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转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59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7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17774.1
申请日:2017-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成虹
授权公告日:2018-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聪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插座类产品而言,通常由插座壳体及其上的插孔构成,整体呈类立方体的外形较为常见,外壳的整体形状及各面的具体设计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2、3单独相比,虽然整体造型类似,但是在具体形状和各部位的具体设计上均有明显区别,导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73031777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源转换器”,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成虹(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63453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3年08月0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791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5年10月07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套件3的主体形状和风格以及布局均相同,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涉案专利的插头面中心没有圆形设计;2)涉案专利的USB插孔面的USB插孔数量不同,且该面上还有一个小凸起设计。针对区别设计特征1),首先,使用过程中该面会插接到墙面或其他电源插座上,属于使用中看不到的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次,该区别相对整体正方体插座占比较小,在两者主体形状、风格和布局均相同的前提下,该区别设计特征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针对区别设计特征2),首先,该区别仅是将USB插孔作为一个设计单元在排列上做数量的增减变化,对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其次,该面上的小凸起设计所占整体的比例非常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与证据2主体形状和风格以及布局均相同,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除了前述两个区别以外,还包括:3)插头和插座孔的形状不同。针对该区别设计特征,插头和插座插孔的形状设计取决于各国电源插头的标准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电源插座及插头的形状,而三柱插头和插座在本领域非常常见,尤其涉案专利的三孔插座形状是日标插孔的形状,属于功能性设计,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该部分的设计变化,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因此,基于前述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又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4619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2016年08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设计1均采用魔方形状的设计,具有六个面,其中一面设置三角插头/电源线,用于接通电源;一面设置具有USB插口和电源按钮;一面无任何插孔设计;其余三面均设置电源插孔;区别仅在于:三角插头/电源线的区别;USB插孔面,电源开关的形状不同;电源插孔面电源插孔的形状不同;空白面涉案专利具有方格状的图形,证据3相应面无图形。对于上述区别,三角插头/电源线,为常规的连接电源的方式,该区别仅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涉案专利的电源开关为长方形状,证据3为正方形状,该区别仅仅为常规形状的惯常替换;该区别仅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且这一面在使用时处于下方位置,一般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综上,在涉案专利与证据3整体形状相似,六个面中每个面的功能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特征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比证据3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插头整体看起来比较圆润、柔和,而证据1整体感觉比较方硬、刚毅,更为粗线条;涉案专利的各个圆形的插孔模块与外壳表面相接处,均不具有倒角等形状,看起来拼合缝更小,看起来有精致、简练的视觉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各个圆形的插孔模块与相应的外壳连接表面,均具有倒角,使得两者的拼合缝较大;涉案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而证据1中没有装饰面,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USB接口面中,在中央位置具有三个并排设置的竖向布置的USB接口,在三个USB接口的下方设有电源控制按钮,为对称性设计,美观大方,而证据1的USB接口面只有两个横向布置的USB接口,并且为非对称设计,也没有电源按钮;涉案专利的插头面中心没有圆形设计,看起来有精致、简练的视觉效果,魔方插座在携带过程中,插头面也会外露,所以此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大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插头整体看起来比较简练、圆润、柔和,而证据1整体感觉比较毛糙、硬朗、刚毅;涉案专利从具有插头的一面看过去,其截面形状上具有一切平面,该切平面与具有USB接口的一面通过弯弧面连接,有别于证据2的正六面体结构;涉案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而证据1中没有装饰面,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USB接口面中,在中央位置具有三个并排设置的竖向布置的USB接口,在三个USB接口的下方设有电源控制按钮,为对称性设计,美观大方,,USB接口外没有任何多余的槽孔, 