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镜(HB-18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雪镜(HB-18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11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6W1124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76040.9
申请日:2017-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
授权公告日:201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已经为对比设计2的相应设计特征所公开,两者相比仅具体透气孔的数量和形状、缺口的具体数量略有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且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7604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滑雪镜(HB-181)”,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6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钜保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江花眼镜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购买者sean steele 在亚马逊网站上购买OutdoorMaster品牌无框滑雪镜Pro的评论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9878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正面完全相同,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2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62061269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对比,区别仅在于镜架的底部设置有若干透气孔,这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看不到或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同时在镜架底部设置气孔也是滑雪镜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0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用于证明对于滑雪镜而言,镜面的轮廓形状及其对应的内衬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点在于镜架,涉案专利的镜架无论是单独与证据2相比还是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均有明显区别。
2019年0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庭后不再进行答复。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证据3分别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以证据1和证据2组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对比方式。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请求人指认证据1中用户名为“sean steele”的评论时间为公开时间,评论附图为对比图片。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的评论时间为公开时间。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亚马逊网站上的购买评论网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证据2为专利号为20153009878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证据1的评论时间为公开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亚马逊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其销售记录由买方下单后由服务器自动生成,作为买卖双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大众均无法修改,因此上述销售记录的可信度很高,可以证明在买家下单时间所述产品已经处于为公众所知状态。在本案中,请求人指认的用户名为“sean steele”的评论时间为2016年01月09日上述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3月16日,因此其对应的评论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的授权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而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综上,证据1和证据2均可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滑雪镜,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也分别公开了一款滑雪镜的外观设计,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镜架和镜面组成,镜面为无框设计的大弧形,上边缘和侧面较为平直,下边缘为明显弧形、底部中间位置有近似三角形的凹槽形成鼻孔位,从左、右视图可见月牙形镜架,从俯、仰视图可见镜架的若干透气孔,从后视图看可见镜架的背面对应鼻孔位设有若干缺口,两端分别设有凹槽,从立体图看,镜架的两端还设有表面有三个长条孔的带扣安装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7张照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由镜架和镜面组成,镜面为无框设计的大弧形,上边缘和侧面较为平直,下边缘为明显弧形、底部中间位置有近似三角形的凹槽形成鼻孔位,从侧视图可见月牙形镜架,镜架的两端还设有表面有三个长条孔的带扣安装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由镜架和镜面组成,镜面为无框设计的大弧形,下边缘为明显弧形、底部中间位置有近似三角形的凹槽形成鼻孔位,从左、右视图可见月牙形镜架,从俯、仰视图可见镜架的若干透气孔,从后视图看可见镜架的背面对应鼻孔位设有若干缺口,两端分别设有凹槽,从立体图看,镜架的两端还设有表面有三个长条孔的带扣安装架。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镜面的形状相同,从侧视图可见月牙形镜架,镜架的两端均设有表面有三个长条孔的带扣安装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镜架的顶面、底面均有若干透气孔,对比设计1未公开此设计特征;(2)涉案专利的镜架的背面对应鼻孔位设有若干缺口,对比设计1未公开此设计特征;(3)涉案专利的镜架背面两端设置有凹槽,对比设计1未公开此设计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为滑雪镜,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明显组合启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已经为对比设计2的相应设计特征所公开,两者相比仅具体透气孔的数量和形状、缺口的具体数量略有不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且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以证明滑雪镜的镜面的轮廓形状设计和与镜面对应的内衬设计的形状均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点在于镜架的形状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反证1所示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现有设计数量是十分有限的,不能全面地显示所有现有设计的状况;其次,从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示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滑雪镜虽然均由镜架和镜面组成,但其镜面的具体形状、有无边框等可以有所变化,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节的规定,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这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显然,涉案专利所示特定形状的镜面并未达到惯常设计的要求。更进一步,涉案专利不仅镜面与对比设计1相同,其镜架也已经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所公开。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坚持前述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评述。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7604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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