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白色木头柜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白色木头柜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56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8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56185.3
申请日:2018-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业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艺晟源家居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自行制作的文件即为其出口货物报关时提供给相关海关部门的文件的情况下,所述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据此认定出口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55618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福州业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证经字第135号公证书复印件及相关页面的中文译文;
证据2:视频光盘(实际未提交);
证据3:请求人与HOBBY LOBBY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请求人为HOBBY LOBBY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5:请求人向海关提供的出货装箱单复印件;
证据6:江阴港出具的出货关单复印件(其上有手写中文译文);
证据7: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经证字第13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经证字第13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9:设计图(含设计评审、打样工艺评审、作者、历史交易记录等)的复印件;
证据10:请求人与林珊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证据11:带有林珊签字的产品采购订单复印件;
证据12: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专利权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为HOBBY LOBBY公司网站的销售记录、公司简介和联络方式等,其中货号为1537745的产品下方有三条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买家评价,公证书第12、17、18、19页产品图片内容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相同的设计。证据2为HOBBY LOBBY公司在美国的超市视频,显示了涉案专利产品在超市内的陈设。HOBBY LOBBY公司为美国知名零售商,拥有800多家商店和大型家具超市,其在美国乃至全世界为公众所熟悉,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②证据3为销售合同,其上显示了货号1537745和产品图片,还有数量、发货人、收货人等信息;证据4商业发票上有发票号0198F3181005,和货号1537745、以及销售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证据5出货装箱单上具有货号、数量、装箱单号、发货人、收货人、合同协议号0198F3181005等信息;证据6出货关单上具有数量、提运单号148800196164、发货人、收货人、船航次号等信息。证据3至6是报关的时候必须提供给海关的资料。
证据7是请求人在中国(福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站上进行查询的出口货物申报、报关数据、报关单等,其中第11、13页显示了——发货人为请求人、收货人为HOBBY LOBBY公司、商品编号为9403609960、商品名称为“木柜子”、合同协议号为0198F3181005(与证据4和5相同)、提运单号148800196164(与证据5和6相同)。证据8是请求人在中国海关电子口岸网站上进行查询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对应报关单退税联等,其中第20页显示了——商品编号为9403609960、商品名称为“木柜子”、合同协议号为0198F3181005(与证据4和5相同)、提运单号148800196164(与证据5和6相同)、申报日期2018年08月06日、出口日期2018年08月13日。
证据3至8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销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③依据证据3至8、证据1和2的时间顺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销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④证据9为自主研发设计的原始资料,设计者张秀雯为请求人员工,于2017年02月28日设计出产品,属于职务作品,因此请求人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证据10证明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珊(证据12查询结果可知)在2018年06月01日(离职日期)前与请求人为雇佣关系。证据11为林珊任职期间的产品采购订单,证明其实际有接触到产品。因此,证据9至12证明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证据2光盘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仅能证明公证日可以打开网页,网页为域外证据未履行认证手续,该网站是否有公信力无法认定,其评论是否在真实日期发出,网站是否可以任意编辑,请求人均未证明。HOBBY LOBBY公司是请求人的直接客户,与请求人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其网站所示证据公信力不足。证据2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本身也无法证明HOBBY LOBBY公司的知名度及公信力。因此,证据1和2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②证据3至6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销售行为存在,且证据3图片模糊。证据7和证据8没有显示产品外观。即使证据3至证据8真实,其销售行为属于向特定客户的销售行为,不特定公众无法知道其外观设计。③证据9为请求人内部文件,真实性不应采纳;证据10和11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没有公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至12不能证明请求人拥有著作权,且与本案无关。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①使用证据1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仅供参考;②证据3至8为一组证据链,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③证据1至8为一组证据链,其中证据2仅供参考,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④证据9至12为一组证据链,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基本同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可HOBBY LOBBY公司为其产品采购方,对HOBBY LOBBY网站页面的修改编辑机制不清楚,认为国内外的购物网站的信息发布和运营管理机制可能是一样的。使用证据1第11页最后一行第二个图片(第19页为其大图)用于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1第20页评价时间2018年07月14日作为图片的公开时间。证据2是在美国的商场中拍摄的,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仅供合议组参考。
