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碘钨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92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6W11245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464542.9
申请日:2017-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二奎
授权公告日:2018-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加炎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主要是由于功能元器件的更新导致的,或者说是由于技术上的改进导致的,并非是对产品外壳本身的形状或LED光源的排布等进行的设计变化,则该不同点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73046454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二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淘宝店铺“建瓯市信忠五金商行”于2016年12月09日成交的订单打印件,其中订单号为“2803299103982959”,商品名称为“碘钨灯架led50w投光灯厂房灯车间灯等于碘钨灯管省电新品促销”;
证据2:声称为淘宝店铺“建瓯市信忠五金商行”于2016年12月29日成交的订单打印件,其中订单号为“2947250038761907”,商品名称为“碘钨灯架led50w投光灯厂房灯车间灯等于碘钨灯管省电新品促销”。
请求人在请求书正文中列出了证据1和证据2的网址链接,并表示证据1和证据2为淘宝卖家后台数据,可在口头审理当庭登录账号演示证据1和证据2的页面。证据1、证据2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区别在于灯罩上侧是否设有电路元件的不同,但灯罩上侧为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该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未查到“建瓯市信忠五金商行”这个淘宝店铺;(2)证据1和证据2的网页截图资料属于电子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主要区别在于:①LED光源板图案不同:二者灯珠排列行数和每行灯珠数量不同,且涉案专利在中部有LED电路元件和LED驱动芯片,证据1或证据2无;②顶端U型固定连接件的两侧不同:涉案专利在两侧无其他部件,证据1或证据2在左侧有长方柱形LED光源驱动器。这种LED碘钨灯的主要构成部分的设计同样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产品使用了更加先进的可以内置在LED光源板上的LED驱动芯片代替以前的外置LED光源驱动器,使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更加简洁,因此上述区别不是细微差异。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后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单独使用证据1或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和证据2
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1和证据2的订单进行核实:在百度中搜索1688并进入阿里巴巴官网,点击“我是供应商”进入相应页面,通过输入用户名“武陟县祖怀塑料灯具厂”、密码、验证码进入卖家页面,选择“我的阿里”并在下拉菜单中选择“已卖出货品”,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在下单时间中选择2016.12.01到2016.12.31并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第3页找到证据1所述订单编号为2803299103982959的订单,生成时间是2016-12-09,订单显示买家名称为“建瓯市信忠五金商行”,展开订单详情,点击订单详情中第一个货品得到其货品快照页面。此外,请求人也找到证据2所示订单编号为2947250038761907的订单。
专利权人经核实证据1和证据2的货品快照,确认卖家“武陟县祖怀塑料灯具厂”、订单生成时间与输入请求书中网址链接得到的页面的对应信息相同,当庭核实的图片显示信息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图片信息一致。双方当事人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内容与当庭核实的网上显示的内容一致。同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2的订单编号真实,请求书中的网址链接真实,证据1和证据2是1688货品快照,对快照显示的时间以及碘钨灯在订单生成日存在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当庭核实的图片为准。
此外,专利权人主张,阿里巴巴网站在销售配件时会在商品详情公开展示成品图片,卖家所卖产品不一定就是所述成品,即卖家实际销售的产品未必就是与页面信息完全一致的产品。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的图7-图11进行对比,认为LED光源板的区别不大,其余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图4-图6的照明效果展示图说明在使用状态下可以看出整流器,工作原理的重大区别会对外观产生改变,其余同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对比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阿里巴巴网上订单号为“2803299103982959”的订单、订单详情及货品快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1进行核实:在阿里巴巴官网上通过输入用户名“武陟县祖怀塑料灯具厂”、密码、验证码进入卖家页面,在“已卖出货品”中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并在下单时间中选择2016.12.01到2016.12.31之后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第3页找到证据1所述订单编号为“2803299103982959”的订单,显示买家为“建瓯市信忠五金商行”,展开订单详情,点击订单详情中第一个货品得到其货品快照页面,该货品快照页面显示订单生成时间是2016-12-09。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当庭核实的网上显示的内容一致,认可证据1的订单编号真实,证据1是1688货品快照,对快照显示的时间、碘钨灯在订单生成日存在均予以确认。
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可以确认证据1的订单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的交易,通过点击证据1的订单链接所得到的产品销售信息及图片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货品快照。众所周知,交易快照一般是作为第三方的平台网站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对交易信息的记录(包括交易时间、货品名称及图片等信息),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争议时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一般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阿里巴巴网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交易网站,在无其他反证能够证明该货品快照页面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货品快照页面的生成时间为2016年12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28日)之前,说明该货品快照中显示的商品信息在此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阿里巴巴网站在销售配件时会在商品详情公开展示成品图片,卖家所卖产品不一定就是所述成品,因此对证据1的公开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图6有“本产品照明效果”的文字,该图片显示了正在照明的货品,可见,证据1公开销售及展示的LED投光灯产品应为成品而非配件。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证据1所展示的产品并非成品而是由各配件堆叠而成的产品样貌,则其图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碘钨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碘钨灯架led50w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外壳、LED光源板、LED光源驱动部件组成;外壳为薄片状,截面近似“︹”形,包括长方形的顶部以及沿其长边向下、向外展的翼部,翼部的下端为大圆弧角,翼部的底边向外突出一细长条;外壳顶部的外侧设有近似梯形的固定件,内侧设有LED光源板,光源板上规则排列多行LED灯珠。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LED灯珠排列的行数和每行灯珠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4行,每行有12个LED灯珠,对比设计为3行,中间一行有26个LED灯珠,其余两行有27个LED灯珠;②LED驱动部件的设计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LED电路元件和LED驱动芯片间隔排列在外壳内侧的LED光源板上,对比设计的LED驱动器设在外壳外侧,呈长方形盒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碘钨灯产品而言,通常都包括灯壳和光源,灯壳大多将光源围于其内,LED为常见光源,且LED光源通常由多个灯珠排列成LED阵列并设于板上。但灯壳和LED灯珠的排列方式仍有一定设计空间,其构成的整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至于上述区别①,虽然涉案专利的LED灯珠为4行,对比设计的LED灯珠为3行,且每行的灯珠数量不同,但二者均为等距排列,形成多行LED灯珠规则、间隔地布满LED光源板的视觉效果,二者差异不大。至于上述区别②,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使用了更加先进的可以内置在LED光源板上的LED驱动芯片代替以前的外置LED光源驱动器,使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更加简洁。但实质上,究其根本,这一区别主要是由于功能元器件的更新导致的,或者说是由于技术上的改进导致的,并非是对产品外壳本身的形状或LED光源的排布等进行的设计变化,因此,该不同点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6454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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