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濮水一顶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33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6W112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72661.3
申请日:201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玉祥
授权公告日:2018-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定建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论是弧形线条区域划分、食物拼盘背景设计,还是各标识、文字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等版式设计都相同,包括其正面较大文字的白色渐变镶边的字体设计也都相同,整体的色彩搭配也都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二者的区别点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67266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孙玉祥(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0214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0926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64296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1)产品正面和背面的上下部分用于划界的横向黄色曲线的粗细不同;(2)产品正面和背面上部的标识图案和文字图案不同;(3)产品正面下部记载公司名称的文字图案不同;产品背面下部文字内容稍有不同;(4)产品正面图案的中部黄褐色交融的背景图案的纹路稍有不同,绿色方框内的文字图案不同;绿色方框下方的大号文字图案不同;证据1在绿色方框的左侧有一质量安全的标识图案,涉案专利中无此设计;食物拼盘图案周围文字图案稍有不同。(5)产品背面图案的中部食物拼盘图案上的文字图案不同;食物餐盘下方的左侧大方框内,涉案专利设有一条横向红色分隔条,证据1设置有两条横向的红色分隔条,且大方框内的具体内容不同;小方框内的文字内容不同;在大方框右侧、小方框下方的位置,菜式图的数量不同;菜式图及其文字标注的下方左侧,涉案专利为二维码图案,证据1为环保标识图案。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图案主题、整体布局、构图元素、排列方式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的情况下,这些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主张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1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调味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长宽比例相同,正面和背面都是由两条弧形曲度相同的黄色弧线划分为上、中、下三个区域,曲线相对位置以及弧度相同;正面上部区域为红色,左侧为标识,右侧为文字图案;中部区域整体为黄褐色交融的背景图案以及青花瓷盘中装有蔬菜、海鲜、菌菇食物拼盘图案,自上而下分别有绿色长方形色块及文字、一行较大的白色渐变镶边文字以及食物拼盘右上方和下部的标识和文字;下部区域为红色,排列有一行文字图案。背面上部区域为红色,左侧为标识,右侧为文字图案;中部区域的上部为近似梭形的食物拼盘背景图案,弧线相对位置以及弧度相同其上有两行文字,第二行文字略大,中部区域的中下部左侧为圆角矩形方框,内有横向文字排列,右侧自上而下为圆角矩形方框、菜式图案文字标注以及条形码图案等;下部区域为红色,排列有一行文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标识设计有不同,例如:产品正面左上角商标图案不同;证据1中上部绿色长方形色块左侧有质量安全标识,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背面条形码左侧为二维码,证据1该处为环保标识。②文字设计有不同,例如:产品正面绿色长方形色块内的文字内容不同,其下一行较大的文字中,涉案专利比证据1多“濮水”两个字;食物拼盘下部的文字说明不同以及下部区域标明企业的名称不同等。③局部图形略有不同,例如用于划界的横向黄色曲线的粗细略有不同;背面左侧圆角矩形框内,涉案专利设有一条横向红色分隔条,证据1设置有两条横向的红色分隔条等。(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包装袋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设计元素和设计形式有诸多可能,具体到其上的图案和色彩的设计也是千变万化、丰富多样的。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无论是弧形线条区域划分、食物拼盘背景设计,还是各标识、文字图案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等版式设计都相同,包括其正面较大文字的白色渐变镶边的字体设计等也都相同,整体的色彩搭配也都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③,在整体设计中所在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变化;对于区别点②,在整体文字排列的排版形式、相对位置、比例关系都相同的情况下,文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而字形图案的略微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726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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