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纸(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22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6W11251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013402.0
申请日:2015-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滕州市众康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开发人员工具(也称为开发者工具)是目前主流浏览器都具有的工具,该工具可以查看当前加载页面的原始代码,并通过脚本语言对网页进行控制。脚本语言 “alert(document.lastModified)”可以查看文档在服务器上的最后修改时间。服务器上的最后修改时间是根据提供网页服务的服务器上的记载而得出的,个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法修改。本案中,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4中马可波罗网页图片的最后修改时间是真实的,该图片在服务器端的最后修改时间也即上传到服务器的时间。结合马可波罗网站的性质,从常理推断,用户将图片上传到服务器端,目的是为了将图片发布到网页上,用于展示产品的信息以便于尽快销售,因而一般情况下,将图片上传到服务器端后的较短时间内,产品即会发布到网页上,在将图片上传至服务器端之后的一年后才发布到网页上的可能性极小。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合议组认可该证据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01340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滕州市众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滕州市欣思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使用的食品包装纸实物照片;
证据2:陈中元于2013年申请的“春亚”商标复印件;
证据3:滕州市欣思美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实质相同的设计,因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3用于证明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19)鲁滕州证民字第70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证据4的公证书中截屏图片1-5的彩印图;
证据6:滕州市海滕印刷有限公司合作证明复印件;
证据7:常冰冰和赵守平现金购买证明复印件;
证据8: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的《javaScript权威指南》相关内容复印件;
证据9: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出版的《javaScript入门经典》相关内容复印件;
证据10:陈中元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证据11:滕州市欣思美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包装纸使用证明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证据4、5、8、9为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1)证据4中截屏图片1-1至1-18以及证据5补充截图均采集自马可波罗网,其为云南冠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马可波罗网投放的产品宣传图片和相关网页图片,并且在公证处通过脚本语言“alert(document.lastModified)”进行操作,进而提取图片的最后修改时间,图1-14最后修改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22点55分26秒”,图1-16最后修改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22点55分52秒”,图1-18最后修改时间“2013年9月25日22点55分58秒”。图1-14、1-16和1-18的最后修改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马可波罗网上公开销售,属于现有设计。(2)证据4中截屏图片2-1至2-7采集自搜狐网,其为搜狐网对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陈世豪的专访。同样通过脚本语言提取图2-7最后修改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17点15分41秒”,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搜狐网公开,属于现有设计。(3)证据8在301页“25.2.1处理文档元信息”中阐述了lastModified是document的一个属性,用于表示网页的最后修改时间。证据9在135页“9.3.3查看文档创建日期、修改日期和文档大小”阐述了代码“document.lastModified”用于查看文档修改时间,在145页“10.1.2window对象方法”阐述了“alert()”为弹出一个警告对话框。
2、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6、7、10、11为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实质相同的设计,证据2、3、6、7、10、11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2019年05月06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及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和证据逾期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主要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为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马可波罗网的证据使用图1-14、1-16和1-18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搜狐网的证据使用图2-7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上述图片的公开时间为通过脚本语言“alert(document.lastModified)”提取的图片最后修改时间。(2)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6、7、10、11为一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原件,并出示证据3、以及证据6-证据1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3、4、8、9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都有异议,对所有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文件的修改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在先36260号无效决定已有认定,编辑时间不等于发表时间。网页发布是一个整体,马可波罗网页有一部分图片的修改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说明整个网页的发布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请求人认为:马可波罗是一个商业销售网站,正常情况下,2013年上传图片,不可能等到几年后再卖产品。该网页在不断更新,并不是整体上传,图片和网页可以单独更新。
