钢钢带,不锈钢钢带跨越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卡在两个相邻的脊部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其特征在于:在不锈钢钢带两端有翘起的卡接部,在脊部上有向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弯折的弯折部,在弯折部的末端有向卡接部弯折的压紧部,压紧部与卡接部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弯折部位于脊部的顶端,且脊部的两侧均有朝向拼接处的弯折部,且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的端面为斜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脊部是中空的。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其特征在于:在每个板带上有2列脊部,每个脊部上都有向与之相邻的拼接处弯折的弯折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其特征在于:在脊部和不锈钢钢带之间注入有聚乙烯熔体。”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双喜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公告号为CN201043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公告号为CN2O181892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06月24日,公开号为CN1014639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在于公知材质“聚乙烯”和“不锈钢”,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3日和04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的区别特征:聚乙烯塑料板带,钢带为不锈钢钢带,不锈钢钢带跨越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卡在两个相邻的脊部之间。本专利的不锈钢钢带是跨越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卡在两个相邻的脊部之间。证据1方案中只是缠绕在相邻的T型筋之间。证据3只公开了聚乙烯,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压紧部和权利要求6中的聚乙烯熔体注入于脊部和不锈钢钢带之间;权利要求3中的斜面不属于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性;2.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不锈钢带跨越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虽然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双方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反对意见,合议组确认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乙烯复合不锈钢波纹管。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塑复合缠绕波纹管,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0-17):由表面分布有均匀的T型筋9、两侧有多个公母扣11的由塑料板带经成型机缠绕成的塑料板带成型管10及其外表面螺旋缠绕着的型成型包塑有孔钢带3组成。公母扣11内含有热熔胶12,在缠绕塑料板带成型管10时被加热挤出用于粘结,使得管壁密封紧密。型成型包塑有孔钢带3缠绕在塑料板带成型管10的外表面两个相邻T型筋间,并且成型包塑有孔钢带勾边5嵌在料板带成型管10表面的T型筋9内。
可见,证据1中的T型筋9相当于本专利的脊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塑料板带为聚乙烯,钢带为不锈钢带;2、不锈钢带跨越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保证板带的连接牢固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聚乙烯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塑料板带材料,不锈钢钢带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钢带材料,其相对于普通钢材具有更好的耐腐蚀性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这两种材料的选择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塑料板带连接处的强度通常低于其他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塑料板带连接处强度不够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位于板带表面的钢带进行移动使其跨越拼接处以保证板带拼接处的强度,且这种钢带覆盖内层板带拼接处的结构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因此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不锈钢钢带两端有翘起的卡接部,在脊部上有向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弯折的弯折部,在弯折部的末端有向卡接部弯折的压紧部,压紧部与卡接部配合”,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即证据1还公开了“成型包塑有孔钢带勾边5嵌在料板带成型管10表面的T型筋9内”(出处同上),可见,勾边5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接部,T型筋9的弯折边卡紧勾边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弯折部位于脊部的顶端,且脊部的两侧均有朝向拼接处的弯折部,且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的端面为斜面”,证据1还公开了T型筋9两侧具有弯折部(参见证据1图15-19),其余的特征“板带螺旋卷制的拼接处的端面为斜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中为了保持板带的平整,通常会在拼接处形成能够相互配合的两个面,斜面是一种最为常用的拼接配合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拼接需要采用斜面结构,且该选择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脊部是中空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纤维增强的钢塑排水管,并进一步公开了“包括由塑料带状板材1螺旋卷制的管壁,在带状板材1上具有凸起的脊部7,为了减轻管子重量,可以采用中间为空心6的脊部7,在脊部7之间缠绕有钢带3,在脊部7的侧壁有凸起2,钢带3的两端卡在凸起2处,在脊部7的顶部和钢带3顶部包覆有纤维层5,在纤维层外包覆有塑料4”(参见证据2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2)。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为平管,而证据1是波纹管,两者不能够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合波纹管以及普通的复合管都是板带缠绕成型,仅是缠绕的板带或者钢带的形状不同,证据2中的脊部也是为了卡紧钢带,且其为空心的是为了减轻重量,这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因此在证据2给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的脊部也设置成中空的以减轻重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每个板带上有2列脊部,每个脊部上都有向与之相邻的拼接处弯折的弯折部”,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附图15-17,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脊部和不锈钢钢带之间注入有聚乙烯熔体”,证据1还公开了“热熔塑料6被热压在成型包塑有孔钢带3的每个螺距间,而且热熔塑料6还通过相邻钢带间的缝隙与中空实壁塑料管7粘结在一起,增加了波纹管的密封性”(出处同上),聚乙烯熔体是一种常见的热熔塑料,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脊部和钢带之间进一步注入聚乙烯熔体以提高波纹管的密封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294978.5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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