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式移门冷柜(圆弧形立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式移门冷柜(圆弧形立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52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6W112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431237.6
申请日:2014-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新容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主要的区别点在于上下部的面板以及柜体侧面的不同,涉案专利的上部面板存在左右分割的图案,侧面及立柱的一体式设计以及顶面的设计简洁完整,二者的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43043123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立式移门冷柜(圆弧形立柱)”,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为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新容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52305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973229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一个柜体和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包括柜体和柜门和内部的多层搁架,上面板,下面板,立柱的截面的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证据1中上面板没有图案,涉案专利中上面板表面分割成红色和灰白色各两块区域,其上有图案。立式冷柜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都极为近似,在面板表面设计图案也属于本领域常用设计手法,这些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为冷柜口型材,主要用于制作冷柜的柜体立柱、门框立柱等,与涉案专利冷柜立柱的形状相似。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的型材替换证据1的冷柜门体两侧的立柱,认为证据1的冷柜门体两边的立柱也是圆弧形的,所以可以用证据2进行替换,证据2的型材即使贴皮也能看出其形状是圆弧形的外凸面,证据1的前部也是外凸的型材,所以可以将证据2与证据1前侧的立柱相替换;同时主张,即使证据1与证据2无法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表面的图案不同,移门和双开门的不同,门体两侧的立柱的不同,移门或者双开门在冷柜领域是常见的产品,立柱的形式与结构有关,二者的形状很接近。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的启示,型材为冷柜内部的构造,外面有贴皮,看不到内部的型材,证据2没有说明应用在冷柜的具体位置。专利权人还提出内部的钢架、层板不同,柜体下方的下面板不同,涉案专利即使与证据1单独对比也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3年03月20日和2012年10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替换证据1门体两侧的立柱,涉案专利与组合之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立式移门冷柜(圆弧形立柱),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门冷柜(SC-110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冷柜口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2的型材根据其产品名称看也同样应用于冷柜产品,因此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柜体、柜门和下方的四个轮子。柜体表面上中下三层,上部的面板分成上下左右四个区域,水平为波浪线分割,竖直为竖线进行分割,左上部有草莓的图案和一行文字,中部设有雪村两个文字,右下部也有英文文字。下部的面板设有一个长条形方框,内有按钮和旋钮。柜门为左右的移门设计,柜体的侧面和立柱均为一体,门体的两侧立柱呈外凸的圆弧面,略突出与柜门表面,柜体内侧设有多层搁架和内部的支撑柱。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柜体、柜门和下方的四个轮子柜体表面上中下三层,上部的面板分成上下左右四个区域。下部的面板下部有挡板,向内倾斜,上部的面板右侧设有一个长条形方框。柜门为双开门设计,中部左右两侧设有把手,柜体的侧面分为上下两层,门体的两侧立柱呈外凸的圆弧面,立柱分为上中下三部分,柜体内侧设有多层搁架及竖起的挡架。柜体顶部围有一圈挡板。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大致相同,均包括柜体、柜门和底部的轮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上下两部分的面板不同,涉案专利中柜体上部的面板有图案,对比设计1没有图案,涉案专利中柜体下部的面板为一体,右侧设有按钮和旋钮的条形框,对比设计1中柜体下部的面板为挡板,并向内倾斜,上部的面板设有一条形框;②柜门不同,涉案专利为移门,对比设计1为双开门,中部设有把手;③柜体侧面和立柱不同,涉案专利的侧面和立柱均为从上至下的一体设计,立柱略突出门体表面,而对比设计1的柜体侧面分为上下两部分,立柱分为上中下三部分;④顶面不同,涉案专利顶面为平面,对比设计1顶面围有一圈挡板;⑤内部的搁架和支撑架的不同。
对比设计2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外轮廓为四分之一的不规则圆弧形,一端稍向内卷曲,另一端为平直。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针对请求人将对比设计2替换对比设计1门体两侧的立柱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没有组合的启示,对比设计2没有说明应用在冷柜的哪个位置,冷柜内部也有型材,对于冷柜产品其型材表面一般有贴皮,看不出型材的形状,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即使贴皮也能看出型材的形状是圆弧形外凸面,对比设计1的门体两侧也是向外凸出的型材,所以可以进行替换。对此,合议组认为:型材的表面即使有贴皮,其外轮廓的形状也可以体现出来,而对比设计2为冷柜口型材,说明其应用于冷柜口的部位,其形状与对比设计1的门体两侧立柱也同样为外凸的圆弧形,因此将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1的门体两侧的立柱进行替换,属于明显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前文所述的区别①至④仍然存在,区别点①、②涉及柜体上部以及下部的面板以及中间的柜门,上部面板的图案虽然简单,但是其形成了一定的图案变化,而下部的面板为光滑面板,而对比设计下部为凹槽,体现了二者形状的区别,即使中间的移门属于冷柜领域的惯常设计,但是上下部的面板的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的影响,形成了不同的视觉印象,区别③④涉案专利冷柜侧面及立柱的一体式设计以及顶面的设计简洁完整,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侧面分为了上下两部分,顶部内部凹陷,二者的区别较为明显,并非局部细微差别。将对比设计2的立柱组合后,二者也同样存在立柱的边缘卷曲的不同,上述区别仍然存在,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即使单独对比,二者的立柱也是不同的,涉案专利是一体的,对比设计1的立柱分为三截。对此,合议组认为,同前文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正面上下部的面板和侧面的立柱以及顶面的设计,二者的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二者单独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43123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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