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浮油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49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6W11253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59065.4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兆生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赛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笔类产品而言,圆柱形笔杆较为常见,但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可以有较多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趋于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或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为惯常设计,因此二者实质相同。
全文:
针对201730559065.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兆生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KR30-2017-0006847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2:申请号为KR30-2015-001414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3:申请号为KR30-2015-0014146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56724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01074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800530的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比例相同;2)结构相同,笔身均分为四部分,带有笔夹;3)各部分的位置相同,笔身各部分、笔夹的位置均相同;4)各部分的形状相同,笔身各部分、连接部分的形状相同,笔夹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1)涉案专利视图中显示了笔芯,而证据1未显示;2)涉案专利笔夹与笔身连接部分上部为平面,而证据1该部分略微呈现出轻微的弧度。在笔的整体形状可以多种多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5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相关现有设计状况,证据6供参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韩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公开日是2017年05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组成、结构、比例均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二者笔身均包含笔头、笔杆、握持部分和笔尖四部分,其中笔头和笔杆为圆柱形,握持部分上部为圆柱形下部逐渐变细呈弧形轮廓,笔头呈圆锥形,笔头和笔杆之间设有环形连接件用于连接笔夹,笔杆和握持部分间也设有环形件,握持部分和笔尖直接设有略凸的环形件,笔夹从正面看呈条形,自上而下逐渐变窄,从侧面看呈拱形,底部变厚且外翘。此外,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图中A部为透明的亚克力腔体,腔体内设有浮油、金葱颗粒等填充物”,也与对比设计相应部分相符。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①二者视图显示的使用状态不同,涉案专利视图显示的是笔芯伸出的状态,对比设计显示的是笔芯内缩的状态;②笔夹顶端的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笔夹顶端为平面,对比设计笔夹顶端略微呈现出轻微的弧度。
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类产品而言,圆柱形笔杆较为常见,但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可以有较多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趋于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①只是笔类两种常见的不同使用状态,涉案专利显示的笔芯只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所占比例极小,不同点②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5906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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