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手(656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手(656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58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6W1127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89751.5
申请日:2016-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发友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强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拉手上的花纹图案和整体形状,分别与证据1执手上的花纹图案以及证据2拉手的整体形状相比,均存在着明显差异。涉案专利拉手采用几字型形状结合拉手表面的回字形沟槽和向两侧延伸的沟槽,体现出了一种厚重古朴的设计风格,即使将证据1花纹图案与证据2的整体形状相组合也得不到具有涉案专利设计风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89751.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拉手(6564)”,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为陈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谢发友(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4484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05522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是用于家具或门锁的拉手,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用途相同。将证据1拉手上的花纹形状以及证据2的外形形状结合起来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为门锁,该门锁由面板和执手构成,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领域;证据1执手表面的花纹形状不同于涉案专利,要想得到涉案专利表面花纹需要进行较大的变化,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固定脚设计、握手部设计、握手部和固定脚过渡设计的区别均不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即使将证据1的花纹形状与证据2相组合替换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019年06月03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具体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强调证据1是门锁,与涉案专利和证据2拉手属于不同领域,但认可证据1公开的执手与涉案专利拉手均安装在家具或门锁上用于手执推拉和开关,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证据1执手上的四个回字形图案与涉案专利回字形图案相似,但是在拉手上的排布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也不存在向外延伸直至固定脚的直线沟槽;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涉案专利的固定脚是往里延伸的,整体形状呈几案的设计风格,上述整体形状与回字形图案和向两侧延伸至固定脚的直线沟槽一起组成类似中国结的设计风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6年01月06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09年07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执手上的花纹图案与证据2拉手的整体形状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拉手(6564),证据1公开了一种“门锁”的外观设计,其中门锁由面板和执手组成,执手与涉案专利拉手均是用于手执推拉和开关,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证据2公开了一种“拉手(95系列)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拉手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仰视图和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拉手从结构上由握手部和设置在握手部两端的固定脚组成,其中握手部和固定脚的连接处采用圆弧面过渡,所述握手部呈扁平平板的结构,两个固定脚呈L型结构,拉手整体形状呈几案形状;涉案专利拉手表面设有花纹图案,在握手部正中位置对称设置有四个回字形沟槽,两对回字型沟槽分别向外延伸出两对相邻直线沟槽,一直延伸至固定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执手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后视图,如图所示,执手呈7字形,在执手的表面上部位置对称排列四个回字形沟槽,其中一对回字形沟槽向下部的左右延伸出矩形沟槽。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拉手表面的花纹图案与证据1执手上的花纹图案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对称设置有四个回字形沟槽图案,区别点主要在于:回字形沟槽图案设置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是在拉手握手部的中心位置,而证据1是在执手部的一端;另外,涉案专利两对回字型沟槽分别向两外侧延伸出两条相邻直线沟槽,一直延伸至固定脚,而证据1是一对回字形沟槽向下部的左右延伸出矩形沟槽。
证据2公开了拉手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证据2拉手从结构上由握手部和设置在握手部两端的固定脚组成,其中握手部和固定脚的连接处为直角,所述握手部由相互垂直的扁平平板和竖板组成,固定脚垂直向下,呈I形;证据2拉手扁平平板表面设置有花纹图案。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拉手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是由握手部和设置在握手部两端的固定脚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固定脚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两个固定脚呈L型结构,而证据2呈I型结构;②握手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握手部呈扁平平板的结构,握手部的横截面为矩形面,而证据2的握手部包括相互垂直扁平平板和竖板,使得握手部的横截面呈T型结构;③握手部和固定脚过渡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握手部和固定脚连接处采用圆弧面过渡,而对比设计2握手部和固定脚连接处呈直角设置;④表面花纹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在拉手表面设置有四个对称设置回字型沟槽形状,其中每边两个回字型沟槽向两外侧延伸出两个相邻直线沟槽,该两个并列平行直线沟槽一直延伸至固定脚,而对比设计2仅在握手部表面设置有不同形状凸起。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执手上的花纹图案与涉案专利拉手上的花纹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回字形沟槽图案设置在拉手握手部的中心位置,且两对回字型沟槽分别向两外侧延伸出两条相邻直线沟槽,并一直延伸至固定脚,而证据1回字形沟槽图案设置在一端,其中一对回字形沟槽向下部的左右延伸出矩形沟槽,涉案专利和证据1花纹图案虽然均包含了四个回字形沟槽图案,但其分布的位置以及延伸出的沟槽形状的差异使得整体花纹图案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其次,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除了表面的花纹图案不同外,在整体形状上还存在着上述固定脚、握手部、握手部和固定脚过渡设计的区别,涉案专利的固定脚呈L型,握手部没有竖板,固定脚和握手部弧角连接,而证据2固定脚呈I型,握手部有竖板,固定脚和握手部直角连接,上述整体形状的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也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拉手采用几字型形状结合拉手表面的回字形沟槽和向两侧平行延伸的沟槽,体现出了一种厚重古朴的设计风格,即使将证据1执手上的花纹图案替换证据2的花纹图案,则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仍然存在着明显差异,且所述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1630089751.5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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