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头支架组件及其使用的云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镜头支架组件及其使用的云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55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5W1165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53688.7
申请日:2014-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文文
授权公告日:2014-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F16M11/12(2006.01);G03B17/5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353688.7,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镜头支架组件,其用于支撑一成像装置,所述成像装置包括一机身以及一连接于所述机身的镜头,所述镜头支架组件包括一支撑板,所述支撑板用于安装所述成像装置,所述支撑板包括一第一侧边,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进一步包括一支架,所述支架为“Y”字形结构,包括一形状与所述成像装置的镜头相匹配的支撑部、以及一与所述支撑部相连接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固设于所述第一侧边上,所述支撑部用于支撑所述镜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边开设有一第一固定孔,所述固定部开设有一导引孔,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进一步包括一固定件,所述固定件为一插销,其包括一组入部和一连接于所述组入部的抵持部,所述组入部穿过所述导引孔与所述第一固定孔,所述抵持部抵靠于所述固定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第一侧边还开设有两个第二固定孔,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所述第一侧边与所述支架之间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包括一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上分别对应所述支撑板的所述第一固定孔和所述第二固定孔位置设置有第一贯穿通孔和两个第二贯穿通孔,两个所述第二贯穿通孔与两个所述第二固定孔分别相对正,两个插销插入于所述第二贯穿通孔与所述第二固定孔内,以将所述连接件固定于所述支撑板的所述第一侧边上,所述组入部还穿过所述第一贯穿通孔。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入部的长度等于所述第一固定孔的深度、所述第一贯穿通孔的深度和所述导引孔深度之和。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还包括一连接部两个设置于所述连接部两侧的圆柱形的卡位柱,所述固定部夹持于两个所述卡位柱之间。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的宽度等于两个所述卡位柱之间的最短距离。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还包括一安装板,所述支撑板能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所述安装板包括一第一表面以及两个相对设置的第一侧壁,所述第一表面相对设置的两端分别延伸有一第一凸台,两个所述第一凸台的内侧壁分别设置有一第一滑槽,所述支撑板的两外侧壁对应所述第一滑槽位置分别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滑槽相匹配的第二滑槽。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槽和所述第二滑槽均为燕尾滑槽。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其中一所述第一侧壁开设有一收容槽,所述锁紧装置进一步包括一扣压装置,所述扣压装置包括一滑动块,所述滑动块能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收容槽内,所述滑动块包括一靠近所述收容槽的槽底的第一侧面,所述第一侧面向靠近所述槽底方向延伸有一卡固部,用于将所述支撑板锁固于所述安装板,当所述滑动块固持于所述第二滑槽内时,所述支撑板与所述安装板之间 通过所述卡固部锁紧。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槽的槽底开设有一螺纹孔,所述锁紧装置进一步包括一弹簧、一固定螺栓、一销钉和一扳手,所述弹簧设置于所述槽底与所述第一侧面之间,所述滑动块还包括一背离所述第一侧面的第二侧面,所述扳手设置于第二侧面,所述扳手开设有一用于收容所述销钉的第一通孔,所述固定螺栓依次穿过所述销钉、所述滑动块和所述弹簧与所述螺纹孔相螺接。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侧面开设有一“回”字形的第一收容槽,所述第一收容槽的中心部分形成一柱体,所述柱体开设有一圆形的通孔,用于让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锁紧装置进一步包括一垫片,所述垫片的形状和尺寸分别与所述第一收容槽的形状和尺寸相匹配,所述垫片收容于所述第一收容槽内,与所述扳手相接触。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的厚度大于或等于所述第一收容槽。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采用赛钢制成。
14.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槽包括两个垂直所述槽底设置的侧面,两个所述侧面相对设置,两个所述侧面上分别设置有一第一滑行部,所述支撑板的两外侧壁对应所述第一滑行部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滑行部相匹配的第二滑行部。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 行部为滑槽,所述第二滑行部为滑块。
16.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滑行部为滑块,所述第二滑行部为滑槽。