(3)关于证据3至8,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和8公证书原件以及证据3至6的电子打印件,并认可证据3至5是请求人自己制作的,证据6是由江阴港一方制作并从电子端传送给请求人后再打印出来的。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7和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至6为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和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证据5未提交中文译文。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其他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此外,关于证据3的“发货人/制造商:业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请求人表示证据3为香港分公司在香港同HOBBY LOBBY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相关公证认证文件未能出示。经查,证据5复印件上所示时间为“2016-2-15”,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上时间为“2018-7-25”,对此,请求人表示在出庭前查找原件时发现请求日提交的文件日期有误,然后经工作人员查询记录后修改了日期。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最上面的一幅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4)关于证据1至证据8,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9页显示了货号为1537745,与证据3至5中的货号一致,因此可以形成证据链,并主张该款产品第一次销售时间为2017年,除HOBBY LOBBY公司外还有其他国外公司客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第19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仅供参考。
(5)关于证据9至1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和10的原件以及证据11的电子打印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9至1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证据9,请求人表示第二页线条图为原始图,第一页效果图是在图纸审核过程中作的,效果图日期是2017年02月28日,与线条图是同一时间的,第三页文件为图纸审核文件,第四页为张秀雯的证件复印件,第五页为后续申请著作权时提交的文件,放弃第六页历史交易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图纸上所示“设计 Ella”,请求人表示Ella为张秀雯的英文名;关于第一页图纸所示“67KE006”与第二页图纸所示“67ME100”不一致的问题,请求人表示其为公司对产品标记的货号,在图纸审核过程中是唯一的,但在后续程序中会有变化。请求人主张第一页效果图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关于其他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内容为:进入“hobbylobby.com”网站,通过逐级点击相关栏目,在页面(公证书第11页)中找到名为“White Distressed Wood Farmhouse Cabinet”的产品,点击获得该产品的产品销售页面(公证书第19页,显示货号为1537745),且页面下方显示有买家评价(公证书第19-20页)。上述公证步骤清晰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日相关网页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相关页面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因此相关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主张该网站为HOBBY LOBBY公司经营的销售网站,HOBBY LOBBY公司为美国知名零售商,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公证书第20页所示买家的评价时间最早的为2018年07月14日,因此,销售页面所示图片显示的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针对该网站是否可编辑等情况进行举证,请求人认为国内外的购物网站的信息发布和运营管理机制可能是一样的。
合议组认为,基于对购物类网站的一般性认知,卖家对于产品销售页面内容(图片、文字、价格等)的修改编辑操作属于网站设定的正常权限内的操作,且进行修改编辑后网页上没有痕迹可查,虽然买家评价时间一般由系统自动生成,买卖双方一般无法对已作出的评价进行修改,但是买家评价是累积的,即买家在发表评论时所针对的产品与此后页面所示在售产品并不必然唯一对应。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的2018年07月14日发布的评价并未附晒单图片,仅发表了内容为“橱柜 很喜欢,我买了两个,用粉笔把暗处涂了下”的文字评价,仅凭上述信息,无法确认其与公证日所示在售产品图片具有唯一对应性,在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07月14日评价的产品与公证日所示在售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以买家评价时间作为在售产品图片公开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售产品图片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2仅供参考,合议组对此不再进行评述。
(2)关于证据3至8
