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纳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68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5W117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45011.6
申请日:2017-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成刚
授权公告日:2018-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应丰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王滢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B65D25/28(2006.01);B65D6/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为了解决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收纳种类不足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另一收纳盒的结构容易想到在其中增设抽屉架部和抽屉,并将上下部分设置成分体结构,同时可以直接将收纳架的上下扣接结构用到盒体上、下部的固定连接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72144501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收纳箱”,申请日为2017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为谢应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收纳箱,包括箱体(1)和提手(2),提手(2)的下部与箱体(1)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的顶面上具有置物槽(1b1),箱体(1)的上方设有能遮盖置物槽(1b1)的盖子(3),盖子(3)中具有可活动部分,可活动部分与提手(2)转动连接;置物槽(1b1)的下方设有能从箱体(1)侧面抽出的抽屉(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3)分为前后两部分,前后两部分的两侧壁与提手(2)之间均通过转轴(5)转动连接;前后两部分均为可活动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3)的前部(3a)和盖子(3)的后部(3b)错位设置,盖子(3)的后部(3b)位于盖子(3)的前部(3a)的外侧。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3)的后部(3b)内侧面上具有限制盖子(3)的前部(3a)转动角度的挡块(6)。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包括抽屉架部(1a)和托盘部(1b),抽屉(4)穿入抽屉架部(1a)内;置物槽(1b1)位于托盘部(1b)上;抽屉架部(1a)和托盘部(1b)固定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部(1b)的外侧壁和置物槽(1b1)的侧壁之间留有间隙(1c),抽屉架部(1a)的顶部嵌入上述间隙(1c)内且抽屉架部(1a)与托盘部(1b)扣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部(1b)的间隙(1c)内具有与托盘部(1b)连为一体的倒钩(1d),抽屉架部(1a)上开有钩槽,倒钩(1d)的钩部嵌入钩槽内。
8. 根据权利5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部(1b)的侧壁上具有限位槽和插孔,提手(2)的下部嵌入限位槽内,提手(2)的下部具有嵌入插孔内的凸轴(2a)。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3)的中下部呈管状且横截面呈矩形,盖子(3)的顶部呈拱形;盖子(3)中可活动部分侧壁的顶部与提手(2)转动连接。”
针对本专利,姚成刚(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3可以得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被证据4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或者被证据5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65113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6186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5555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2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8329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7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59316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该证据如下: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51318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8、9相对于证据6、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6、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6、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或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5、9,将包括原权利要求1-6中全部技术特征的原权利要求6变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7、8改为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的形式,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3。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认为,证据3不能与证据6、2结合,即使结合与权利要求1也存在区别。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书面意见和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修改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4、5,并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使用证据3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6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就本专利的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当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收纳箱,包括箱体(1)和提手(2),提手(2)的下部与箱体(1)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1)的顶面上具有置物槽(1b1),箱体(1)的上方设有能遮盖置物槽(1b1)的盖子(3),盖子(3)中具有可活动部分,可活动部分与提手(2)转动连接;置物槽(1b1)的下方设有能从箱体(1)侧面抽出的抽屉(4)。