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数据线转接头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30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40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89102.1
申请日:2017-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忠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科秀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背面和底座的设计均没有被公开,然而上述部分属于产品主要的构成部分,所占整体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在这些部分设计均没有公开,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相比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8910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数据线转接头壳体”,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科秀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忠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688网站上“yczxc2010”账户下2017年06月24日生成的一笔货品快照截图打印件;
证据2:1688网站上“yczxc2010”账户的卖家工作台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3:百度百科关于Lightning接口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中支撑件与左右边框连接,后视图中支撑件与左右边框有间隙。同时涉案专利的立体图1中支撑件与下边框连接,而立体图2中支撑件与上边框连接。涉案专利设计各视图前后矛盾,不能清楚地显示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为制作苹果Lightning数据线接口的外壳体,而通过证据3可知,苹果Lightning数据线接口是由苹果公司于2012年09月12日在美国旧金山芳草地会议中心发布的,为现有设计。证据1为1688网站的货品快照,通过快照可以清楚显示该产品的苹果转接头设计壳体,将该设计与现有苹果Lightning数据线接口壳体结合,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从立体图1、立体图2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左右边框与支撑件连接处一面为阶梯状,另外一面没有阶梯状。由于阶梯的存在,主视图与后视图的投影并不一致,此为投影图的正确表达方式,并非为后视图中支撑件与左右边框有间隙。同理,立体图1与立体图2为分别从两个角度,即产品的两个面分别对产品进行展示,其实质为支撑件皆与上边框及左右边框连接。因此,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能够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至3均为被请求人提供的网页截图自制文件,无法证实网页上显示的时间的真实性,且证据3中没有显示百度百科的公开时间,因此,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证据1、2为请求人所提供的交易记录网页截图,需要输入账号及密码才可以进入,因此,其所记载的内容只有特定人员才能看到,并不属于公众所能获知的内容,不属于现有设计。请求人在对网页进行截图之前,并未对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和处理,请求人进入浏览器后并未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由于浏览器在脱机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访问原先浏览过的网页,这些网页作为临时文件被暂存在硬盘中,若电脑设备未与网络相连接,保全的对象有可能是设备硬盘内事先保存过、甚至是被篡改过的网页,因此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3)证据1、证据2及证据3所提供的截图中未公开涉案专利的形状及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4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与证据3组合。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当庭演示了证据1和证据3的获取过程,获得了与证据1、3中内容一致的网页。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需要账号与密码才能获得,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且作为销售记录,证据1只是电子系统的后台数据,不是真实的销售记录。请求人认为证据1货品快照作为网站销售数据的凭证,说明在快照生成的当天(2017年06月24日),快照显示的销售页面已经通过1688网站公开,其网络销售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对于证据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百度百科的词条介绍,说明词条涉及的Lightning接口的发布时间是2012年09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百度百科的时间、文字均可以修改,而且证据3中并没有显示百度百科的公开时间及其图片的上传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第2页右上角的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苹果公司发布的Lightning接口外观设计一致,但是对Lightning接口的发布时间不清楚。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证据1使用第6页左上角的图片,证据3使用第2页右上角的图片,证据1与证据3的具体组合方式是证据1组合证据3接头上显示的方孔,请求人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虽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以及底座的部分,但产品的底座被包裹在最终产品的底座里,而且涉案专利的内部支撑结构和底座也属于行业内的通用设计,因此,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和功能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显示的产品是一个完整的数据线转接头,与涉案专利的壳体不能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1688网站上“yczxc2010”账户下的一笔货品快照截图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演示了证据1的获取过程,并获得了与证据1内容一致的网页。