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转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31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22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20544.0
申请日:2017-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忠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科秀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作为转接头,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设计4与各对比设计分别比较,其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的基本结构特征和部分结构的大致形状,而在接口表面以及底座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这些部分受到功能约束相对较小,设计自由度较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易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这些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而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比较,其区别点或属于行业标准接口,或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相比无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2054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转接头”,其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科秀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忠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688网站上“yczxc2010”账户下2017年06月24日生成的一笔货品快照截图打印件;
证据2:1688网站上“yczxc2010”账户的卖家工作台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上清楚显示的3种转接头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3实质相同,涉案专利设计4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1的快照截图虽然没有显示出涉案专利全部的形状设计,但这是本领域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2均为被请求人提供的网页截图自制文件,无法证实网页上显示的时间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证据1、2为请求人所提供的交易记录网页截图,需要输入账号及密码才可以进入,因此,其所记载的内容只有特定人员才能看到,并不属于公众所能获知的内容,不属于现有设计。请求人在对网页进行截图之前,并未对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和处理,请求人进入浏览器后并未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由于浏览器在脱机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访问原先浏览过的网页,这些网页作为临时文件被暂存在硬盘中,若电脑设备未与网络相连接,保全的对象有可能是设备硬盘内事先保存过、甚至是被篡改过的网页,因此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3)证据1、证据2所提供的截图中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形状及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09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当庭演示了证据1的获取过程,获得了与证据1中内容一致的网页。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需要账号与密码才能获得,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且作为销售记录,证据1只是电子系统的后台数据,不是真实的销售记录。请求人认为证据1货品快照作为网站销售数据的凭证,说明在快照生成的当天(2017年06月24日),快照显示的销售页面已经通过1688网站公开,其网络销售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3)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6页左上角的图片显示的转接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之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均具有接口、底座以及顶针三部分,接口上均有箭头图案,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显示接口的箭头上方有矩形。但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对比设计1仅有一张视图,不能充分显示对比设计的完整形状,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而且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设计1很多设计特征,例如,底座上的斜坡面、接口与底座之间的单向矩形槽孔等。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设计1仅有一张视图,但可以表达产品的接口形状,底座的形状可以参考证据1第4页图片,其显示了一个插在苹果手机上的转接头的磁吸环部分。专利权人认为转接头的接口已经插在手机内,无法确认该转接头即为对比设计1,因此不能结合该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
(4)对于涉案专利设计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6页左侧从上往下第三个图片显示的转接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之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结构相同,各部分形状相同。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设计2上方的截面为梯形的接口部分的形状属于行业标准接口,但是接口上的两个对称的凸点与对比设计2接口上凸点的形状不同,且对比设计2有一张视图,没有公开底座的完整形状,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视图中清楚显示了底座上的斜坡面设计,且与设计1同理,底座的形状可以参考证据1第4页图片认定为圆形。
(5)对于涉案专利设计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6页左侧从上往下第二个图片显示的转接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与之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结构相同,各部分形状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3仅有一张视图,与对比设计1同理,无法进行对比,而且对比设计3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设计3底座上的斜坡面和两侧凸块的设计特征。请求人坚持认为对比设计3底座的形状可以参考证据1第4页图片,且底座两侧的凸块与涉案专利设计3的凸块没有显著区别。
