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茶几(88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46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6W11255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86513.0
申请日:201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艳广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茶几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由台面和立脚组成的结构以及在台面下方设置栅条层的设计均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其台面的具体设计、台面与立脚之间的连接过渡、桌腿的具体设计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18651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文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03996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44759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34008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42032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茶几,前、后、左、右面的外缘线条均呈方、平、正、直的效果;在四个立脚的上方为外形平直的茶几面板;在四个立脚的下方分别有一根平直的横杆相连,有多根外形均为平、直的短横杆与下方长向横杆相连成水平面栅条层;四个立脚的内侧线条均略呈上大下小形。(2)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书中未针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陈述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均无法呈现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轮廓,对涉案专利应予以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底部的横条部分,即采用证据2底部的横条部分替换证据3桌面下部的横条加抽屉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放弃请求书中的其他证据及其相应对比意见,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2)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以及组合后的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17年01月25日、2017年03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几,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一种茶几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采用证据2底部的横条部分替换证据3桌面下部的横条加抽屉部分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3同属于茶几的外观设计,产品整体组成结构基本相同,证据3所示产品下部的横条和抽屉设计属于视觉上和物理上可以独立区分的部分,证据2中下层横条部分也可以独立区分。因而可以按照请求人主张的方式进行组合进行对比。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外缘线条均呈大致方、平、正、直的效果;在四个立脚的上方为茶几面板;四个立脚的下方分别有一根平直的横杆相连,并由多根外形平、直的短横杆与下方长向横杆相连成水平面栅条层;四个立脚最下端的内侧线条略呈上大下小形。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茶几面板与立脚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四个立脚直接延伸到茶几面板上端面,形成浑然一体的效果,对比设计四个立脚形成一个框架,茶几面板下缘向内收缩后叠置在立脚框架上,在桌面下方形成一圈凹槽;(2)栅条层不同,涉案专利仅在中间约占三分之一的宽度上设置了横向栅条,对比设计面板下部整体都是栅条层;(3)茶几面板表面装饰不同,涉案专利面板表面有若干凹线装饰,对比设计面板表面无装饰线条;(4)二者立脚存在差异,涉案专利较为纤细而对比设计更为粗大厚重,收敛过渡的相对比例和具体形状也存在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茶几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由台面和立脚组成的结构以及在台面下方设置栅条层的设计均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其台面的具体设计、台面与立脚之间的连接过渡、桌腿的具体设计等均是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这些设计变化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尤其是二者之间的区别点(1),涉案专利这种台面与立脚浑然一体的结构设计,再结合立脚纤细收敛的形状、栅条层约占整体三分之一的简洁布置,整体形成了轻快平直的风格;而对比设计台面与立脚框架之间采用叠置形成凹槽的设计,加上立脚较为粗大厚重、下部整体布满栅条层的设计整体显得更为传统厚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8651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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