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充电器及其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50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5W1169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49461.0
申请日:2017-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星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吉良梁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牛晓丽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1R13/46,H01R13/11,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亦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由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649461.0,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良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
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所述弹片以及凸块为导电金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片,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上端或者下端连接,并固定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一体成型;所述底座侧壁内侧设置有对应限定所述固定片位置的凹槽。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包括轴心贯穿设置有一第二通孔的盖体以及倒扣设置于所述盖体上端面的电极帽;所述盖体下端与所述底座上端设置的开口螺旋连接。
5. 一种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包括USB接口座、弹性连接件、极片、外壳以及设置于所述外壳内的电路板;所述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
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所述弹片以及凸块为导电金属;
所述上盖包括轴心贯穿设置有一第二通孔的盖体以及倒扣设置于所述盖体上端面的电极帽;所述盖体下端与所述底座上端设置的开口螺旋连接;
所述电路板的一端设置与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的第一开槽相对的USB接口座,另一端设置一弹性连接件穿入所述第二通孔与所述电极帽电连接;所述电路板上相对所述弹片的一面设置有与所述弹片电接触的极片。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还包括固定片,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上端或者下端连接,并固定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片与所述弹片一体成型;所述底座侧壁内侧设置有对应限定所述固定片位置的凹槽。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散热片,所述散热片电连接所述电路板,所述散热片为两侧向下弯曲设置的金属片并与所述电路板之间形成空腔,所述散热片顶部外侧电连接所述极片。
9.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件为弹簧。
10.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包括一端固定连接的金属盖以及塑料盖,所述塑料盖以及金属盖内部贯穿设置所述第二通孔,所述电极帽倒扣设置于所述第二通孔中并在所述第二通孔中上下活动;
所述塑料盖的外侧设置有螺纹,所述底座上端靠近开口的内壁设置有对应的螺纹,所述塑料盖的外侧与所述底座上端开口螺旋连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8062838U,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6日;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3825308A,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5月28日;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6004021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0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5、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为分体式,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证据3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5中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为分体式,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②所述电路板上相对所述弹片的一面设置有与所述弹片电接触的极片。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被证据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6313478U,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7月07日;
证据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850494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24日;
证据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205930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进一步认为: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2)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而证据5是直接设置电源线给数码产品充电,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外壳包括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而证据6中的外壳是一体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6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 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