(6)对于涉案专利设计4,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与之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的顶针和磁吸环的部分是相同的,不同点在于接口和底座,但涉案专利设计4的接口和底座均为标准的USB接口和底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4仅有一张视图,与对比设计1同理,无法进行对比,而且涉案专利设计4的底座是减缩的方形,与接口配合在一起,与常见的USB接口和底座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1688网站上“yczxc2010”账户下的一笔货品快照截图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演示了证据1的获取过程,并获得了与证据1内容一致的网页。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需要账号与密码才能获得,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证据1是1688网站的货品快照,根据1688网站的交易管理规则,当买卖双方在该网站发生交易行为时,作为第三方的1688网会自动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固定下来并保存在网站中形成货品快照,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货品快照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真实地反映交易时商品描述页面的客观情况,合议组对证据1货品快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第1页显示快照生成的时间为2017年06月2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该货品快照显示的商品描述页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公开,因此证据1商品描述中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需要账号与密码才能获得,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合议组认为,快照作为销售凭证,其获取是需要账号与密码的,但是快照本身也真实地还原了在订单创建时客观的网络环境。根据证据1货品快照的生成规则,其是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网页客观地固定下来并保存在网站中,即快照涉及的商品描述页面在订单创建时已经公开在1688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处于社会非特定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在专利权人无其他反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品描述页面上显示的相关信息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数据线转接头壳体,包括四项相似外观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证据1第6页左侧的三张图片公开了三种转接头的外观设计,从上至下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2,它们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对比,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4与对比设计2对比,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3对比。
(1)关于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两幅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设计1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设计1从上至下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接口呈矩形薄块,接口正面上部有一个圆角矩形框,矩形框的下方是一个微微外凸的向上箭头,箭头正下方是一个较扁的矩形单面孔;接口背面主体部分有一个较大的直角矩形框;接口的侧面呈微微外凸的弧面,左右两肩部各有一个类似矩形的内凹坑;接口顶部两端有较大的倒圆角。底座呈圆盘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在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各有一个斜坡面。下层圆盘的中心部分向下伸出一根短圆柱的顶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幅视图,专利权人认为该视图不能充分显示对比设计1的完整形状,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设计1仅有一张视图,但可以参考证据1第4页的图片,确认产品底座的形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第4页图片上转接头的接口已经插在手机内,无法确认该转接头即为对比设计1。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对比设计的公开内容时,需结合对比设计提供的所有信息及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认知综合进行判断,如果未公开的部分可以合理推定,则视为已经公开对比设计的完整形状。就本案而言,证据1是1688网站的货品快照,售卖的产品是“新款专利磁吸线 双磁吸附 磁力三合一 安卓苹果type-c通用”,型号是“一线一头(安卓)”,在商品描述的详细信息里展示了一条数据线和多个转接头,数据线一头是USB接口,另一头是圆形的磁吸头,该磁吸头可以吸附在转接头底座上,而转接头插在电子设备上,露出转接头的底座供吸附,底座上具有磁吸环和顶针,底座的具体设计清楚地记载在证据1第4页图片上。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证据1记载的商品描述信息的理解,可以得知该产品的转接头均需要通过底座与数据线的圆柱形头端吸附连接才能实现产品的功能,虽然商品描述信息中显示有多款转接头,但其磁吸附的设计原理是一致的,从吸附的稳定性以及连接的匹配性来看,转接头的底座与数据线的圆柱形头端应该在形状上是一致的,即转接头的底座大概率也为圆形。在确认该设计特征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结合对比设计1附图,即可确定对比设计1如下设计特征,即:对比设计1从上至下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接口呈矩形块体,正面中上部有一个向上的箭头,顶部两端有轻微倒圆角,左右两侧面上部有浅内凹。底座呈圆盘形,分为上下两层。下层圆盘的中心部分向下伸出一根较短的顶针。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从上至下均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各部分的大致形状也很接近,其中接口均呈矩形块体,正面有向上的箭头,两侧面上部有浅内凹;底座均呈上下两层的圆盘形,底部中心部分有向下伸出的顶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接口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接口正面上部有一个圆角矩形框,矩形框的下方是一个粗短的箭头,箭头正下方是一个较扁的矩形单面孔,而对比设计1接口表面没有圆角矩形框和矩形单面孔,仅在中上部有一个细长的箭头;涉案专利设计1接口顶部两端的倒圆角弧度较大,而对比设计1壳体顶部两端的倒圆角弧度较小;②底座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底座呈上下两层的圆盘形,上层圆盘有一个斜坡面,而对比设计1底座的上下两层圆盘均未显示出斜坡面。
合议组认为:转接头作为一种连接设备,所占整体比例较大的是产品的接口部分,但是接口一般是标准化设计,其大致形状较为接近,因此转接头整体形状的相似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关注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接口表面的一些可变化的设计以及转接头底座的具体形状,这些部分受到功能约束相对较小,具体设计自由度较大,变化较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异同点的分析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的基本结构特征和各部分的大致形状,而在接口表面以及底座的具体形状上存在上述区别点①、②,其中涉案专利设计1接口圆滑,其表面具有圆角矩形框、粗短箭头等较为醒目、突出的设计特征,但对比设计1接口较为方正,其表面简洁,只有细长箭头一个设计特征,再加上底座是否具有斜坡面的显著不同,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两幅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设计2从上至下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接口呈矩形薄块,截面类似等腰梯形,接口正面上部凸起两个并排的胶囊形状的触点。底座呈圆盘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在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各有一个较大面积的斜坡面。