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清新喉片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清新喉片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32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6W112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12446.0
申请日:2016-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雨新
授权公告日:2016-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华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体形状和瓶盖设计都基本相同,但涉案专利瓶身中下部环绕有占较大面积、较为醒目的瓶贴设计,已经使该瓶贴具有较强的标识和装饰效果,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21244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雨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7964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分别具体对比,设计样式高度近似,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功能及使用领域并无不同,分类号均为09-01,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瓶盖的顶面光滑且设计有拼音字母图样,证据1瓶盖在顶面中间有一略呈双S形弧线构成的闭合轮廓图案,内有简体汉字,但该区别在瓶盖的整体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二者瓶身高度的细微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后于2019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瓶身的瓶贴的有无,而涉案专利瓶贴主要由商标、薄荷和海浪图案组成,属于较为常见的图案设计,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他意见具体与请求书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0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糖果包装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糖果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二者的瓶体均由圆柱形瓶口及瓶盖和近似三棱柱形的透明瓶身构成,瓶身至瓶口处的棱形部均呈圆弧向上缩颈设计,瓶体整体形状和各部分比例均基本相同;瓶盖外侧周自上而下为细密排列的小竖条和横向螺旋凸棱,下部为略向外扩的圆弧棱;瓶身和瓶口之间设有凸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中下部有环绕的瓶贴,其瓶贴正面主要由文字、商标、薄荷和海浪以及实物图案组成,并有文字和表格排列和条形码等设计,证据1无瓶贴;②涉案专利瓶盖的顶面有凸起的“JDF”字母设计,证据1瓶盖的顶面有凸起的呈双S形弧线构成的闭合轮廓,内包含有“都市牧场”文字设计;③瓶身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瓶身中上部外轮廓相对于证据1更为圆润。
基于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体整体近似三棱柱形的形状和瓶盖设计都基本相同,但涉案专利瓶身中下部环绕有占较大面积、较为醒目的瓶贴设计,且瓶贴设计包含有商标、文字、薄荷和海浪以及实物图案、表格、条形码等多种设计元素,即使从设计题材角度考虑,如请求人主张文字、薄荷和海浪较为常见,但其具体的图案设计以及该瓶贴将文字、图案以及表格、标识等多种设计元素进行了综合的版式设计,已经使该瓶贴具有较强的标识和装饰效果,其环绕贴合于瓶身的三棱面上,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21244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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