17.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槽由所述第一侧壁向靠近所述第一表面的中心延伸,所述收容槽贯穿部分所述第一凸台,以使该第一凸台形成一缺口,所述缺口与所述收容槽相连通,所述卡固部凸出于所述第一侧面,所述卡固部形成一相对所述第一侧面倾斜的斜面,当所述滑动块固持于所述第二滑槽内时,所述斜面收容于所述缺口。
1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还包括一第一转接件,所述第一转接件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压块和第二压块,所述第一压块与所述第二压块之间形成两个圆形插槽,所述第一压块和所述第二压块共同锁入第一螺钉,所述安装板固定于所述第二压块上,所述第一螺钉的螺帽固设于一第一扳手。
19. 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铰接能够驱动所述第一支撑架转动的第二支撑架,以及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铰接且能够驱动所述第二支撑架转动的第三支撑架,所述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和两个导行柱,两个所述导行柱大致垂直于两个所述第一支柱设置,两个所述导行柱用于承载所述成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设置于所述导行柱上,如权利要求1-18项任一所述的镜头支架组件。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柱、所述 导行柱、和所述第三支撑架均为中空状,所述第一支柱、所述导行柱、和所述第三支撑架的内壁均设置内螺纹,所述驱动装置的主体部设置有外螺纹,所述外螺纹与所述内螺纹相配合,以使所述驱动装置与所述第一支柱、所述导行柱、或所述第三支撑架相固接。
21. 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二支柱、以及一第一驱动装置,其中一所述第二支柱与其中一所述第一支柱的一转轴相铰接;而另一所述第二支柱通过所述第一驱动装置与另一所述第一支柱的一转轴相铰接。
22.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第三支柱、一第二驱动装置、以及一连接板,所述第二驱动装置转动连接于所述第二支柱,用于驱动所述第二支撑架,所述第二驱动装置固定于所述第三支柱的一端,所述第二驱动装置的一驱动轴与所述第二支柱相固接,用于驱动所述第二支柱转动,以带动所述第二支撑架转动,所述第三支柱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连接板。
23. 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进一步包括一驱动部和一把持部,所述驱动部为一无刷电机,其转子连接于所述连接板,而定子固定于所述把持部,所述驱动部用于驱动所述第三支撑架旋转。”
针对本专利,杜文文(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247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06月06日,公开号为JP2003-161998A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2001年03月06日,公开号为US6196504B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405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9、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1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在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9相对权利要求1-18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1-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说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018年12月28日,请求人提交光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未公开的特征主张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2-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主张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8-23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公开。如果有证据未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主张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表示仅坚持上述无效理由。
关于证据5,请求人主张: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另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8730)中已经提交证据5的原件,所以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交证据5及所附光盘均为副本,在该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6W108730)中,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一致。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确认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5是否与原件一致。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4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复印件以及光盘内容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查,证据5为公证人员自“优酷网”上采集的文字以及视频证据。视频证据第17:46秒显示,2014年06月25日,已有用户对名称为“DJI Ronin基本特性介绍”、上传人为“DJI大疆创新”的视频进行评价(参见证据5下标第20页)。