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生理学的纺丝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劳动生理学的纺丝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91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4W108247
优先权日:2002-01-28
申请(专利)号:02828426.7
申请日:2002-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连津格股份公司
主审员:武方
合议组组长:王滢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D01D5/06(2006.01);D01F2/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没有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依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劳动生理学的纺丝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828426.7,优先权日为2002年01月28日,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原为齐默尔股份公司,后变更为连津格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由一种造型材料制造连续成型体(2)的设备(1),它有一些纺丝装置(3、4、5、6、7、11、12、15),其中包括一个通过它将造型材料挤压成连续成型体的挤压头(3)、一个含有凝固浴溶液的凝固浴槽(5)以及一个设在挤压头(3)与凝固浴槽(5)之间的空气间隙(4),其中,连续成型体(2)首先通过空气间隙(4)并然后通过凝固浴槽(5)导引,其特征为:设备(1)具有一个设在纺丝装置前、操作者(17)可接近的控制区(16);并且,空气间隙设在一个可无障碍地观察的高度上,这一高度由一位站立在或走在停留区内的、基本上进行水平观察的操作者的中心视线区确定。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中心视线区在站在或走在控制区内的操作者(17)的眼睛高度(A)上延伸的水平线上方大约延伸直至15°。
3. 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中心视线区在站在或走在控制区内的操作者(17)的眼睛高度(A)上延伸的水平线上方大约延伸直至5°。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中心视线区在眼睛高度(1)上的水平线下方延伸约15°。
5.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在挤压头(3)与停留区(16)之间的成束装置(15)可自由接近地装在设备上。
6.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纺丝装置还包括一个成束装置(15),连续成型体(2)通过它组合成一束,其中,成束装置在一个站立在控制区内基本上水平观察的人的中心视线区内可无障碍观察地装在设备(1)上。
7. 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成束装置(15)设在凝固浴槽(5)外部
8. 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成束装置(15)设在凝固浴槽(5)上方。
9. 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成束装置(15)安装在设备(1)正面。
10.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纺丝装置包括一转向装置(12),连续成形体(2)通过它朝凝固浴槽表面(9)的方向转向,其中,转向装置在一个站立在控制区(16)内的操作者(17)的中心视线区内可无障碍观察地装在凝固浴槽内。
11.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挤压头有多个布置在矩形面上的挤压孔,其中,矩形的长边朝向控制区(16)。
12. 按照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连续成型体(2)作为一个基本上平的幕帘导往转向装置(12),其中,由连续成型体组成的幕帘的长边朝向控制区(16)。
1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设备(1)在控制区(16)与纺丝装置之间有一个用于在纺丝装置上手动工作的维护区(23),它设在离纺丝装置可达到的距离内。
14. 按照权利要求13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维护区(23)相对于控制区(16)被抬高。
15. 按照权利要求14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维护区(23)与控制区(16)之间的高度差与一个中等身材的操作者(17)的肩高(S)与眼睛高度(A)之间的差值一致。
16. 按照权利要求13至15之一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纺丝装置对于一个站立在维护区(16)内的操作者(17)设置为可自由接近。
17.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纺丝装置彼此的距离不大于80cm。
18. 按照权利要求17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纺丝装置彼此的距离不大于50cm。
19.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设备有多个沿控制区彼此隔开距离的挤压站,其中,每个挤压站设有纺丝装置。
20. 按照权利要求19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设备由一些基本上相同的挤压站以模块形式构成。
21.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纺丝装置包括一个具有一个手柄的空气间隙调整装置,它对于一个站立在维护区内的操作 者(17)可自由接近地设置在凝固浴槽(5)上方。
2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控制区(16)离空气间隙最多2m远。
2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转向装置(30)由凝固浴槽(5)的一个上棱边构成。
2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1),其特征为:造型材料是含水、纤维素和氧化叔胺的纺丝液。”

针对本专利,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03月29日,公开号为DE10037923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52年12月04日,公开号为DE858005A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77年08月23日,公开号为US404371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THE MEASURE OF