(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证据2中的负极导电弹件设置于固定座中而不是壳体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所述弹片以及凸块为导电金属,②所述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也不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3)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证据5中的电极弹片夹设在前壳与后壳之间而不是设置在底座侧壁内侧,电极弹片为环形片,没有公开第一通孔,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也不同,因此证据5与权利要求1相比同样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且未给出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4)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证据6与权利要求1相比同样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且未给出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5)由于权利要求5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6-10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对一致并签收。
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1及使用证据1的相关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2-6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弧形的弹片是整体弧形,为了适配底座侧壁的形状,弹片设置于底座侧壁内侧指的是弹片本身或弹片借助于固定片或其他组件固定在外壳的底座侧壁内侧,与底座侧壁有物理接触,而不仅仅是凸块和通孔之间的接触,由此无需将弹片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无需将弹片焊接在电路板上的技术问题的解决体现在壳体中包含弹片以及弹片设置在底座侧壁内侧。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2-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瑕疵,故认可其真实性,因证据2-3、5-6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因此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证据4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0017-0018段,图1-3):车载充电器包括套在支架9上的前盖10,所述支架9和前盖10的侧面的中部分别设有3个沿着其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通孔,所述支架和前盖的通孔两两相对应,还包括设置在支架9下端的正极帽12,所述正极帽12通过设置在其内侧的内螺纹与支架9下端的外螺纹连接,还包括从正极帽12下端穿出的正极头13;还包括设置于支架9内部的负极弹片8,所述负极弹片8有三个负极触点且为一体成型的类圆柱形结构,其中,所述负极弹片8三个负极触点,其中的两个负极触点成八字形结构,负极弹片8与支架9匹配安装,三个负极触点通过支架9和前盖10的三个通孔弹性卡合固定;还包括设置于支架9内部的电路板5,所述电路板5下端的中间设置有弹簧7,电路板5下端的两侧设置有负极接触片6,所述弹簧7的下端顶住正极头13内侧空腔的下端,所述负极接触片6与负极弹片8相对应的匹配弹性连接,还包括设置于电路板5上端的USB输出口,所述USB输出口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成一个或多个。还包括位于支架下端的底盖3,所述底盖3通过螺纹与支架9连接在一起。车载充电器2与汽车点烟器接口1连接在一起时,由正极头13和正极帽12共同组成的正极与汽车点烟器的正极就有3点或多点接触,从而保证了车载充电器的正极与汽车点烟器的正极之间连接的稳定性、可靠性。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4中同样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中的正极头13和正极帽1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支架9和前盖10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桶状底座;证据4中支架9通过外螺纹和正极帽的内螺纹连接公开了本专利中“底座上端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但二者的连接在证据4中是在上盖中设置开口与底座螺纹连接的;从证据4的图1和3中底盖3的结构并结合电路板5上端内设置USB输出口的内容可以确定,证据4中公开了本专利中“所述底座底端设置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证据4中的负极弹片8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弹片,设置于支架和前盖上的通孔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通孔,负极弹片8上的负极触点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块,并公开了“弹片设置于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凸块卡入底座侧壁上的通孔中”。由于证据4中负极弹片8要与汽车点烟器的负极以及电路板5的负极接触片接触连接,由此负极弹片8的凸块和弹片必然为导电金属。但是,本专利中弧形的弹片指的是整体形状为弧形的弹片,其是为了适配底座侧壁的形状,并且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而证据4中的负极弹片为类圆柱形结构,在类圆柱形结构伸出的端部设置有负极触点,和本专利中的弹片结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是在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而证据4中是在上盖中设置开口与底座螺纹连接;②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侧壁上设置有两个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弹片为弧形的,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
区别特征②未被证据4公开,同时亦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不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基础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4-1-1、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用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0055-0059段,图1-5):此车用充电器主要包括一本体1、一负极导电弹件2及一辅助弹性件3。本体1包含一壳体11及容置在壳体11内部的一固定座12,壳体11及固定座12为塑胶等绝缘材质所构成,壳体11两侧设有相对的二个通孔111,并壳体11一端设有一穿孔112,另一端设有一开口113;固定座12通过开口113插固于壳体11,并固定座12具有裸露于壳体11的一末端123。负极导电弹件2具有二个导电弹臂21,各导电弹臂21被夹持于壳体11及固定座12的两侧之间,各导电弹臂21具有裸露于各通孔I11的一凸部211;详细说明如下,负极导电弹件2为一U型金属弹片22,但不以此为限,U型金属弹片22的两端形成二个导电弹臂21,并U型金属弹片22设有一通孔221。