3、关于外观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马可波罗网站和搜狐网公开的图片没有完全公开整个包装纸图片,无法比较。请求人认为看不到的部分属于调味品配方和使用说明,不是具有美感的部分,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6、7、10、11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2、3、6、7、10、11用于佐证证据1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仅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一个包装纸标贴产品,单就证据1本身来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证据6、7、10、11实质上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询,因而合议组对证据2、6、7、10、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为滕州市欣思美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原件,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证据3本身与证据1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因此,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2.2、关于证据4、5、8、9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中的马可波罗网的附图1-14、1-16、1-18以及搜狐网的附图2-7分别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5、8、9用于佐证证据4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4网页内容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文件的修改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在先36260号无效决定已有认定,编辑时间不等于发表时间。网页发布是一个整体,马可波罗网页有一部分图片的修改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说明整个网页的发布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证据4是由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登录马可波罗网,通过搜索“劲霸橙汁”,得到“中山劲霸橙汁饮料浓浆840ml”网页,并将打开的页面截屏得到1-1至1-12截图。在该页面的上方的商品大图片上点击右键选择“复制图片地址”,打开新网页将图片地址粘贴在地址栏中打开,在页面右上方的工具栏中选取“开发人员工具”选项,页面下方出现脚本语言对话栏,选取“Console”工具,在下方脚本语言栏输入“alert(document.lastModified)”,点击回车,屏幕上出现一个显示时间字样的对话框,该对话框显示“img1.makepolo.cn 显示09/25/2013 22:55:26”(参见证据4附图1-14)。对另外两张图片采用同样的方法分别得到对话框显示“img2.makepolo.cn 显示09/25/2013 22:55:52”(参见证据4附图1-16)、“img1.makepolo.cn 显示09/25/2013 22:55:58”(参见证据4附图1-18)。在百度网搜索“陈世豪 搜狐”得到搜索结果“嘉豪食品总经理陈世豪-搜狐广东”的链接,将打开的页面截屏得到2-1至2-5的截图。在页面中对于有橙汁图片的瓶子图片,同样采用“开发人员工具”脚本语言栏输入“alert(document.lastModified)”(参见证据4附图2-6),得到对话框显示“07/20/2010 17:15:41” (参见证据4附图2-7)。
合议组认为:
首先,在先决定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不同,在先决定认定的编辑时间是文件存在于电脑上的时间,与本案中的在服务器端的最后修改时间并不相同,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
其次,本案公证书中涉及的马可波罗网站是国内一家采购商搜索平台,用户可以通过该平台发布产品信息以及联系方式。由于马可波罗网站是中立的第三方网站,没有证据表明网站管理方或者该文章发布者与本案当事人双方有任何利害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网站确实有真实发布该产品信息的事实应予认可。对于具体的发布时间,基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网站的了解,其网站上产品信息发布页面的图片内容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单独更改,即,发布者可以单独更改页面中的某些图片或文字,而保留其他图片和文字,因此同一个产品页面中的不同图片的修改时间可能不同。开发人员工具(也称为开发者工具)是目前主流浏览器都具有的工具,该工具可以查看当前加载页面的原始代码,并通过脚本语言对网页进行控制。脚本语言 “alert(document.lastModified)”可以查看文档在服务器上的最后修改时间。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9也佐证了脚本语言“document.lastModified”以及弹出对话框“alert()”的含义。服务器上的最后修改时间是根据提供网页服务的服务器(即马可波罗网站的服务器)上的记载而得出的,个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法修改。因此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该修改时间是真实的。公证人员通过该脚本语言查看图1-14、1-16、1-18在服务器端的最后修改时间分别为2013年09月25日 22:55:26、2013年09月25日22:55:52以及2013年09月25日22:55:58,也就是说这三张图片分别是2013年09月25日 22:55:26、2013年09月25日22:55:52以及2013年09月25日22:55:58上传到马可波罗服务器端。从常理推断,用户将图片上传到服务器端,目的是为了将图片发布到网页上,结合马可波罗网站的性质,用户通常是为了展示产品的信息以便于尽快销售,一般情况下,将图片上传到服务器端后的较短时间内,产品即发布到网页上,在将图片上传至服务器端之后的一年后才发布到网页上的可能性极小。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6日,距离证据4附图1-14、1-16、1-18的最后修改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综上,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附图1-14、1-16、1-18所示产品(下称对比设计1)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与马可波罗网类似的理由,搜狐网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方网站,属于国内大型的门户网站,网站的管理机制相对较为规范,网站发布的文章具有一定时效性,网站通常不会对发布文章的主要图文内容事后进行大量编辑修改。公证员通过脚本语言“alert(document.lastModified)”查看图2-7在服务器端的最后修改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作为访谈报道类文章页面,将图片上传至服务器而长期不发布的可能性极小,该图片的上传日远远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附图2-7所示产品(下称对比设计2)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3.1、相对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纸,对比设计1也公开了一种饮料瓶的包装纸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在标贴正中有一竖条设计,竖条中印有竖向排布的较小文字图案。在竖条设计左侧均有竖向排列的较大的草体“劲霸”文字图案。在“劲霸”文字图案的下方有横向排列的字体较小的“净含量:840ml”等文字图案。在竖条设计的右侧有切开的橙子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在切开的橙子图案右侧还有一完整橙子图案,整个标贴最右侧还有配料表、生产商等文字图案,并在中间间隔一长条形方框,在整个标贴左上角有一个长方形方框,内容文字图案。方框下方有代表稀释方法的玻璃瓶和玻璃杯示意图,示意图下方有条形码等。而对比设计1由于角度问题没有展示这部分设计内容。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标贴纸产品,其图案的整体布局和具体设计可以有很多变化,对比设计1仅公开了标贴纸一部分的内容,因而整个标贴的其余部分的布局和细节均不能确认,该没有公开的部分占据整个标贴的比例较大,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相对于对比设计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纸,对比设计2也公开了一种饮料瓶的包装纸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在标贴正中有一竖条设计,竖条中印有竖向排布的较小文字图案。在竖条设计左侧均有竖向排列的较大的草体“劲霸”文字图案。在“劲霸”文字图案的下方有横向排列的字体较小的“净含量:840ml”等文字图案。在竖条设计的右侧有切开的橙子图案以及一个完整的橙子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整个标贴最右侧还有配料表、生产商等文字图案,并在中间间隔一长条形方框,在整个标贴左上角有一个长方形方框,内有文字图案。方框下方有代表稀释方法的玻璃瓶和玻璃杯示意图,示意图下方有条形码等。而对比设计1由于角度问题没有展示这部分设计内容。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对比设计1的评述基本相同的理由,对比设计2仅公开了标贴纸一部分的内容,因而整个标贴的其余部分的布局和细节均不能确认,该没有公开的部分占据整个标贴的比例较大,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0134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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