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脚控软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87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6W11279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316051.0
申请日:2015-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峰
授权公告日:2016-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和相同授权公告日的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1605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脚控软垫”,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1日,专利权人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石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1613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由两个软垫以及连接管体组成,连接管体中间呈圆角弯折,其将管体分为横向部分及竖向部分,管体上方横向部分两侧固定连接有两个对称的镂空软垫,软垫呈类似三角形,二者的形状、结构完全相同,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795),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同时,另一请求人石峰针对本案证据1(201530316131.6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04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794),其中所依据的一份证据为本案涉案专利(201530316051.0的外观设计专利)。
针对以上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6W112795一案的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9年07月29日向6W112794一案的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本案的请求人本人以及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本案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表示明确放弃证据1的专利权,并当庭提交了放弃证据1专利权的声明。
经过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8月13日作出了第4137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证据1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2节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和相同授权公告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应合并审理。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告知专利权人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要求其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
2.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两项同一专利权人同日申请、同日授权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权人可以选择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本案中,鉴于专利权人明确声明保留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放弃证据1的专利权,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8月13日作出了第4137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证据1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本案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31605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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