车用充电器更包括一正极件4、一电路板5及一插座6,正极件4及电路板5固定在固定座12,正极件4穿设于穿孔112以局部裸露于壳体11;电路板5电性连接负极导电弹件2及正极件4;插座6设置于末端123并和电路板5电性连接,此插座6为USB规格插座,但不以此为限。另外,U型金属弹片22通过通孔221套设于正极件4并配置在固定座12的外周缘。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2同样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中壳体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壳体11的开口1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开槽,可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以与固定座12上的USB插座6连接;通孔1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侧壁上的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负极导电弹片2及其两端设置的凸部2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片及凸块,凸部211同样分别卡入通孔111中。由于证据2中负极导电弹片2要与汽车点烟器的负极电连接,由此负极导电弹片2的凸块和弹片必然为导电金属。但是,证据2中的壳体是一体的,同时负极导电弹片为U形结构而非与外壳侧壁形状相适配的整体弧形结构且负极导电弹片安装在固定座12上之后再安装外壳而非直接设置在底座侧壁上,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而证据2中的外壳是一体结构,同时该外壳为绝缘材质制成因此与车载电源接口并没有电连接;②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侧壁上设置有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分体设置外壳并利用外壳与车载电源电连接,以及无需将弹片先焊接在电路板上进而将电路板固定在外壳内。
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0019段、图1-5):一种车载充电器包括壳体4,所述壳体4前端的中间位置设有负极弹片3,所述负极弹片3与设在壳体内腔中的电路板6的负极连接,还包括设于壳体4顶端的正极接触头1,所述正极接触头1设置为凸出的圆形平台结构,在所述正极接触头1的外端还设置有绝缘帽2,在所述正极接触头1的内腔中还设置有弹簧5,弹簧5的一端用于与汽车点烟器连接的正极接触头1连接,弹簧5的另一端与电路板6的正极连接,还包括设置于壳体后端的USB输出接口7,所述输出接口7可为一个USB接口或多个USB输出接口,还包括端盖8。所述车载充电器,在使用时,正极接触头跟点烟器的正极接触,负极弹片卡在点烟器插孔里面,作为负极使用,车载插头的形状与汽车内点烟器的形状匹配,使用时将车载插头插入到汽车的点烟器内,实现汽车电源的输出。由此可见,证据3同样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中的正极接触头1和绝缘帽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于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壳体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桶状底座,由此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 ,并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①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
但是,证据3仅在附图1-5中公开了负极弹片的凸块卡入通孔中显露在外壳外面,但未公开弹片的具体形状及其安装方式或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证据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中弹片的具体形状和安装位置,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亦无证据表明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②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区别技术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免于将弹片焊接到电路板上、简化装配工艺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1-2、权利要求5-10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车载充电器。权利要求1中的车载充电器的外壳是权利要求5的车载充电器中的一个组件,权利要求5的车载充电器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并进一步限定了USB接口座、弹性连接件、极片、设置于外壳内的电路板、外壳的上盖的更具体的结构、以及电路板与其他组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前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未被证据3公开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亦无证据表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解决前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当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2、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5公开了一种车用充电接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0021-0024段,图1-6):其包含有一壳体10、一电极弹片20、至少一电极30、一电路组件40、一电极帽50及一电源线60。该壳体10包含有一前壳11及一后壳12,该前壳11的前端贯穿形成有一穿孔110,其底侧具有一开口110’,该前壳11靠近该开口110’的内壁面径向形成有多个卡槽111。该后壳12为一前后贯通的中空柱体,其前端形成有多个扣合柱120,在本实施例中,该多个扣合柱120为二弧形扣合柱120,各该弧形扣合柱120的外侧面上形成有二卡扣121,各该卡扣121是对应且分别扣合在各卡槽111内。另外,各该弧形扣合柱120内壁面形成有多个卡沟122。该后壳12的前端表面形成有至少一凹部123,且位于该二弧形扣合柱120之间的间隙中。该电极弹片20夹设在该前壳11与该后壳12间,该电极弹片20包含有一环形片21,该环形片21的外周缘向外径向形成有多个凸部22,该环形片21容置于该二弧形扣合柱120之间,且其该四凸部22分别卡固在该二弧形扣合柱120内壁的该四卡沟122中;又该环形片21的周缘弯折延伸形成有至少一弹性部23。各该弹性部23分别对应该二弧形扣合柱120的二间隙,且各该弹性部23的后端对应卡掣在各该凹部123当中。各该电极30位于该前壳11和该后壳12之间,且对准该后壳12的该二弧形扣合柱120的间隙,其弧度与该后壳12外侧面的弧度匹配,并电性连接其所对准的该二弧形扣合柱120的间隙中的该电极弹片20。该电路组件40容置于该后壳12的内部,且电性连接该电极弹片20,该电路组件40可为一电路板,其用以转换点烟器插座的电能以提供任一兼容的数码产品充电。该电极帽50穿设在该前壳11的该穿孔110中,且电性连接该电路组件40。