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龙头手柄(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龙头手柄(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90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6W1125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26725.2
申请日:2017-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德赫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涂文强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水龙头手柄两者整体结构相同,而且各组成部件的具体形状、连接关系、相对比例均基本相同,两者仅存在一些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察觉不到的局部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2672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龙头手柄(1)”,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涂文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温州市德赫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后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补充意见,并明确以此次提交的文件为准,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63054325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5日;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63054325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8日;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63054325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8日;
证据4:专利号为CN20163054326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2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申请在先公开在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2014)民申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
反证2:(2019)浙民终102号民事裁决书。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至证据4公开的视图不完整,没有单独完整公开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实质相同。(2)反证1中提出了“抵触申请抗辩”的概念,并明确了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来评判“抵触申请抗辩”;反证2中明确了涉案专利与用于抵触申请抗辩的四个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均不相同,从而认定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使用的是证据1至证据4公开的水龙头手柄部分和涉案专利比对,单独对比,主张实质相同。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对请求人主张的将证据1至证据4水龙头手柄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意见没有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虽然只是提供了部分视图,但是完全可以反映水龙头手柄的整体形状,即使因缺少视图使得某些细节显示不完全,但是与涉案专利相比也仅是存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公开的视图内容不够清楚和完整,无法整体上将证据1至证据4外观设计全部公开,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无法得知证据1至证据4水龙头手柄的整体形状和结构;(2)无法判断证据1至证据4装饰杆的形状;(3)涉案专利装饰盖是圆形盖,且顶端是弧形,而证据1至证据4装饰盖看不出是什么形状;(4)装饰盖和球状安装部的连接处的过渡形状不同;(5)涉案专利手柄是旋转体,证据1至证据4看不出,也看不出手柄整体轮廓形状;(6)圆球珠不清楚是否和涉案专利相同;(7)安装部和手柄之间有连接杆,连接杆和凸台的连接处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过渡较为柔和。上述各部件的具体设计的区别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相比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07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1月14日之后,但其申请日为2016年10月3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龙头手柄,证据1公开了一种出水嘴的外观设计,其由位于上部的水龙头手柄和位于下部的出水口底座组成,其中的水龙头手柄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写明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水龙头手柄由把手和连接件组成,产品下部为半圆球的壳体,壳体的顶部通过连接柱安装有类球状的安装部,安装部的一端通过连接杆安装有手柄,另一端安装有装饰杆,手柄中间细两头粗,外侧端部有一凸台和圆球珠,内侧端部有凸台,安装部的顶部设有装饰盖。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把手和连接件组成,产品下部为半圆球的壳体,壳体的顶部通过连接柱安装有类球状的安装部,安装部的一端通过连接杆安装有手柄,另一端安装有装饰杆,手柄中间细两头粗,外侧端部有一凸台和圆球珠,内侧端部有凸台,安装部的顶部设有装饰盖。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壳体、安装部、手柄以及连接柱、连接杆、装饰盖和装饰杆,各组成部件的位置连接关系、各组成部件的具体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大小长短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装饰杆形状、装饰盖顶端轮廓、装饰盖下端与安装部连接处的过渡形状、连接杆和凸台的连接处轮廓方面略有差异。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安装到出水口底座上用于控制出水和流速的手柄部件,通过上述对比可知,两者整体结构相同,而且各组成部件的具体形状、连接关系、相对比例均基本相同,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上述相同点使得两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之间所存在的装饰杆形状、装饰盖顶端轮廓、装饰盖下端与安装部连接处的过渡形状以及连接杆和凸台的连接处轮廓方面的差异是非常细微的,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察觉不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2672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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