MAN》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1981年01月20日,公开号为US424622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为1994年12月08日,公开号为WO94/28218A1的PCT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公开日为1996年07月04日,公开号为WO96/20300A2的PCT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停留区”没有限定,并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空气间隙”高度不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类似的原因,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权利要求5-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且权利要求15中的“中等身材”没有明确限定,数值范围不确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设备具有一个设在纺丝装置前、操作者可接近的控制区(区别一);以及空气间隙设在一个可无障碍地观察的高度上,这一高度由一位站立在或走在停留区内的、基本上进行水平观察的操作者的中心视线区确定(区别二),其中,区别技术特征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二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也被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3、6-7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证据1-7的中文译文(分别并入证据1-7中),并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提交证据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和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证据中文译文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停留区”是本领域常见技术术语,有着明确的技术含义,且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停留区”与“控制区”是相同的区域,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命名;“空气间隙”本身含义清楚,其高度也被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所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基于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4也是清楚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等身材”应理解为对于操作者而言的代表性人群的平均值,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5-24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2)在先技术中,没有方案能由操作者快速识别挤压过程中的故障以便能方便的维护和调整挤压过程;本专利通过将空气间隙设在可无障碍的观察的高度上,使得操作者可以在经过纺丝设备时不必弯腰就能立即看到空气间隙发现问题;本专利的在先技术中,空气间隙均需要设置于一个较低的位置,以便方便操作者维护;将空气间隙的高度位置升高虽然有助于操作者观察空气间隙,但是会给操作带来不便;这也是在先技术中没有提出任何方案来使操作者快速识别挤压过程中的故障的原因;本专利通过设置比控制区更高的维护区来消除了上述不便;此外,制成连续成型体的现有技术设备中纺纱装置前面设置控制区域所存在有如下技术障碍:a)首先,制造人造纤维若使凝固浴槽处于一个高的位置则会使得对于较重的挤压头的处理十分困难;b)处理挤压头是更为重要的因素,而且挤压头非常重,因此倾向于将挤压头建在较低位置;c)出于“紧凑”地建造工厂的目的,不会考虑将挤压头安装在升高的位置;d)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未有人想到过将挤压头如本专利那样设置;(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首先,证据1的目的是在不损失经济性且在结构上不作任何努力的也不发生任何费用的条件下,改善连续模制体的质量,并且在挤压孔和转向装置之间的区域内改善流动性;而本专利中空气间隙的高度设置的更高,即意味着挤压头与凝固浴槽的高度升高,这与证据1在结构上不作任何努力的发明目的向违背,证据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而且,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不关注操作者,也不关注由空气间隙位于较低位置带来的不利影响;另外,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成两个部分并分别确定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不妥的,上述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创造一种结构简单的设备,能方便地检测挤压过程”;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使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出发不会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应当被当做一个整体看待,请求人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能举证也未能充分说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一步的,即使认为上述特征的各个部分是公知常识,也不意味着它们所组成的整体也是公知常识;而且,针对“连续成形体在空气间隙内容易相互粘着、拉断或增厚,导致纤维质量下降和废品率升高”的技术问题,本领域在先技术采用有多种方法,却均未公开如本专利的提高空气间隙这样的技术方案;这也说明“及时、清楚观察空气间隙中纺丝挤出过程”并不是本领域中的普遍需求,无效请求人以此为前提认为“空气间隙设在一个可无障碍地观察的高度上,这一高度由一位站立在或走在停留区内的、基本上进行水平观察的操作者的中心视线区确定”是公知常识的结论也是不成立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4)证据2不存在空气间隙,从而没有公开关于“空气间隙”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5)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4也具备创造性;特别地,权利要求13提供了一种既能方便容易地控制纺丝操作,也能够容易地对挤压头进行维护的方案,请求人没有说明“设备在控制区与纺丝装置之间有一个用于纺丝装置上手动工作的维护区”是公知常识,也没有举证;由于证据2没有公开空气间隙,进而没有公开与空气间隙相关的控制区,从而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3没有被公开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公开,并且不是公知常识,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8:《人体工程学图解——设计中的人体因素》,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美)阿尔文·R·蒂利,亨利·德赖弗斯事务所编,朱涛译,1998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版权页和正文图24的复印件。合议组将上述证据8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4,使用证据8代替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明确:对证据1-3和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区”就是“停留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和5-7是专利文献,证据8为教科书籍,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和5-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3和5-8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和5-7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由一种造型材料制造连续成型体的设备。