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开扇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开扇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39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6W1130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48420.0
申请日:2018-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玉成
授权公告日:2018-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宽旭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部型材和隔热条替换证据4下部型材及中间隔热条构成的现有设计组合相比,主要不同点是空心框相接边、整体长宽比例以及空心框内凸起数量不同,这种不同属常见设计或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4842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外开扇型材”,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唐宽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玉成(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3039708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8年03月02日;
证据2:201610789200.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打印件,公开日2016年12月0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组件1和证据2中附图1组合特征相比无实质性差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20日,请求人除再次提交上述证据1和证据2外,还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3:2O133007592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3年10月09日;
证据4:20132038286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3年12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顶部直线形型材的两端长度不同:证据3顶部直线形型材的长度与两个卡槽平齐,涉案专利顶部型材长度则大于卡槽所限定的长度;②底部空心框内是否设有凸起:证据3未设置,涉案专利底部空心框设有上下相对应的凸起;③底部空心框右侧卡槽的形状:证据3卡槽为两个直线结构,涉案专利的卡槽则为两个L形结构;④底部空心框右侧底部是否设有向右侧延伸的伸出板。区别①②③均属于细微差别,区别④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证据1的主视图顺时针旋转180度就是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证据1顺时针旋转180度后和涉案专利相比,不同点在于:①顶部直线形型材,证据1左侧还有一个倒L形结构;②底部空心框左侧外伸板,证据1为曲线形,而涉案专利为直线形。区别①属于细微差别,区别②属于现有惯常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证据4的上部空心框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下部空心框且结构基本相同:证据4上部空心框的底部与涉案专利底部空心框的顶部均设有形状相同、数量相同的卡槽;证据4上部空心框的左侧也设有与涉案专利右侧形状相同、数量相同的卡槽和凸起,且凸起与卡槽的位置关系也相同;证据4的右侧板上也设有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位置关系相同的凸起;证据4上部空心框的顶部与涉案专利下部空心框的底部均设有位置关系及数量相同的卡槽。区别点仅在于:证据4上部空心框顶部从两端向中间的第二个即卡槽的一个边形状以及框内设置的凸起的位置关系及数量有所区别。前者属于细微差别,后者使用时为不可见状态,均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小,因此,证据4顶部空心框与涉案专利底部空心框为实质性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2附图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中所公开的隔热条及型材的形状完全相同,且证据4和证据2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普通消费者来讲有将证据4和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将证据4和证据2组合后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实质性差别。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7月05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7月0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5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单独使用证据1或证据3,组合使用证据4和证据2,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书面意见,坚持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证据和意见。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比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中的主视图,其顺时针旋转180度之后就是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顶部外伸板形状以及隔热条形状,外伸板形状属细微不易察觉的差别,隔热条形状属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不同点不是惯常设计。
(4)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比对,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并认为区别在于证据3没有外伸板且二者外部形状不同。专利权人认为总体形状来看,证据3是L型,涉案专利是倒T型,框体横竖构成显著差异。
(5)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4和证据2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附图1上部型材和隔热条替换证据4下部型材以及中间隔热条,坚持书面意见并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的不同在于支撑点不同。专利权人认为外框架型体也不同,涉案专利是横型的,对比设计是竖型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证据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用于制造门窗的外开扇型材,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1)涉及断热外开窗外开扇铝型材,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涉及用于门窗保温的隔热条,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2的上部型材和隔热条替换对比设计1下部型材以及中间隔热条的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合议组认为:门窗用型材这类产品其隔热条和不同位置的型材是视觉上可以独立存在的,对比设计2的上部型材和隔热条替换对比设计1下部型材及中间隔热条具有组合启示。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上下排布的两个空心框组成,其中一个空心框的底边两端均有延伸板,另一空心框两侧边均为I型隔热条,隔热条形状以及连接隔热条的卡槽形状均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矩形框相接边不同;涉案专利矩形框长边相接,组合设计中矩形框短边相接。(2)整体长宽比例不同。(3)带延伸板的矩形框内支撑部件设置数量不同;涉案专利有两个位置对应的支撑块,组合设计中只有一个支撑块。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型材类产品,该类产品纵向为横截面的线性延伸,因此其横截面形状决定了产品的整体形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在横截面方向上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虽然存在上述主要不同点,但上述不同点(1)至(3)均属于型材的常见设计方式,且上述不同点(3)占据整体比例极小并位于不易观察位置,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所以,上述主要不同点均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所涉及涉案专利与相应证据的比对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4842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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