下层圆盘的中心部分向下伸出一根短圆柱的顶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幅视图,与前述(1)同理,在确认转接头的底座大概率也为圆形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结合对比设计2附图,即可确定对比设计2如下设计特征,即:对比设计2从上至下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接口呈矩形块体,正面上部有两个并排的长条形的触点。底座呈圆盘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有一个较大面积的斜坡面,下层圆盘的中心部分向下伸出一根较短的顶针。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从上至下均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各部分的大致形状也很接近,其中接口均呈矩形块体,其上有两个触点;底座均呈上下两层的圆盘形,上层圆盘上均有斜坡面;底部中心部分有向下伸出的顶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2显示了接口的截面形状,表达更为完整,而对比设计2仅显示了接口的正面;②接口上触点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的触点为胶囊形,而对比设计2的触点为长条形;③涉案专利设计2显示底座的背面存在和正面完全一致的斜坡面,而对比设计2仅显示了底座的正面。
合议组认为:与前述(1)同理,一般消费者对转接头外观设计的关注主要集中在接口表面的一些可变化的设计以及转接头底座的具体形状。根据上文对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异同点的分析可知,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也基本相同,特别是产品的底座部分,两者具有相同形状的斜坡面。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对区别点①来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设计2截面为梯形的接口属于行业标准接口,因此区别点①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次,区别点②涉及的触点相对整个产品而言,占比较小,其胶囊形相比长条形的变化也不明显,因此区别点②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③,虽然对比设计2未公开底座的另一面,但对称或相同是该产品所属领域一种常用的设计手法,在对比设计2已经公开涉案专利设计2底座正面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可以知晓对称面即背面的设计,因此区别点③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没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设计3
涉案专利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两幅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设计3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设计3从上至下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接口呈矩形薄块,截面类似胶囊形。底座呈圆盘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在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各有一个斜坡面。由于接口的水平长度大于底座圆盘的直径,因此接口左右两端凸出于上层圆盘两端,并且在上层圆盘两端各有一个耳状薄片,该薄片高度约为上层圆盘的一半。下层圆盘的中心部分向下伸出一根短圆柱的顶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幅视图,与前述(1)同理,在确认转接头的底座大概率也为圆形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结合对比设计3附图,即可确定对比设计3如下设计特征,即:对比设计3从上至下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接口呈矩形块体;底座呈圆盘形,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圆盘两端各有一个凸起,该凸起高度与上层圆盘高度相当。下层圆盘的中心部分向下伸出一根较短的顶针。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从上至下均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各部分的大致形状也很接近,其中接口均呈矩形块体;底座均呈上下两层的圆盘形,上层圆盘两端各有一个凸起;底部中心部分有向下伸出的顶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底座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3底座上层圆盘的正面和背面各有一个斜坡面,而对比设计3底座的上层圆盘未显示出斜坡面;涉案专利设计3上层圆盘两端各有一个耳状薄片,该薄片高度约为上层圆盘的一半,而对比设计3上层圆盘两端虽然也各有一个凸起,但该凸起形状未显示,且高度较高,与上层圆盘高度相当。
合议组认为:与前述(1)同理,一般消费者对转接头外观设计的关注主要集中在接口表面的一些可变化的设计以及转接头底座的具体形状。根据上文对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3异同点的分析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的基本结构特征和各部分的大致形状,而底座的具体形状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涉案专利底座的斜坡面以及两侧的耳状薄片,不仅占比较大,而且变化明显,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设计4
涉案专利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两幅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设计4主视图为基准,主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设计4从上至下分为接口、底座和顶针三部分。接口呈扁长方体薄块,正面与背面均有两个并排的矩形内凹。底座分为上部的四棱台和下部的磁吸环两部分,上部的四棱台从上至下,面积微微增大,四条竖直棱边处呈大弧度的倒圆角,棱台底面中心部位有一个圆盘状的磁吸环,圆盘的中心部分向下伸出一根短圆柱的顶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涉案专利设计4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包含接口、底座、磁吸环和顶针几个部分,其中接口均呈矩形块体,磁吸环均呈圆盘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接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4接口正面接近正方形,接口的正面与背面均有两个并排的矩形内凹,而对比设计2接口正面呈扁长方形,正面上部有两个并排的、细长的长条形触点。②底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4底座上部呈四棱台形状,下部是圆盘状磁吸环,而对比设计2底座虽然也分为上下两层,但均呈圆盘形,上层圆盘的正面还有一个较大面积的斜坡面。③各部分大小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设计4的接口和底座上部的四棱台相对于磁吸环而言,体积较大,两部分的水平长度远大于磁吸环的直径,而对比设计2的接口与和底座上半层对于磁吸环而言体积较小,两部分的水平长度等于或小于磁吸环的直径。
合议组认为:与前述(1)同理,一般消费者对转接头外观设计的关注主要集中在接口表面的一些可变化的设计以及转接头底座的具体形状。根据上文对涉案专利设计4与对比设计2异同点的分析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的基本结构特征,而接口和底座的具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大小比例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特比是产品的底座,涉案专利设计4底座的上部呈四棱台形状,与对比设计2相应部位的圆盘形状差异明显,再加上涉案专利设计4的接口和底座的比例较大,这些区别点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320544.0号外观设计的设计2专利权无效,维持该专利的设计1、设计3、设计4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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