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需要账号与密码才能获得,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证据1是1688网站的货品快照,根据1688网站的交易管理规则,当买卖双方在该网站发生交易行为时,作为第三方的1688网会自动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固定下来并保存在网站中形成货品快照,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货品快照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真实地反映交易时商品描述页面的客观情况,合议组对证据1货品快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第1页显示快照生成的时间为2017年06月2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该货品快照显示的商品描述页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公开,因此证据1第6页左上角图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需要账号与密码才能获得,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合议组认为,快照作为销售凭证,其获取是需要账号与密码的,但是快照本身也真实地还原了在订单创建时客观的网络环境。根据证据1货品快照的生成规则,其是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网页客观地固定下来并保存在网站中,即快照涉及的商品描述页面在订单创建时已经公开在1688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处于社会非特定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在专利权人无其他反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品描述页面上显示的相关信息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证据3是百度百科关于Lightning接口介绍的网页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演示了证据3的获取过程,并获得了与证据3内容一致的网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3第2页右上角的图片显示的产品与苹果公司发布的Lightning接口外观设计一致,请求人主张根据百度百科的词条介绍,可以确定Lightning接口的发布时间是2012年09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百度百科的时间、文字均可以修改,而且证据3中并没有显示百度百科的公开时间及其图片的上传时间,但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也表示并不清楚Lightning接口发布的准确时间。
合议组认为,Lightning接口是苹果公司推出的一款数据线接头,其发布日期可通过网络等多种渠道进行核实,专利权人虽对上述发布日期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而百度百科为较为知名的在线百科网站,其上记载的信息准确性较高,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Lightning接口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第2页右上角图片所示Lightning接口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涉案专利产品为数据线转接头壳体,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两幅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方向以涉案专利后视图为基准,后视图所示为产品的正面),涉案专利外部是一个“n”字形框架,框架外表面微微外凸呈弧面,左右两肩部各有一个矩形内凹坑。框架中部有一个倒“凸”字形的支撑件。框架正面被封闭,中上部有一个矩形圆角的镂空,透过镂空可见中部的支撑件,框架背面开敞。产品底部是一个水平的“n”字形底座,开口处位于产品背面,底座两侧呈阶梯状,正面呈外凸的等腰梯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中(产品背面)支撑件与左右边框连接,后视图中(产品正面)支撑件与左右边框有间隙。对此,合议组认为,要判断本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如下图分析,涉案专利正面上部有一个矩形镂空,镂空内显示的是支撑件,支撑件安装在框架中部,其上部及左右两侧均与框架相连。而正面镂空的宽度较大,明显大于支撑件宽度,因此透过镂空,不仅可以观察到支撑件,还可以观察到与支撑架呈无缝连接的左右边框的一部分。因此,请求人所称的“间隙”并不存在,其应为从另一面观察到的左右边框的一部分,涉案专利该部分的投影关系正确。其次,请求人还指出涉案专利的立体图1中支撑件与下边框连接,而立体图2中支撑件与上边框连接,视图表达矛盾。经核实,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视图均表达支撑件的底边与框架正面矩形镂空的下边框存在缝隙,并未连接,而支撑件的顶边与镂空的上边框处在同一水平位置,相互连接,两幅视图表达一致。
综上,在综合各个视图以及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后,可以毫无疑义地、清楚地得出涉案专利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相对位置,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数据线转接头壳体,证据1第6页左上角的第一张图片、证据3第2页右上角的图片分别公开了一种转接头的外观设计,其壳体的部分(下文分别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图片上显示了转接头上部呈矩形的壳体,壳体中上部有一个向上的箭头,顶部两端有轻微倒圆角,左右两侧上部有浅内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图片上显示了转接头上部呈矩形的壳体,壳体中上部有一个圆角矩形的区域。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1组合对比设计2转接头壳体上显示的方孔,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对比设计。但对比设计1仅有一幅视图,且壳体底座被注塑件包裹,因此壳体背面和底座部分均没有显示,然而上述部分属于产品主要的构成部分,所占整体比例较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在上述设计均没有公开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本身即具有明显区别;此外,虽然二者的壳体上部均呈矩形,但是壳体表面的箭头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箭头在壳体下部,而对比设计1的箭头在壳体中上部,涉案专利的箭头比较粗短,而对比设计1的箭头细长;其次,涉案专利壳体顶部两端的倒圆角弧度较大,而对比设计1壳体顶部两端的倒圆角弧度较小。因此,请求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相比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8910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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