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梳片预定位选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55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5W1168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73796.9
申请日:2017-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荣忠
授权公告日:2018-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肇庆市立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D04B15/7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根据其他现有技术可以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区别特征并不能使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721073796.9、名称为“梳片预定位选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肇庆市立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梳片预定位选针器,包括盒体、芯片、多个电磁铁及对应的多个刀头,所述盒体的一端端面设有梳片,所述梳片上开设有多个供刀头活动的活动孔,每个活动孔内对应穿插一个刀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的一端端面开设有用来镶嵌梳片并对梳片进行定位的定位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梳片预定位选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铁不通电时,对应的刀头位于对应的活动孔的中心。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梳片预定位选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梳片的两端通过紧固螺钉固定于定位槽内,所述定位槽的底部开设有相应的螺孔,所述梳片上开设有供紧固螺钉穿过的通孔。”
针对本专利,陈荣忠(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436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O34O972O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2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97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77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50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缺少“电磁铁”和“芯片”的连接关系,实现不了“选针”的发明目的,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或证据5给出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或是在证据1、2、4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显而易见得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是为了使针织机上选针器的梳片能够精确定位,改变了选针器原来梳片四角螺钉固定,而采用在选针器一端开槽镶嵌固定的方案,至于选针器,则是现有技术的特征,不必详述,电磁式选针器内部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完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必详写,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文字上看权利要求2、3,不存在歧义;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并且是由四面壁来定位,证据2没有明确说明凸台和凹槽配合的梳片定位方案可以应用到证据1,证据4不涉及选针器的梳片,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也不同,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2019年04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有关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5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梳片预定位选针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横机选针器,包括有盖板30、选针器座40、设置在选针器座40内的若干个选针单元,每个选针单元包括有:在尾部的一侧设置有磁钢60的选针刀片10及控制选针刀片10转动的电磁铁70,选针器座40为一体式结构,在选针器座40的中部壳体内设置有若干电磁铁安装孔402,在每个电磁铁安装孔402内固定有电磁铁70,在选针器座40的上部通过轴孔401安装有与每个电磁铁70对应的选针刀片10,在选针器座40的上端面固定有定位板20,在定位板20上设置有选针刀片限位槽201,选针刀片的选针部101伸出定位板20上的限位槽201,在电磁铁70的线圈702外设置有形成磁场回路用的线包704;工作原理是:本实用新型与电路板连接好,设置到横机上,当开启选针器元件进行选针操作,受通电线圈702的作用,铁芯701的工作端产生极性,分别作用于选针刀片10尾部的磁钢60,促使磁钢60带动选针刀片10绕转动轴50摆动,使得选针刀片的选针部101接触到提花针,并推动相应的织针进入工作状态;当选针器完成一个工作流程后,改变通电磁线圈702的通电方向,铁芯701工作端的极性也相应改变,并且对磁钢60做相反的作用力,促使磁钢60带动选针刀片10做反向转动,选针刀片10复位,使得选针刀片选针部101接触不到提花针,相应的织针处于不工作状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到第4页倒数第2段,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的定位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梳片,但在证据1中,定位板的固定方式与本专利不同,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盒体的一端端面开设有用来镶嵌梳片并对梳片进行定位的定位槽”。
另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选针器的定位装置,包括刀头挡板2和选针器框架1,刀头挡板2和选针器框架1的其中之一设有凸台,另一个设有与凸台相配合的凹槽。上述装置通过凸台和凹槽的连接方式将选针器固定,避免了错位的情况,不需要不断调试,实现了省时省力地固定选针器的目的,上述装置还避免了螺丝长期使用后会松动的情况,从而避免了固定装置长期使用后不牢固的现象(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2]-[0018]段,图1、2)。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图2所示,选针器座上端面左右两侧具有突块,实现了左右定位,证据2给出了通过凹槽和凸台实现镶嵌连接进而定位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所针对的需要改进的现有技术,仍通过螺钉固定,需要事后调整,证据2中刀头挡板和选针器框架之间的配合不是整体镶嵌,固定效果不如本专利,本专利固定的牢固程度和精度远超证据1、2的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的说明书没有明确公开定位板的具体安装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图2的基础上有动机对其固定方式予以改进,而证据2提供了一种凸台和凹槽配合的固定方式以解决用螺丝固定刀头挡板所存在的弊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将梳片嵌入直接开设于盒体端面的定位槽的技术启示,从而达到提高安装精度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优于证据1、2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由,上述区别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磁铁不通电时,对应的刀头位于对应的活动孔的中心”,证据5公开了打刀式电磁保持选针装置,并公开了该装置的盖板3上开设有与刀头相适配的开口,刀片1以孔为中心左右摆动,刀头15的摆动幅度由盖板3控制,其工作原理是由线圈通电而产生的磁场来控制附在选针刀片上的磁钢,刀片的左右运动可以由线圈的电流方向来控制(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第2段)。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对证据5和证据1中此类选针器的工作原理容易想到将刀头设计为在电磁铁不通电时位于对应的活动孔中心的方案,从而有利于在通电时刀头摆动幅度相同以达到提高工作稳定性的技术效果,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梳片的两端通过紧固螺钉固定于定位槽内,所述定位槽的底部开设有相应的螺孔,所述梳片上开设有供紧固螺钉穿过的通孔”。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梳片和定位槽通过嵌入配合的基础上增设紧固螺钉的方案,该方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而应予以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3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07379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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