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51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5W1168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40690.9
申请日:2016-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27G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专利号为20162074069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包括刀柄部(1),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部(1)的一端设置有标记物(2)或标记部(3),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沿刀柄部(1)径向圆周间隔或环形布置;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低于刀柄部(1)圆周表面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部(1)上平行设置有若干标记物(2)或标记部(3)。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记部(3)是由标记在刀柄部(1)的点或线形成的标记部(3)。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记部(3)是由标记在刀柄部(1)的图案形成的标记部(3)。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记物(2)是由设置在刀柄部(1)的平条(5)形成的标记物(2),所述平条(5)嵌在刀柄部(1)上。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记部(3)是由设置在刀柄部(1)上的凹槽(6)形成的标记部(3)。”
针对本专利,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木工机械配件大全》2015年珍藏版年刊第6刊封面、正文第074页、第267页、第272-273页的复印件(第5页);
证据2:2013-2014《中外木工机械采购指南》的产品型录的封面、第369、408、第519页以及在孔夫子旧书网中关于此书售卖信息的网页内容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由中国林业出版社发行、2005年8月第1版、2005年8月第1次印刷的《木材切削原理与刀具》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42-14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0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7288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7月06日、申请公布日为CN105728803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04月22日发布的、2010年10月01日实施的、编号为JB/T 3872-2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6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3年7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实用机械加工工艺手册》封面、版权页、正文第395-397页、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2:第3757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的复印件(共7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和2的公开时间提出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分别就其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内容与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中国木工机械配件大全》2015年珍藏版年刊第6刊,其中在第267页记载了如下信息:“出版时间:年刊每年12月出版;发行时间:常年发行”,根据这些信息可以认定该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公开时间可以推定为2015年12月31日, 因此能够认定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
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加工木制品用直刀,包括刀柄部(1),其特征在于:所述刀柄部(1)的一端设置有标记物(2)或标记部(3),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沿刀柄部(1)径向圆周间隔或环形布置;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低于刀柄部(1)圆周表面设置。
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两个技术方案:(A)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沿刀柄部(1)径向圆周间隔布置(下面简称方案A);(B)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沿刀柄部(1)径向圆周环形布置(下面简称方案B)。
下面将分别对方案(A)和方案(B)的创造性分别进行评述。
(i)关于方案(B)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第074页右下角示出了5个木工刀具的图片,其中从左边数第3个木工刀具为木工钻,从图中可以看出,该钻公开了一种木工方凿钻,其中图2示出了一种木工方凿钻的结构,其包括刀柄部,该刀柄部的一端设置有标记部,该标记部沿刀柄部环形布置。(上述内容虽然没有文字描述,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从图示的结构中毫无疑义地得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B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种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木工钻;(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B)技术方案中,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低于刀柄部(1)圆周表面设置,而在证据1所示出的图片中,不能确定标记部是否低于刀柄部圆周表面。
关于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与木工钻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刀具,它们都是与夹具配合使用的,因此将上述木工钻的刀柄部设计应用于直刀以提高刀具的定位精度是容易的,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关于区别(2),将标记部设置为低于刀柄部圆周表面的形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B)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关于方案(A)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A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种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木工钻;(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A)技术方案中,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沿刀柄部(1)径向圆周间隔布置,而在证据1所示出的图片中,该标记部沿刀柄部环形布置;(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A)技术方案中,所述标记物(2)或标记部(3)低于刀柄部(1)圆周表面设置,而在证据1所示出的图片中,不能确定标记部是否低于刀柄部圆周表面。
关于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于加工木制品的直刀与木工钻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刀具,它们都是与夹具配合使用的,因此将上述木工钻的刀柄部设计应用于直刀以提高刀具的定位精度是容易的,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关于区别(2),将证据1中所示的沿刀柄部径向圆周环形布置的标记部变为沿刀柄部径向圆周间隔布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
关于区别(3),将标记部设置为低于刀柄部圆周表面的形式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A)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刀柄部(1)上平行设置有若干标记物(2)或标记部(3)”、“所述标记部(3)是由标记在刀柄部(1)的点或线形成的标记部(3)”、“所述标记部(3)是由标记在刀柄部(1)的图案形成的标记部(3)”、“所述标记物(2)是由设置在刀柄部(1)的平条(5)形成的标记物(2),所述平条(5)嵌在刀柄部(1)上”、“所述标记部(3)是由设置在刀柄部(1)上的凹槽(6)形成的标记部(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这些关于标记部或者标记物数量以及设置形式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62074069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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