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盐分及海水比重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70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6W11270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56773.8
申请日:2018-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志强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暎珪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一一对应并无矛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所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5677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盐分及海水比重计”,申请日为2018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暎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何志强(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405418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都由头部、过渡部、柄部构成,头部均与过渡部连接,且造型、比例完全相同,柄部均主要由圆角正棱柱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证据1底部设置了“on”、“off”及一些细条纹;(2)证据1的棱边线条更柔和,且设置有倒角;(3)涉案专利在过渡部与柄部连接的部分增加了一个腰环。上述区别均为肉眼难以区分或者是常规设置,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左端放大图显示了9个类同心圆,但其对应的图上只能找到7个透视点,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及左视图的柄部的底部明显有一条黑线,然而其对应的右视图却没有对应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具体设置,无法进行工业生产,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4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显示屏的形状不同;(2)腰环设计不同;(3)柄部的形状不同;(4)柄部的截面形状不同;(5)过渡部的截面弧度不同。上述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察觉到的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左视图显示了9个类同心圆,对应的俯视图也有9个透视点,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及左视图的柄部底部明显有一道黑线,该黑线来自于有弧度的过渡部中的一条黑线,而不是来自柄部的一条黑线,由于在右视图看不到过渡部,因此右视图没有一道黑线,不存在请求人所述无法进行工业生产的情形,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坚持原书面意见,并当庭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左端放大图显示了9个类同心圆,但其对应的图上只能找到7个透视点,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及左视图的柄部的底部明显有一条黑线,然而其对应的右视图却没有对应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具体设置,也无法进行工业生产,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涉案专利左视图放大图和俯视图的对应关系。涉案专利的左视放大图显示了9个类同心圆,对应的俯视图中也有9个透视点。请求人忽略的2个透视点在于涉案专利腰环的上下边缘均为阶梯状设计,因而是双线,对应2个透视点。(2)关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及左视放大图的黑线与右视放大图的对应关系。涉案专利的俯、仰视图均居中有一条黑线,由于涉案专利的过渡部的截面是逐渐增大至与手柄部连接的,因此左视放大图能看到过渡部的黑线,而右视放大图则由于手柄部的底部的截面最大,因此看不到上述黑线。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一一对应并无矛盾,已经清楚地显示了所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7年02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4月17日,因此证据1上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盐分及海水比重计,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是盐水水质探测器,两者用途相近,所属产品种类相近,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主、后、俯、仰视图和左视放大图、右视放大图表示。涉案专利从上至下由头部、腰环、过渡部和柄部组成。头部接近细长圆台形,靠近上端有两条环形设计。细长圆台形的顶端连接着半球形凸台,凸台居中为细小圆柱体探测头。头部的下端通过腰环与过渡部连接。腰环近似短圆台状。过渡部的侧面略呈弧形鼓起,其截面由上至下逐渐变大至手柄部顺畅连接。手柄近似倒圆角三棱柱形。手柄的正面近似水平切面,其内设置有倒圆角长方形显示框,显示框内有长方形显示屏,其内靠近上边缘处凸出有圆形开关,长方形显示框的上、下方居中均有一条线,手柄的背面居中也有一条线。手柄的底部设置有一个圆形,所述圆形内设置有一长条形。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对比设计从上至下由头部、过渡部和柄部组成。头部接近细长圆台形,靠近上端有两条环形设计。细长圆台形的顶端连接着半球形凸台,凸台居中为细小圆柱体探测头。头部的下端与过渡部的上端连接,头部的下端为短圆柱形,过渡部的上端为圆台形,两者连接部略呈内凹状。过渡部的侧面呈直线状,其截面由上至下逐渐变大至手柄部顺畅连接。手柄近似倒圆角三棱柱形。手柄的正面近似水平切面,其内设置有拱门形显示框,显示框内有长方形显示屏,长方形显示屏的上方凸出有圆形开关,长方形显示框的上、下方居中均有一条线,手柄的背面居中有一细长瓜子形水平切面。手柄的底部设置有一个圆形,所述圆形内设置有一长条形,圆形的左上方和右上方分别有“OPEN”、“CLOSE”字样。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从上至下均有头部、过渡部和柄部三部分且位置、比例关系较为接近,头部的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的具体设计不同,两者显示屏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倒圆角长方形显示框内设几乎等大的长方形显示屏,圆形开关在长方形显示屏内,对比设计为拱门形显示框内设较小长方形显示屏,圆形开关在长方形显示屏外;涉案专利的手柄背面呈弧形,对比设计的手柄背面有细长瓜子形水平切面;(2)涉案专利在头部和过渡部之间有腰环设计,腰环略微凸出,对比设计没有腰环设计,对应部位略微内凹;(3)过渡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过渡部侧面呈凸弧形,整体形状较为饱满;对比设计的过渡部侧面呈直线形,整体形状较为瘦削。上述区别占整体比例较大,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且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为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节的规定,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根据该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显然并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15677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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