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爆气雾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18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5W1170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61687.2
申请日:2016-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明月
授权公告日:2017-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代树卫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65D83/7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获取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防爆气雾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620861687.2,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为代树卫。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防爆气雾罐,包括罐体(2)及防爆气雾盖(1),防爆气雾盖(1)安装于罐体(2)的敞口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气雾盖(1)密封压接在所述罐体(2)的一端开设有多个用于当所述罐体(2)内压力达到预设值时使气体安全排出的防爆凹槽(16),多个所述防爆凹槽(16)均匀分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气雾盖(1)与所述罐体(2)接触的一端为内端面(11),所述防爆气雾盖(1)的外表面与所述内端面(11)相对应的位置为外端面(12);所述防爆凹槽(16)包括:开设在所述内端面(11)上的第一防爆凹槽(111)或开设在所述外端面(12)上的第二防爆凹槽(12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爆气雾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气雾盖(1)与所述罐体(2)接触的一端端面为内端面(11),所述防爆气雾盖(1)的外表面与所述内端面(11)相对应的位置为外端面(12);所述防爆凹槽(16)包括:开设在所述内端面(11)上的第一防爆凹槽(111)和开设在所述外端面(12)上的第二防爆凹槽(121),多个所述第一防爆凹槽(111)与多个所述第二防爆凹槽(121)一一相对布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防爆凹槽(121)的槽底面积与所述第一防爆凹槽(111)槽底面积的比值为0.80-0.95。
5. 根据权利要求2至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爆凹槽(111)和所述第二防爆凹槽(121)的槽底形状呈圆形、椭圆形或矩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 爆凹槽(111)的深度为0.5-0.6mm,所述第二防爆凹槽(121)的深度为0.4-0.5mm。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爆凹槽(111)与所述第二防爆凹槽(121)的个数均为8-16个。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气雾盖(1)呈两端敞口且横截面半径逐渐增大或减小的筒状结构,其两端分别为大头端(14)和小头端(13),所述大头端(14)向外且向靠近所述小头端(13)的方向弯折形成一环形盖帽(141),所述内端面(11)位于所述大头端(14)的弯折处远离所述小头端(13)的一侧面上,所述外端面(12)位于所述大头端(14)的弯折处靠近所述小头端(13)的一侧面上。
9. 根据权利要求2至4任一项所述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罐体(2)呈一端封堵、另一端敞口的筒状,所述防爆气雾盖(1)密封安装在所述罐本体(21)敞口的一端。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一种防爆气雾罐,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爆气雾盖(1)及所述罐体(2)均采用马口铁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明月 (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1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287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补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1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287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2日,公开号为CN18131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624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针对此前转文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获取创造性的实质要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小型防爆容器具有罐体110,所述罐体110中容纳高压成分;上体120,所述上体120具有预定的拱顶状形状,通过卷边接缝连接到罐体110的顶部,并且具有围绕其下部的凹槽121; 阀门130,为了释放罐体110内和上体120内部的高压成分,所述阀门被卷边在上体120顶端并从罐体110的内部延伸至上体外部;多个刻痕122,它们构造于拱顶状的上体120的凹槽121的底部,以便把罐体110 内的高压成分释放到罐体外部。这些刻痕122的厚度为0.03mm-0.08mm,大小为 0.1mm2~4.0mm2。刻痕122的数目为4~20,而对刻痕的122形状没有限制。参照附图3,小型高压防爆容器100的罐体110具有圆筒形形状,并带有密封的底部表面,该罐体包括容纳于其中的高压成分。罐体110的底面带有底盘111,该底盘通过卷边接缝连接到罐体110的周长。
拱顶形上体120的端部放射性地伸出到外面,凹槽121沿该端部的周长设置于预定位置上。上体120设置在罐体110的上面,并且该上体的末端通过卷边接缝连接到罐体110的周长。凹槽121借助于卷边接缝 123设置在连接部分的内部,位于罐体110和上体120之间。当容器100的内部压力增大到参考压力以上时,刻痕122就释放压缩气体到容器外部,该刻痕的形状可以是点、点线或多边形等形状。刻痕122形成于拱顶状上体的末端的凹槽121的底部,多个刻痕沿上体120的末端形成。
参照图4,多个刻痕122形成于沿着该上体120周长的凹槽121的下部。当该容器100超出参考压力时,此结构易于使上体120变形然后破坏这些刻痕122,将该容器内部的气体释放至该容器的外部。因而,可以避免该容器爆炸。这些刻痕122削弱了该上体阻碍外部形变的耐受力。因此,当该容器承受过多压力时,该上体120向上方凸起,然后至少一个刻痕122被破坏。于是,该容器内的超压成分通过破裂了的刻痕122释放至该容器的外部。