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由一种挤出溶液生产连续模制体的设备,所述纺丝设备1配置了挤压头2,该挤压头2包括配置成行的多个挤压孔。在图1所示的实施例中,挤压孔的行数显著地小于一行中挤压孔的个数。在通过挤压孔挤压之后,挤出溶液因此以基本为平面幕帘3的形式从挤压头2处离开。包括连续模制体或单丝的平面幕帘3在挤压通过挤压孔之后直接经过一个空气间隙4,且随后浸没到沉降浴5中。在该空气间隙4中,连续模制体被拉伸。转向装置7配置在被夹持于盆6内的沉降浴5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第24行至第12页第3行,附图1)。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生产连续模制体的设备,也即是一种由造型材料制造连续成型体的设备,证据1中夹持“沉降浴5”的“盆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凝固浴槽”,因此,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设备具有一个设在纺丝装置前、操作者可接近的控制区;并且,空气间隙设在一个可无障碍地观察的高度上,这一高度由一位站立在或走在停留区内的,基本上进行水平观察的操作者的中心视线区确定。
但是,对于任何一种工业生产设备而言,在其前部设置操作者可接近的控制区/停留区以监控设备生产状况,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要求,对于纺织设备而言也不例外,进一步的,为了便于观察,将需要观察的区域设置在一个在停留区内进行水平观察的操作者的中心视线区可以无障碍观察的高度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主张的“改变本专利的在先技术存在技术障碍”、“无法从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等观点,合议组认为:
首先,相对于在先技术,本专利提高操作者观察的便利性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抬高被监控区域(空气间隙),并没有改变或克服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技术障碍”。实际上,专利权人所声称因素并不构成本专利抬高监控区域以便利操作者观察的障碍,具体说明如下:第一,挤压头位置高低的选择各有利弊,沉重挤压头设置过高需要付出更多努力、设置过低不利于监控生产过程,但是这种利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这种高低位置的选择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一种取舍,不存在由于挤压头较重而不能将其设置在较高位置的技术障碍,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因为挤压头较重而完全放弃将其设置在较高位置的技术方案;第二,尽可能“紧凑”的建造工厂也并不意味着必须将挤压头安装在较低的位置,而是根据生产的需要对机器设备的一种合理的布局并充分的利用空间,在需要时,抬高挤压头从而抬高空气间隙的高度也能够“紧凑”的建造工厂。
其次,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证据1中所谓“在结构上不作任何努力”是指其不对结构做出多少改变就能改善连续模制体的质量,而并非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是不能够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做出结构上的改变,专利权人的这种理解既非证据1的本意,也不符合技术发展的规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针对其各方面的缺陷或不足,依然可以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改进。此外,证据1的关注于改善连续模制体的质量,从而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围绕于此,但这并不代表其技术方案在其他方面没有缺陷而不能对其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方案的技术上针对其缺陷而进行改进也是合乎情理的,并且这种改进(抬高空气间隙)并不妨碍证据1其对连续制模体质量的改善。
最后,上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含了两层含义,先设置“控制区”,然后通过在“控制区”的“操作者”限定了“空气间隙”的高度,本专利只是借助于“控制区”来限定“空气间隙”,并不表示其“控制区”与“空气间隙”不可分割,实际上,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控制区”用于监控设备生产状况,其设置与否并非由“空气间隙”所决定,不管有没有“空气间隙”或者其设置高度的问题,都可以存在“控制区”,进一步的,如前所述,对于任何工业生产设备而言,为了便于观测而设置控制区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进而为了在控制区里的操作者的观测方便,将空气间隙设定在利于操作者水平观察的高度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1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24
权利要求2-4对中心视线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于操作者而言,在人的眼睛高度水平线附近范围的视觉最为清晰,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8就依据人体工程学示出了各种适合的视线角度,从中可以看出合适的视线角度位于水平线上下一定夹角之内,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中心视线区设置在操作者眼睛高度上延伸的水平线上方延伸至约15°、约5°、或者是下方约15°,且这种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和6进一步限定了成束装置的设置,证据1还公开了,平面幕帘3由转向装置7引导出沉降浴5到达收集装置8。该幕帘仅在收集装置8处会聚到一点。从收集装置8处开始,幕帘的各连续模制体被以连续模制体束或纤维束的形式来进行传递(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2页第13-15行)。由此可知,收集装置8即相当于成束装置,且由证据附图1和附图2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收集装置可自由接近的转载设备上、且位于空气间隙附近,而且,如前所述,设置在设备前方的停留区/控制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从而成束装置设置在挤压头与停留区之间;以及将位于空气间隙附近的收集装置(成束装置)也设置在站立在控制区的水平观察的操作者的中心视线区可无障碍的观察的位置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9对成束装置设置位置做了进一步限定,由证据1附图1或附图2可以看出,收集装置8位于配置于盆6的凝固浴5的外部、上方,以及位于纺丝设备1的正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9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转向装置及其安装位置,证据1还公开了,转向装置7配置在被夹持于盆6内的沉降浴5中,幕帘3不由转向装置7会聚在一个点上,而是以幕帘的形式转向。