所述盖子(3)分为前后两部分,前后两部分的两侧壁与提手(2)之间均通过转轴(5)转动连接;前后两部分均为可活动部分。所述盖子(3)的前部(3a)和盖子(3)的后部(3b)错位设置,盖子(3)的后部(3b)位于盖子(3)的前部(3a)的外侧。所述盖子(3)的后部(3b)内侧面上具有限制盖子(3)的前部(3a)转动角度的挡块(6)。所述箱体(1)包括抽屉架部(1a)和托盘部(1b),抽屉(4)穿入抽屉架部(1a)内;置物槽(1b1)位于托盘部(1b)上;抽屉架部(1a)和托盘部(1b)固定连接。所述托盘部(1b)的外侧壁和置物槽(1b1)的侧壁之间留有间隙(1c),抽屉架部(1a)的顶部嵌入上述间隙(1c)内且抽屉架部(1a)与托盘部(1b)扣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部(1b)的间隙(1c)内具有与托盘部(1b)连为一体的倒钩(1d),抽屉架部(1a)上开有钩槽,倒钩(1d)的钩部嵌入钩槽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部(1b)的侧壁上具有限位槽和插孔,提手(2)的下部嵌入限位槽内,提手(2)的下部具有嵌入插孔内的凸轴(2a)。”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2019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5、9,将原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合并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7、8改为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的形式,成为新的权利要求2、3。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2、3、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2、3、6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用食品收纳盒,由一个盒底1、提手环2和两片上下错开的上翻转护罩5和下翻转护罩6构成。盒底1的顶面上有置物槽,盒底1的沿口制有翻边9,在两侧翻边9上设置固定卡孔10,提手环2上设置固定卡销11,固定卡销11与固定卡孔10相配合,将提手环2固定在盒体1上。提手环2的两侧为直杆3,上翻转护罩5和下翻转护罩6由翻转旋钮4活动设置在直杆3的中部,上翻转护罩5和下翻转护罩6错位设置,上翻转护罩5位于下翻转护罩6的外侧,上翻转护罩5的内壁设置挡块8,防止下翻转护罩6翻转过度(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0010段及附图1-3)。
将证据6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证据6中的盒体(底)对应于本专利的箱体,只是证据6的盒体仅包括托盘部,而本专利的箱体包括抽屉架部和托盘部。与证据6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箱体包括抽屉架部和托盘部,抽屉架部和托盘部固定连接,抽屉穿入抽屉架部内,置物槽的下方设有能从箱体侧面抽出的抽屉;(2)抽屉架部的顶部嵌入托盘部的外侧壁和置物槽的侧壁之间的间隙内且抽屉架部与托盘部扣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珠宝盒,包括一盒体1及一与该盒体1相适配的盒盖2,该盒体1的上部设有一开口朝上的放置腔,该盒体1的下部设有抽屉组件(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9段及图1)。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放置腔对应于本专利的置物槽,形成该放置腔的盒体上部对应于本专利的托盘部,因此证据2的盒体包括抽屉架部和托盘部,并公开了上述区别(1)。
证据3公开了一种收纳架,包括有托盘1、侧支架2,侧支架2两头卡销21插入托盘1两端的卡槽11内,所述侧支架2上下两头的卡销内壁设置有卡位凸起22,对应的托盘1两端的卡槽内壁具有卡位槽孔12,当侧支架卡销21插入托盘卡槽11内时,卡位凸起22限位在卡位槽孔12内(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15段及图1-4)。可见证据3公开了托盘与侧支架之间的一种上下扣接结构,其中卡槽11对应于本专利托盘部的外侧壁和置物槽的侧壁之间的间隙,侧支架上头的卡销相当于抽屉架部的顶部。
合议组认为,证据6、2均属于物品收纳盒,为了解决证据6收纳种类不足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6中增设证据2的抽屉架部和抽屉,虽然证据2中的形成放置腔的盒体上部与盒体下部的抽屉架部为一体结构,但将它们设置成分体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见结构,而且证据6中盒底1的翻边9结构构成了托盘部的外侧壁和置物槽的侧壁之间的间隙,该间隙为分体结构结合到一起提供了插接空间,同时证据3的收纳架公开了托盘与侧支架之间的一种上下扣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将证据3的扣接结构用到盒体上、下部的固定连接中,从而得到上述区别(2),不存在不能结合证据3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6、2、3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中侧支架2上下两头的卡销内壁的卡位凸起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倒钩,托盘1两端的卡槽内壁的卡位槽孔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钩槽,证据3的侧支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抽屉架部、托盘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托盘部。而权利要求2限定倒钩位于托盘部上、钩槽位于抽屉架部上,即相对于证据3的扣接结构,权利要求2将倒钩与钩槽的位置对调,然而这种对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不会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6中盒底1翻边9上的固定卡孔10相当于托盘部的侧壁上的插孔,提手环2上的固定卡销11相当于提手的下部具有嵌入插孔内的凸轴。同时为了防止提手相对于箱体转动,在托盘部的侧壁上设置用于提手下部嵌入的限位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172144501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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