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EK926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10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6W1128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10415.9
申请日:2012-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开平市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亿志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垃圾桶作为一种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产品,该类产品的整体造型尤其正面和顶面的设计相对来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述垃圾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其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10415.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垃圾桶(EK9268)”,其申请日为2012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亿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开平市家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 D631221 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8日;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03030335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13002815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垃圾桶,包括盖板铰链、桶体、脚踏以及背盖体,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不同点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仰视图,然而垃圾桶的底部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底板中部的传动板,涉案专利传动板表面设有加强筋。证据2垃圾桶的底板同样是由基板和设置在基板中部的传动板组成的,在传动板的表面同样也设有加强筋,只是加强筋的形状有细微差异。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的传动板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底板设有供踩下踏板时令踏板有足够空间上下移动的踏板缺口,而证据1没有设置这个踏板缺口。然而证据3公开了踏板缺口。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3的踏板缺口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201430191073.4、201630004550.0、201430191331.9、201030569615.9、201330486978.X、201430524937.X、201430337522.1、201530312255.7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①桶盖和桶体上端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桶盖和桶体上端为弧形设计,呈“彩虹”形,证据1桶盖为平面设计;②背面上端的连接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连接件上部带有倒梯形设计,下部为竖直面,证据1连接件呈明显向外倾斜的斜面设计,而且斜面设计两端设有向两侧延伸的固定轴。③桶体背面下部纵向设置的长方形部件的长宽比例以及具体形状两者不同。④踏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踏板接近长方形设计,前端两个角为圆角过渡,证据1踏板明显为梯形设计,且分为内外两层设计结构。⑤底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大于桶体,即底座是外扩的,且踏板下面的底座有缺口,而证据1底座小于桶体,即底座是内收的,且踏板下面的底座无缺口。⑥整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桶体的长高比例不同于证据1,证据1更加细高。⑦涉案专利仰视图披露的设计未被证据1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具有明显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2传动板的形状不同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3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所存在的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材料转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后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将口审时间调整为2019年08月19日。
2019年08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和证据3。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除坚持其书面意见外,还认为:①涉案专利桶盖和桶体的侧面与证据1还存在区别,涉案专利侧面是直线设计,而证据1是向外弯曲的弧形设计,另外,涉案专利的提手与实现铰链作用的转轴是一体设计,看不到转轴铰链,而证据1提手和铰链转轴是分开的,能看到提手两侧的转轴;②提交的评价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供给合议组参考,用来说明本领域产品设计空间相对较小,涉案专利和证据1垃圾桶的这种长方体型形状比较常见,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各个具体部件的具体形状的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长宽高比例、桶盖桶体顶面和侧面轮廓、提手、缓冲器盖、踏板、底座、传动板等部件上所存在的差异均是一般消费者所容易关注的,而且存在显著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所述底座缺口的差别是不存在的,认可专利权人所述的其他区别,但是认为上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小,均是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和证据3,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年01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垃圾桶(EK9268),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垃圾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为方体脚踏式带盖垃圾桶,产品整体呈长方体,产品顶部为略微呈凸起的圆角矩形盖子,桶体最下方为呈扁长方体的底座,底座正面中间位置设有类圆角矩形脚踏板,脚踏板上方表面呈弧形凸起,桶体背面上方中间位置为凸起的大致矩形的提手,下方中间位置表面有一略微凸起的竖直的长方形缓冲器盖,底座底面大致呈“凸”型,设有传动板,内部表面有多条加强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和俯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垃圾桶也为方体脚踏式带盖垃圾桶,产品整体呈长方体,产品顶部为略微呈凸起的圆角矩形盖子,桶体最下方为呈扁长方体的底座,底座正面中间位置设有圆角等腰梯形的脚踏板,外围为“U”型边框,脚踏板上方表面呈弧形凸起,桶体背面上方中间位置设有凸起的大致矩形的提手,提手两侧有圆条形的转轴,下方中间位置表面有一略微凸起的竖直的长方形缓冲器盖,其下有一长条形区域,底座底面未公开。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和部件组成基本相同,两者均为长方体,长宽高比例相仿,脚踏板、提手和缓冲器盖的位置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的长宽高比例略有差异,证据1整体稍细长。②两者桶盖与桶体外凸程度不同,涉案专利桶盖向上凸起的程度略大,而证据1桶体两侧外凸的程度略大。③两者脚踏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呈类圆角矩形,而证据1呈类圆角等腰梯形,比涉案专利多了“U”型边框。④两者底座外轮廓有差异,涉案专利底座是外扩的,证据1是内收的弧线,另外证据1底座背面下边缘处有一长条形区域。⑤两者提手、缓冲器盖的具体细节设计不同。⑥证据1可见转轴,未显示底座底面。
合议组认为:垃圾桶作为一种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产品,该类产品的整体造型尤其正面和顶面的设计相对来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组成部分基本相同,两者的长宽高比例、产品桶盖与桶体外凸程度、以及底座轮廓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对两者的整体形状不会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脚踏板形状虽存在不同,但两者脚踏板位置相同,仅证据1多了“U”型边框,其相对于整体来说亦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两者间所存在的提手、缓冲器盖、转轴、长条形区域以及底座下表面设计的差异,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述垃圾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者其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23001041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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