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底灯座(渐式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45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6W11243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553057.4
申请日:2016-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蓬江区新誉金属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17-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国超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水底灯座产品,其整个灯座的形状可以有多种多样的设计,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座在整体形状上完全相同,上下层圆筒状的设计、大小、比例、过渡方式均相同,开口边沿设计和螺栓位置均相同,整体上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其区别属于安装使用时的功能性结构,所占比例较小,或者属于安装后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553057.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门市蓬江区新誉金属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3021263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质相同,并且没有明显区别,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33030659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实质相同,并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是针对水底灯座的改进,主要区别特征是如下四点:(1)涉案专利表面光滑没有任何连接结构,而证据1的仰视图以及左视图中存在大型机构连接件结构。(2)涉案专利底部为平板状,底部不存在接口、穿孔结构,证据1的对应位置存在穿孔式电源线引出孔,同时在其孔内设置有电源线以及螺母状结构。(3)涉案专利具有中空的内腔,内腔底部具有环凸肋,证据1的主视图、立体图显示其中央位置设置有灯板,且灯板上规则设置有九个光源。(4)涉案专利顶台下方套设有环状垫套,证据1没有。上述区别对使用者来说都是易引起注意的地方。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分别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双方均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11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底灯座,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水下灯”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上开口圆盆状,盆体分为上下两层圆筒,上层直径大于下层,两层间以圆台面过渡。圆盆开口有一圈具有一定宽度的金属边沿,边沿外翻,边沿上均匀设有六个螺栓安装座,螺栓穿透边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表面光滑没有连接结构,而证据1的第二回转体上设有一个安装片。②涉案专利底部为平板状,证据1的对应位置存在穿孔式电源线以及安装结构。③涉案专利具有中空的内腔,内腔底部具有环凸肋,证据1的内腔位置设置有包括9个灯泡的灯板。④涉案专利顶台下方套设有环状垫套,证据1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水底灯座产品,其整个灯座的形状可以有多种多样的设计,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灯座在整体形状上完全相同,上下层圆筒状的设计、大小、比例、过渡方式均相同,开口边沿设计和螺栓位置也相同,整体上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对于区别①、②中证据1的连接片和电线等结构,以及区别④中涉案专利环状垫套,都属于安装使用时的功能性部件,占整体比例较小,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③中涉案专利的环凸肋在实际使用时会安装灯板,安装后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的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5305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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