平面幕帘3由转向装置7引导出沉降浴5到达收集装置8(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2页第2、7-8、13行)。且由前述可知,将纺丝设备的空气间隙部分设置在操作者中心视线可无障碍观察区域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样,由于实际生产的需要,将证据1中处于空气间隙附近的转向装置7设置在可无障碍观察的区域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和1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所述纺丝设备1配置了挤压头2,该挤压头2包括配置成行的多个挤压孔。挤压孔的行数显著地小于一行中挤压孔的个数。幕帘3不由转向装置7会聚在一个点上,而是以幕帘的形式转向(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第24-26行、第12页第7-8行)。且由证据1附图1可以看出,幕帘3的长边朝向设备前部;由证据1附图2可以看出,挤压头呈矩形面且长边朝向设备前部。进一步的,控制区设置在设备的前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而,挤压头矩形面的长边以及幕帘的长边朝向控制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1和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设备在控制区与纺丝装置之间有一个用于在纺丝装置上手动工作的维护区,它设在离纺丝装置可达到的距离内”,证据2公开了一种纺丝装置,在升高的平台11上设置纺丝装置10,可以通过沿着两个彼此相对的平行通道13的台阶到达所述平台11。纺丝装置10包括长且深的槽20,所述槽20在平台11的中央被支腿21支撑,使得在平台11上在槽的两侧留下足够的行走空间。证据2在连续制备人造丝线的机器(所述机器具有用于纺丝、后处理以及任选干燥和收集丝线的装置以及沿着机器纵向方向延伸的操作通道)中在通道的每一侧设置至少一个可以被站在通道中的工人无障碍地达到所述装置。为了便于接纱,机器各个部件(纺丝部件、后处理部件或干燥部件和收集部件)的工作、控制和操作分布在操作通道的两侧并容易到达(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2-19行、第6页第1-9行,附图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空气间隙”也就没有公开“与空气间隙向关联的控制区”,从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控制区”用于观测设备是否正确工作(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行)并由位于控制区的操作者的中心视线范围确定“空气间隙”的设置高度,由此可见,是否具有如本专利中所述的“空气间隙”并非是具有“控制区”的决定因素;其次,根据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对于证据2中的纺丝装置10而言,具有供工人通行的通道13,而处于生产过程中工人在通道13中必然会来回巡视监控生产设备的运行状况,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控制区”,而且,结合证据2中记载的平台11两侧具有足够的行走空间以及为了便于机器各个部件的控制和操作具有操作通道,可以认为平台11可用于纺织装置10的维护操作,也就是公开了本专利的“维护区”,且其设置在离纺丝装置10可达到的距离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和15对维护区的高度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由证据2附图5可以看出,平台11相对于通道13的高度被抬高,而且控制区用于监控设备、维护区用于维护设备,其高度差与操作者眼睛与肩部高度差相一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这种高度差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4和1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1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为了便于操作者的维护,将纺丝装置设置在站立在维护区内操作者可自由接近的距离上、以及限定纺丝装置彼此的距离小于一定的长度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进而根据操作者实际身高臂长而将纺丝装置的彼此距离设定为80㎝或者50㎝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这些设置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和20进一步限定了“设备有多个沿控制区彼此隔开距离的挤压站,其中,每个挤压站设有纺丝装置”以及“设备由一些基本上相同的挤压站以模块形式构成”。证据1还公开了,纺丝设备1为模块组合的类型,且其生产能力可以在不用作很大努力的条件下增加或减少。为了增加生产能力,只需要连接上一个新的挤压头20即可。这可以通过增加一个挤压头20以及一个转向装置21和一个分配在所述挤压头上的收集装置22来进行,正如纺丝设备1中的扩展单元25那样(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2页倒数第3行至第13页第2行,附图1)。且如证据1附图1所示,各个扩展单元上挤压头沿纵向彼此间隔开距离,而且在如前所述在设备前部设置控制区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上述各个挤压头必然也是沿着控制区彼此间隔开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进一步限定了空气间隙调整装置,证据7公开了一种纺丝装置,具有喷丝板3以及盛装纺丝浴液体容器1,容器1位于一提升装置上,容器1随着提升装置竖直运动,从而能方便的变更空气间隙的大小(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行至第8页第1行、第8页第11-13行)。因此,证据7公开了空气间隙调整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启示下,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1限定的技术内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限定了控制区到空气间隙的距离,证据2公开了一种纺丝装置,具有通道13以及放置于平台11上的纺丝装置10(参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6页第1-2行),且从证据2附图5可以看出,通道13与纺丝装置10的距离相当于操作者的身高,即证据2中通道13与纺丝装置10的距离范围至少部分涵盖了权利要求22限定的距离范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转向装置由凝固浴槽的一个上棱边构成”,证据7公开了,不旋转的转向元件2通过一刚性臂与一固定部件7相连接(参见证据7说明书中文译文第8页第20行),即证据7给出了转向元件可以不必旋转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借助凝固浴槽的上边缘形成转向元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造型材料,但其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记载了纺丝设备用于将一种由水、纤维素和叔胺氧化物组成的纺丝溶液以形成连续模制体(参加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第13-15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828426.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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