在形变的初始阶段,该上体120和这些刻痕122发生形变,如图6 所示。该上体120的周长通过卷边接缝与该容器的罐体110牢固地相连接,所以该周长很少变形。同样,形成刻痕122的该上体120的凹槽121 由于该容器100的内部压力而迅速抬升。当上体120的凹槽121向着罐体110的外部运动并且变形时,应力集中在刻痕122上,这些刻痕相对于上体120其它部分的强度较弱,然后组成上体的材料发生断裂。基于这个原理,这些刻痕122破裂并且张开,所以该容器100内部的气体可以通过刻痕122排到外部。因此,由于该容器100内部压力降低,因而上体120不会从罐体110高速分离。所以,可以避免该小型高压容器发生爆炸(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5行-第8页第25行,图1-7)。
从上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2没有明确记载:所述防爆气雾盖(1)密封压接在所述罐体(2)的一端。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记载了“上体120设置在罐体110的上面,并且该上体的末端通过卷边接缝连接到罐体110的周长”(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6-7行),“如图6 所示。该上体120的周长通过卷边接缝与该容器的罐体110牢固地相连接,所以该周长很少变形”(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7页15-16行)。因此,证据2中系通过卷边接缝加工将上盖和罐体成型在一起,而本专利是密封压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且经这种选择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压接是常见的固定连接方式,卷边系密封罐体连接的常见形式。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对密封罐进行卷边加工时通常也需要进行密封压接,以保证达到所需的密封效果,而且同时,在密封罐的压接加工过程中通常也是以卷边的形式来完成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审理,专利权人亦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表示不再争辩,但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没有公开防爆凹槽。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刻痕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爆凹槽。
首先,就结构形式而言,刻痕本身就是凹槽的一种表现形式,证据2中已经在背景技术中记载了刻痕就是窄凹槽,而且通过证据2的图5所示,明显看出刻痕属于一种凹槽形式。
其次,证据2中的刻痕的作用是当容器100的内部压力增大到参考压力以上时就释放压缩气体到容器外部(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18-19行,第3页第20-21行等),而本专利的防爆凹槽的作用是当所述罐体内压力达到预设值时使气体安全排出(参见权利要求1)。很明显,二者的作用是一致的。
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防爆凹槽这一特征,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故,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在证据2中公开了相当于第一防爆凹槽的刻痕12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8页,图5,6),但是没有记载还设有第二防爆凹槽。本专利再设置第二防爆凹槽的目的在于根据不同的产品需要设置防爆凹槽的位置,具有灵活应用的特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而在证据2中给出了设置刻痕用以降压的机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8页6-12行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给出的上述机理,根据实际需要在所需的位置处设置刻痕以达到降低容器内容压力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是设置单一的防爆凹槽,还是同时设置第一防爆凹槽和第二防爆凹槽,都是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技术规范来确定的,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本专利中如此设置也未记载可以有何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因此这种选择设置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第一防爆凹槽和第二防爆凹槽的具体参数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其中,证据2中公开了这些刻痕122的厚度为0.03mm-0.08mm,大小为 0.1mm2~4.0mm2。刻痕122的数目为4~20,而对刻痕的122形状没有限制。该刻痕的形状可以是点、点线或多边形等形状(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22-24行,第4页第20-24行,第5页第19-20行,第7页第19-20行等)。在此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防爆罐的顶盖材料、预设极限气压大小,对防爆凹槽面积、槽底形状、深度、个数等具体参数作出合理的布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中如此设置也未记载可以有何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因此这种选择设置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气雾盖的具体结构形式进行进一步的限定,这种限定在证据2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4页,图1,3,5-7)且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本领域中的气雾盖通常采用这类结构形式,因此本专利中如此设置也未记载可以有何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是可以清楚预期的。因此这种选择设置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防爆气雾盖和罐体的结构和材料,其中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4页,图1,3)且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系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这种选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86168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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