该电极帽50包含有一后帽51及一前帽52,该后帽51后端具有一开口511,该前帽52的柱面外径小于该穿孔110的内径,且自该前壳11内侧朝前方穿设在该穿孔110中;该后帽51的外径大于该穿孔110的内径,且可卡掣在该前壳11内壁上。该电源线60固接在该后壳12的后端表面,且电性连接该电路组件40。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5同样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中前壳11和电极帽50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后壳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桶状底座;从证据5的图2结合前述相关的文字记载可以确定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座上端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但二者的连接在证据5中是在前壳11中设置开口与后壳12卡接的;证据5中弧形扣合柱120之间的间隙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座侧壁上设置的水平相对的第一通孔,电极弹片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片,其在环形片21的周缘延伸出的弹性部23上配合的电极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块。由于证据5中电极弹片20和电极30要与汽车点烟器的负极电连接,由此它们必然为导电金属。但是,证据5中的电极弹片并非设置在底座侧壁内侧,而是在底座侧壁外侧,并且电极弹片20的形状是在环形片21上弯折延伸形成弹性部23构成的,而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为适配底座侧壁形状的整体弧形弹片。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中是在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而证据5中是在上盖中设置开口与底座连接;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座侧壁上设置有第一通孔以及一弧形的弹片,所述弹片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凸块,所述弹片设置于所述底座侧壁内侧并通过所述凸块分别卡入所述第一通孔中;而证据5中的弹片设置在底座侧壁外侧,其形状也不相同,相应的,凸块的设置位置也不是弧形弹片的两端;同时,证据5中不是通孔而是间隙且凸块不是卡在通孔中而是通过弹片的弹性部23与凹部123的卡掣而固定的。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配上盖和底座、以及提供一种无需将弹片先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具体装配方式。
参见本决定4-1-1的评述,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但是,证据3并未公开弹片的具体形状和安装位置,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亦无证据表明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②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区别技术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免于将弹片焊接到电路板上、简化装配工艺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3、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6公开了一种双USB车载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0014-0019段,图1-2):其包括壳体1、电路板2、铜头3、负极弹片4、支架5、LED装置6和弹簧7,电路板2、铜头3、支架5和弹簧7均设置于壳体1内,壳体1包括上壳8、下壳9和后盖10,上壳8扣合于下壳9,上壳8和下壳9分别与后盖10固定连接,壳体1的一部分设置为圆柱形结构,电路板2设置有至少两个USB接口12,铜头3通过弹簧7与支架5连接,并且支架5与负极弹片4连接。电路板2包括电路部13和固定部14,支架5通过螺丝15与电路部13连接,两个USB接口12位于固定部14,并且两个USB接口12并列设置。优选的,后盖10设置有两个USB开口17,并且两个USB开口17分别与两个USB接口12相对应。优选的,负极弹片4的数量设置为两个,两个负极弹片4分别设置于上壳8和下壳9扣接处,负极弹片4的设置控制着本实用新型的电路实现导通或不导通。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6同样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壳,其中的壳体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其后盖10中的两个USB开口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开槽,供充电线的USB插头插入;同时,上壳8和下壳9扣接处形成的两个供负极弹片4穿出的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通孔,其水平相对;负极弹片4和支架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片,其中负极弹片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块,从证据6的图1中可以确定,支架5呈弧形;同时由于负极弹片要与汽车点烟器的负极连接,由此负极弹片4和支架5应为导电金属。但是,证据6中的壳体是分为上下壳体而非上盖和底座,以及支架5是通过螺丝15固定到电路板上的,仍是先安装到电路板上之后再安装外壳的装配方式。因此,权利要求6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壳包括电连接车载电源接口的上盖以及桶状底座,所述底座上端设置开口与所述上盖适配连接;而证据6中壳体是沿轴线剖开的上下壳体;②权利要求1中底座侧壁上设置弹片,所述弹片设置在底座侧壁内侧。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上下壳体的方式来组装车载充电器、以及无需将弹片先安装在电路板上而后再安装外壳。
参见本决定4-1-1的评述,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同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6中仍是先安装到电路板上而后再安装壳体,而证据3并未公开弹片的具体形状和安装位置,因此,证据3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亦无证据表明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②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采用了区别技术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免于将弹片安装到电路板上、简化装配工艺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6和证据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基础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06494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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