请求人主张证据3至8为请求人向HOBBY LOBBY公司出口商品的证据链。证据3至5为自行制作的产品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和出货装箱单,证据6为江阴港出具的出货关单,均是在报关时必须提供给海关的文件,证据7和8是在国际贸易相关官方网站查询到的货物出口信息,其中合同协议号0198F3181005和提运单号148800196164与证据4至6中相关信息相对应,而证据3中货号1537745、数量、价格等信息与证据4至6中相关信息相对应,因此,证据3中所示货号为1537745所示产品(最上面一张图)在证据7和证据8显示的申报日期2018年08月06日和出口日期2018年08月13日之时已经公开销售,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和8公证书原件以及证据3至6的电子打印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至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和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证据7和8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公证内容为:进入“www.fjdport.gov.cn”网站(中国(福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通过账号登录,使用报关单号进行货物申报搜索,最终得到公证书第11页的查询结果页面。证据8公证书内容为:进入“www.chinaport.gov.cn”网站(中国电子口岸),通过账号登录,使用报关单号进行出口退税搜索,最终得到公证书第20-22页所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证据7和证据8均显示了商品名称木柜子、合同协议号0198F3181005、提运单号148800196164、申报时间2018年08月06日等信息,证据8还显示了出口日期“20180813”。上述公证步骤清晰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和8所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在2018年08月06日(申报日期)之前有名称为木柜子的商品已经完成了出口,但因证据7和8中均未涉及产品图片,因此仅凭证据7和8无法确定该批出口的木柜子的具体外观。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至6的文件均为电子打印件,并认可证据3至5均为请求人自己制作,证据6为江阴港国际船务代理提供的出货关单经电子端传送后的打印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虽然声称证据6是由江阴港一方出具的文件,但是其提交的为电子打印件,其上公章等均为黑白,且单据上有很多手写的中文翻译及说明等内容,仅凭此打印件,合议组无法确认其原始文件的真实信息,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至5,其为请求人自行制作的文件,且庭审过程中发现证据5当庭提交的“原件”上时间(“2018-7-25”)与请求日提交的复印件(“2016-2-15”)不一致,请求人表示是因为在出庭前查找所谓原件时发现请求日提交的文件日期有误,然后经工作人员查询记录后修改了日期。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及提交情况看,这些文件均为请求人单方出具的且具有制作随意性。此外,请求人表示证据3为香港分公司在香港同HOBBY LOBBY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相关公证认证文件未能出示。基于此,合议组对证据3至证据6中内容(产品信息、日期等)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证据3至6是否为证据7和8所涉及的出口货物报关时提供给相关部门的文件。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3中图片所示产品即为证据7和8中出口的木柜子,证据3中的产品图片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1至证据8
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19页显示了货号为1537745,与证据3至5中的货号一致,因此可以形成证据链,主张使用证据1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2)所述,证据3至6的真实性均无法予以确认,其与证据7和8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无法依据证据3中显示的货号与证据1形成关联性,亦无法依据证据3至6说明证据1网页所示在售产品即为证据7和8中涉及的那批出口的木柜子,此外,证据7和8中亦未有内容显示收货方为证据1所涉及的HOBBY LOBBY公司,因此,仅凭上述证据,请求人主张的出口销售并经网站进行公开销售的证据链无法成立。并且基于上述(1)所述,证据1的在售产品图片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2仅供参考,合议组对此不再进行评述。
(4)关于证据9至12
请求人主张证据9(①效果图纸、②线条图纸、③审核文件、④张秀雯证件复印件、⑤后续申请著作权时提交的图纸)是其自主研发设计的原始资料,设计者张秀雯为请求人员工,于2017年02月28日设计出产品,属于职务作品,因此请求人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证据10劳动合同书证明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珊(证据12查询结果可知)在2018年06月01日(离职日期)前与请求人为雇佣关系。证据11为林珊任职期间的产品采购订单,证明其实际有接触到产品。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9-①效果图纸所示著作权相冲突。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显示了如下内容:
证据9-①效果图纸下方的表格显示:“设计Ella”、“制图2017-2-28”、“67KE006”、“ELL17022805”;
证据9-②线条图纸下方表格显示:“设计ella”、“制图 张秀雯”、“67ME100”、“ELL17022805-1”;
证据9-③审核文件中显示:“设计员ella”、“货号 67ME100”、“图号 Ell17022805”“备注:此表格由工艺课保存,保存期限一年”;
证据9-④为张秀雯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复印件;
证据9-⑤后续申请著作权时提交的图纸中显示:“作者 张秀文”、“创作时间 2017-2-28”、“发表时间 2017-4-20”。
合议组认为,证据9(除④外)为请求人的内部文件,均为单页纸张,从其内容看:I.①中标注了“设计 Ella”,请求人表示“Ella”为“张秀雯”的英文名,但是在②中同时标注了“设计Ella”、“制图 张秀雯”,即在同一份图纸上同时出现了同一人的中文名及英文名;II.①和③中“图号 Ell17022805”,而②中则为“ELL17022805-1”;III.①中的货号“67KE006”与②和③中的“67ME100”不一致,而请求人表示在图纸审核过程中一款产品是对应唯一编号的;IV.⑤中“作者 张秀文”与②中的“制图 张秀雯”所示姓名亦不一致。合议组认为,基于证据9的形式和内容,其具有制作随意性,仅凭上述证据对①中所示“制图2017-2-2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著作权的取得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无法确定。基于此,合议组对“张秀雯”与请求人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作品的权属的问题,以及证据11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其是否可以证明林珊能够接触到证据9-①不再作评述。综上,证据9-①效果图纸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
鉴于证据1和证据3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9-①所示产品效果图不能确定其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55618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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