简洁而又美观,该面的电源按钮为长方形,而证据2的USB接口面只有两个竖向布置的USB接口,位于该面一侧上方位置,为非对称设计;证据2的两个USB接口外具有模块安装槽孔,影响美观,产生廉价的感觉,证据2的电源按钮为圆形,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插头面中心没有圆形设计,看起来有精致、简练的视觉效果,魔方插座在携带过程中,插头面也会外露,所以此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的各插孔模块为三角插孔,而证据2的左右视图、俯仰视图上的插孔模块为五孔插孔,形状有较大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随后于2019年06月18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具有小切面,使正方体形状不再完全规整,带来了可爱、精巧的视觉效果,而证据3并无小切面设计;涉案专利的具有插头的一面内陷于正方形外壳内,而正方形外壳为一体结构,看起来有精致、 简练的视觉效果,而证据3的外壳由上下两块盖体拼合构成,有明显的拼缝,看起来较为粗糙;涉案专利有一面具有插头,而证据3六面都没有插头,仅有一面连接有电源线;涉案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而证据3中后视图没有设置装饰面,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在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各插头模块与外壳之间设有圆形的接缝,而证据3并无任何相应接缝;涉案专利的各插座模块为三孔电源插孔,而证据3为五孔电源插孔,形状并不相同;涉案专利的USB插孔面中央没有LOGO设计,电源开关的形状也不同。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的套件3、证据2、证据3的设计1,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2、3分别单独对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在原有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均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以上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插座,证据1的套件3、证据2、证据3的设计1也分别公开了一种插座的外观设计,上述证据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形状及其结合。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插座为正方体状,在其中一条棱上具有小切面设计,主视图所示的侧面居中设置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下部有一个圆角长方形的开关按键;俯视图所示的顶面居中设置有一个三头电源接头,顶面上部有LOGO,顶面除了靠近主视图所示侧面的边缘以外的三个边缘附近均有纵向排列的一系列长方形通风孔;仰视图所示的底面为具有方格纹路的装饰面;其它三个面上每个面各有一个圆形插孔面板,插孔面板上有三相插孔。俯视图所示的顶面与其相邻周边面为折线连接,小切面与相邻两侧面亦为折线连接,其余各面的连接均为弯弧面连接。各个平面均为无凹凸的平面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
证据1套件3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套件3为USB口不带线插座。如图所示,证据1套件3的插座正方体状,在其中一条棱上具有小切面设计,各面均以弯弧面连接,且弯弧面均比平面凸出,其中四个相邻的面上每个面各有一个圆形插孔面板,插孔面板与外壳连接表面具有倒角,插孔面板上有三相插孔,另外两个相对的面上,一个面居中设置有一个圆形面板,面板上有三头电源接头,另一个面上靠近一角有两个USB插口。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套件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插座为正方体状,在其中一条棱上具有小切面设计,插座面上设有USB插口、三相插孔和三头电源接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插座各面插口和开关的设置和排布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侧面中央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下部有圆角长方形的开关按键,顶面居中设置有一个三头电源接头,顶面上部有LOGO,顶面除了靠近主视图所示侧面的边缘以外的三个边缘均有纵向排列的一系列长方形通风孔,底面为具有方格纹路的装饰面,其它三个面上每个面各有一个圆形插孔面板,插孔面板上有三相插孔;证据1四个相邻的面上每个面各有一个圆形插孔面板,插孔面板上有三相插孔,另外两个相对的面上,一个面居中设置有一个圆形面板,面板上有三头电源接头,另一个面上靠近一角有两个USB插口。(2)各平面之间以及插孔面板与外壳连接表面之间的连接形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顶面与其相邻周边面为折线连接,小切面与相邻两侧面为折线连接,其余各面的连接均为弯弧面连接,各个平面均为无凹凸的平面结构,同时插孔面板与外壳连接表面之间没有倒角;证据1各面均以弯弧面连接,且弯弧面均比平面凸出,造成各面的周边形成四方形凸边,同时插孔面板与外壳连接表面之间均具有倒角,拼合缝较大。
合议组认为:对于插座类产品而言,通常由插座壳体及其上的插孔构成,整体呈类立方体较为常见,外壳的具体形状及各面的具体设计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
具体到本案,虽然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套件3在整体造型上采用了较为常见的立方体状设计,但对于USB插口面的设计上,涉案专利设计侧面中央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下部有圆角长方形的开关按键,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设计的USB插口面呈现高度对称性,具有美观的整体性设计感,而证据1的USB插口面在靠近一角处有两个USB插口,上述设计使得证据1的USB插口面呈现非对称的整体性视觉效果。同时,对于各平面的连接形式上,涉案专利设计各个平面均为无凹凸的光滑平面,同时插孔面板与外壳连接表面之间没有倒角,整体比较圆润精致,而证据1各面均以弯弧面连接,且弯弧面均比平面凸出,造成各面的周边形成四方形凸边,同时插孔面板与外壳连接表面之间均具有倒角,导致拼合缝较大,整体比较硬朗粗糙。可见,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1二者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3.2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
