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椒盐瓶(沙漏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40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6W11236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276081.4
申请日:2013-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椒盐瓶而言,通常包括瓶体和瓶盖,并设有撒出或取出调料的出料口,瓶体为柱状较为常见,但其瓶体和瓶盖仍可进行多种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的瓶体形状与对比设计形状明显不同,瓶体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该不同点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二者还存在其他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33027608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33052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03383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61339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44215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29823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属于立体产品,3款相似设计均缺少了右视图和仰视图,但是,简要说明却没有记载省略原因,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的瓶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瓶体形状基本相同,证据2的瓶盖形状及顶面出料口与涉案专利的瓶盖相同,虽然证据2瓶盖的高度与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但是,瓶盖的高度并不是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的部位。如果用证据1中的瓶体(小瓶或大瓶)与证据2中的瓶盖组合,则可以得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此外,证据3至证据5中之一的瓶体均为下部透明、其余上部罩有不透明的罩体设计,在证据1、证据2组合的基础上再分别组合证据3至证据5中之一,涉案专利与上述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且仰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右视图与仰视图,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的瓶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瓶体形状不同,证据2的瓶盖与涉案专利瓶盖形状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且在此基础上,证据1、证据2再与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的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后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5供合议组参考,说明瓶体上部不透明、下部透明为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主视图显示的左侧瓶子的瓶体与证据2的瓶盖组合,瓶体透明或不透明为材料差异,且证据3至5能说明其为惯常设计,关于瓶体和瓶盖的其他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组合,其余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都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1994年10月05日和2012年07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06月24日)之前,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属于立体产品,3款相似设计均缺少了右视图和仰视图,但简要说明却没有记载省略原因。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涉案专利各设计的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椒盐瓶产品为圆形回转体设计,且各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及左视图所反映的产品形状是相同的,并且涉案专利产品的瓶体下部是透明的,可以透视看到瓶底,在此基础上,虽然涉案专利未提供产品右视图和仰视图,但是并不影响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图片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椒盐瓶(沙漏系列),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体调味瓶”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调料瓶(2)”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主视图显示的左侧瓶子的瓶体与证据2的瓶盖组合,瓶体透明或不透明为材料差异,且证据3至5能说明瓶体上部不透明、下部透明为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的差异在于瓶盖的扇形出料口部分还分别开设三个圆孔和六个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瓶体和瓶盖,瓶体为柱状回转体,靠近瓶口的位置有一圈内缩形成颈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体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颈部与其相邻的上下瓶体部分过渡圆滑,颈部截面形状近似正弦波形,上下瓶体部分为直径相同的圆柱体,而证据1的颈部截面为弧形,上瓶体部分为圆柱体,下瓶体部分为直径逐渐变大并在接近底部时弧形内收的柱体,瓶体底部形成直径较小的圈足;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体中下部有一圈线条,形成上部不透明瓶体和下部透明瓶体的分界;证据1的瓶体无分界线条,整体为透明或不透明;③瓶盖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盖为高度较矮的圆柱形,直径略微大于瓶体直径,顶面有一扇形出料口,其内有一薄片,该薄片可遮挡扇形出料口或露出扇形出料口;证据1瓶盖为圆形,中间有一较大的圆球。
证据2的调料瓶包括瓶体和瓶盖,瓶盖为周面略带阶梯的圆柱状,顶面有一扇形出料口,其内有一薄片,薄片上设有三个圆孔。详见证据2附图。涉案专利设计1瓶盖与证据2所示瓶盖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③'扇形出料口处的薄片上是否有孔。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所示瓶盖替换成证据2所示瓶盖,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将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设计特征组合(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上述区别①、②和③'。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椒盐瓶而言,通常包括瓶体和瓶盖,并设有撒出或取出调料的出料口,瓶体为柱状较为常见,但其瓶体和瓶盖仍可进行多种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至于上述不同点①,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体颈部与上下瓶体过渡圆滑,使瓶体肩部圆润、线条柔和,而且颈部截面的正弦波形本身是对称波形,配合直径相等的上下瓶体,使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体整体显得整齐、规则;而对比设计的瓶体颈部截面为弧形,与上下瓶体交接处形成明显的棱边,瓶体肩部线条有突兀之感,另外,配合圆柱体的上方瓶体和逐渐外扩后又内收的下方瓶体,使对比设计的瓶体轮廓线条相对而言富有变化,二者的瓶体形状明显不同。瓶体占产品比例较大,上述不同点①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二者还存在区别点②和③'。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的差异在于瓶盖的扇形出料口处的薄片还分别开设三个圆孔和六个圆孔,三个设计的瓶体形状是相同的,因此,基于上面评述涉案专利设计1的相同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3与对比设计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27608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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