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50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5W1167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36519.0
申请日:2016-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27G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 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专利号为20162123651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为“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包括刀柄部(1),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部(1)的一端设置有限定直刀伸出尺寸(a)的凸起部(2),所述凸起部(2)的一侧设置有凹槽(3),所述凹槽(3)的开口处的一端连接在凸起部(2)上,另一端连接在刀柄部(1)上;所述凹槽(3)的开口处两端顶点的连接线与刀柄部(1)外圆周面上任意一条与刀柄部(1)轴线平行的直线的延伸线重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为环形凹槽(3)。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部(2)为环形凸起,所述环形凸起固定在刀柄部(1)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部(2)为对称设置在刀柄部(1)两侧的凸台。”

针对本专利,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04月22日发布的、2010年10月01日实施的、编号为JB/T 3872-2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99677U的中国实用新型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3年7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实用机械加工工艺手册》封面、版权页、正文第395-397页、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分别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内容与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 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
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木工方凿钻,其中图2示出了一种木工方凿钻的结构,其包括刀柄部,刀柄部的一端设置有限定直刀伸出尺寸的凸起部,凸起部的一侧设置有凹槽,该凹槽的开口处的一端连接在凸起部上,另一端连接在刀柄部上;所述凹槽的开口处两端顶点的连接线与刀柄部外圆周面上任意一条与刀柄部轴线平行的直线的延伸线重合(上述内容虽然没有文字描述,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从图示的结构中毫无疑义地得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种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木工方凿钻。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与木工方凿钻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刀具,它们都是与夹具配合使用的,因此将上述木工方凿钻的刀柄部设计应用于直刀以提高刀具的定位精度是容易的,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者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凹槽(3)为环形凹槽(3)”、“所述凸起部(2)为环形凸起,所述环形凸起固定在刀柄部(1)上”,证据1图2中所示出的结构中,凹槽为环形凹槽,凸起部为环形凸起,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起部(2)为对称设置在刀柄部(1)两侧的凸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1中公开的环形凸起变为对称设置在刀柄部(1)两侧的凸台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62123651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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