证据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其整体形状为倒圆角正四棱柱形,倒圆角的各侧面连接部左右各有一条竖向分割线。接近上、下表面环绕有一条颈线,上、下表面的边缘呈微微凸起弧形,上表面的左上角设置有一内设有两个USB接口的矩形框,矩形框下有一小圆形,其中一个侧面居中设置有一个圆形沟槽,圆形沟槽内居中设置有一个三头电源接头,在中间接头所对着的该侧面的下表面颈线上还有个半圆形孔。除上表面和上述带电源接头的侧面外,证据1的其余各面均居中设置有一个圆形沟槽,圆形沟槽内设置有五孔电源插口,其中中间接头所对着的立面的下表面颈线中央还有个长方形孔。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插座为正方体状,插座面上设有USB插口和三相插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插座各面插口和开关的设置和排布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侧面中央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下部有圆角长方形的开关按键,顶面居中设置有一个三头电源接头,顶面上部有LOGO,顶面除了靠近主视图所示侧面的边缘以外的三个边缘均有纵向排列的一系列长方形通风孔,底面为具有方格纹路的装饰面,其它三个面上每个面各有一个圆形插孔面板,插孔面板上有三相插孔;证据2上表面的左上角设置有一内设有两个USB接口的矩形框,矩形框下有一小圆形,一个侧面居中设置有一个圆形沟槽,圆形沟槽内居中设置有一个三头电源接头,其余各面均居中设置有一个圆形沟槽,圆形沟槽内设置有五孔插孔。(2)分割线及小切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不带有分割线,且在正方体插座的一条棱上具有小切面设计;证据2倒圆角正四棱柱形插座中倒圆角的各侧面连接部左右各有一条竖向分割线,且没有小切面。(3)插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三相插孔,插孔为半圆形和长条形;证据2为五孔插孔,插孔为长条形。
虽然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2在整体造型上采用了较为常见的立方体状设计,但对于USB插口面的设计上,涉案专利设计侧面中央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下部有圆角长方形的开关按键,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设计的USB插口面呈现高度对称性,具有美观的整体性设计感,而证据2的USB插口面左上角设置有一内设有两个USB接口的矩形框,矩形框下有一小圆形,上述设计使得证据2的USB插口面呈现非对称的整体性视觉效果。同时,对于分割线及小切面的设计上,涉案专利设计不带有分割线,且在正方体插座的一条棱上具有小切面设计,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设计的呈现不完全规整的感觉,具有独特的整体性设计感,而证据2倒圆角正四棱柱形插座中倒圆角的各侧面连接部左右各有一条竖向分割线,且没有小切面设计,上述设计使得证据2显示比较普通的整体性设计感。可见,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2二者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3.3涉案专利与证据3单独对比
证据3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设计1为基本设计。如图所示,证据3设计1的插座为正方体状,各面均为圆角过渡,主视图所示的顶面上部有圆角方形的开关按键,中间有LOGO,下部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后视图所示的底面有四个垫脚,三个侧面设置有五孔电源插口,另一个侧面中有一圆柱形接线端,侧面中靠近顶面的位置有一圈环线。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3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插座为正方体状,插座面上设有USB插口和三相插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插座各面插口和开关的设置和排布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侧面中央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下部有圆角长方形的开关按键,顶面居中设置有一个三头电源接头,顶面上部有LOGO,顶面除了靠近主视图所示侧面的边缘以外的三个边缘均有纵向排列的一系列长方形通风孔,底面为具有方格纹路的装饰面,其它三个面上每个面各有一个圆形插孔面板,插孔面板上有三相插孔;证据3设计1的顶面上部有圆角方形的开关按键,中间有LOGO,下部有纵向排列的三个USB插口,底面有四个垫脚,三个侧面各有一个两相和三相插孔,另一个侧面中有一圆柱形接线端,侧面中靠近顶面的位置有一圈环线。 (2)小切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在其中一条棱上具有小切面设计;证据3设计1没有小切面。(3)插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三相插孔,插孔为半圆形和长条形;证据3设计1为五孔插孔,插孔为长条形。
虽然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3设计1在整体造型上采用了较为常见的立方体状设计,但对于小切面及侧面的设计上,涉案专利设计在其中一条棱上具有小切面设计,在各侧面上没有设置环线,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呈现不完全规整的感觉,具有独特的整体性设计感,而证据3没有小切面设计,且在各侧面上靠近顶面的位置有一圈环线,上述设计使得证据3显示比较普通的整体性设计感。同时,对于装饰面的设计上,涉案专利设计的底面为具有方格纹路的装饰面,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具有美观的整体性设计感,而证据3底面有四个垫脚,上述设计使得证据3显示较为普通的整体性设计感。可见,涉案专利设计与证据3二者设计风格、各部分结合的视觉效果整体性差异明显。
综合上述分析比较,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设计与各证据证据分别单独对比,虽然整体造型类似,但在具体形状设计以及各面的具体设计上的区别,加之其他细节上的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与各证据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173031777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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