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采集视频中所显示的“DJI Ronin基本特性介绍”已于2014年06月25日之前在优酷网向公众公开,其中所显示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镜头支架组件,其用于支撑一成像装置,所述成像装置包括一机身以及一连接于所述机身的镜头,所述镜头支架组件包括一支撑板,所述支撑板用于安装所述成像装置,所述支撑板包括一第一侧边,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进一步包括一支架,所述支架为“Y”字形结构,包括一形状与所述成像装置的镜头相匹配的支撑部、以及一与所述支撑部相连接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固设于所述第一侧边上,所述支撑部用于支撑所述镜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镜头支撑头架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1、0019-0024段)。本实用新型是关于一种改进的镜头支撑头架结构,尤指一种供安装相机及摄影机外加伸缩镜头放置固定的改进的镜头支撑头架结构,而呈现出可任意伸缩活动且调整的状态。本实用新型改进的镜头支撑头架结构,是由一座体装置1、一固定装置2及一导轮装置3所组成;其中,一座体装置1,该座体装置1供一固定装置2结合固定,该座体装置1设有一座体部11且两侧端各设有一突出端12而呈现出一抵制槽111,该抵制槽111处设有贯穿的一透孔112,该各突出端12上设有多个定位孔121;又该座体部11的底部设有一抵制端13,该抵制端13的厚度是大于该座体部11的厚度且下方设有一锁固孔131供相关装置结合锁固;其中该座体装置1的突出端12一侧设有一凹槽14;一固定装置2,是结合固定于该座体装置1上,该固定装置2设有一托架部21,该托架部21是呈现圆形状并设有一中空部211且外围处设有一镂空端213,该镂空端213的上下处各设有突出的一锁固部214,该锁固部214各设有一锁固孔2141且呈同心状态并供一锁固件215结合锁固,该托架部21上设有多个容置槽212且呈贯穿的状态并设有一穿设孔2121供该导轮装置3放置固定;又该托架部21的下方设有呈现角度的一倾斜端22,该倾斜端22的下方设有延伸的一衔接端23,该衔接端23的中间处设有一透孔231且左右两侧各设有一扩孔232并各供一锁固件234穿设锁固;又该衔接端23的一面设有一抵制部233且呈突出状,如图3所示,更进一步的说明,该固定装置2上衔接端23的抵制部233呈突出状并结合于该座体装置1上座体部11的抵制槽111内,该衔接端23的抵制部233处设有一透孔231;又该座体部11的抵制槽111处设有一透孔112,此时该抵制部233的透孔231与该抵制槽111的透孔112间是呈相对应的状态;又该衔接端23左右两侧的扩孔232是呈长方椭圆状且与座体部11上突出端12的多个定位孔121是呈同心状态,并供锁固件234结合锁固;及一导轮装置3,是结合放置于该固定装置2上托架部21的容置槽212内,且导轮装置3呈突出的状态,其中该导轮装置3是由一培林31及一锁固件32所组成,该培林31的中心处设有贯穿的一枢设孔311且与该托架部21上容置槽212的穿设孔2121为同心状态,并供该锁固件32穿设固定;其中该导轮装置3的锁固件32为插销件;其中该培林31的厚度是小于该容置槽212的空间,如图4所示。请续参阅图5所示,是本实用新型的实施示意图,该座体装置1上座体部11的抵制槽 111供该固定装置2上衔接端23的抵制部233结合放置,且该固定装置2的衔接端23与座体装置1的抵制端13是呈相互抵制的状态,并搭配该锁固件234穿设于该衔接端23左右两侧的扩孔232且锁固于该座体部11上突出端12的定位孔121内进行锁固调整,藉由该衔接端23左右两侧的扩孔232是呈长方椭圆状,进而呈现出可任意调整活动伸缩状态的镜头支撑头架结构。请续参阅图6所示,是本实用新型的另一较佳实施图,该固定装置2上托架部21的容置槽212供该导轮装置3的培林31结合放置,且该托架部21外围处的镂空端213上锁固部214并供该锁固件215进行锁固调整该中空部211的圆径,此时该托架部21的中空部211是添加设有一护圈24以防止夹持不同规格的伸缩镜头进行作动时产生磨擦受损的状态;又该固定装置2的衔接端23是结合于该座体装置1上,并搭配该锁固件234穿设于该衔接端23的扩孔232且结合锁固于该座体装置1的定位孔121内,该座体装置1上抵制端13的锁固孔131供一三角架装置4结合固定,该调整座42的一端设设有一锁固孔421,并与该座体装置1上抵制端13的锁固孔131是呈同心状结合锁固。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镜头支撑头架结构对应于本专利的镜头支架组件;其“相机及摄影机外加伸缩镜头”对应于本专利的成像装置;其相机机身对应于本专利的机身,其镜头对应于本专利的镜头;其调整座4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板;其固定装置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其呈圆形状的托架部21对应于本专利“与镜头相匹配的支撑部”;其衔接端23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部。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支撑板包括一第一侧边,所述固定部固设于所述第一侧边上”;与之相比,证据1的衔接端23被固定于调整座42上端面的末端(图6所示右上端)。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支架为Y字形结构”,证据1中托架部为圆形。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了将镜头固定装置2固定于调整座42的端部的情况下,将固定装置固定于板形调整座42的上端面侧缘和侧端面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选择。同时,在所支撑的镜头形状确定的情况下,圆形支撑托架和与“一形状与所述成像装置的镜头相匹配的”Y字形支架也属于常规选择,并且上述选择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侧边开设有一第一固定孔,所述固定部开设有一导引孔,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进一步包括一固定件,所述固定件为一插销,其包括一组入部和一连接于所述组入部的抵持部,所述组入部穿过所述导引孔与所述第一固定孔,所述抵持部抵靠于所述固定部。
合议组认为:如证据1图5、6所示,证据1的固定装置2通过“扩孔232-锁固件234-座体部11”锁固于调整座42上端面的右上缘。在证据1公开的锁固件234-扩孔232、座体部11组成的可调整锁定结构的基础上,能够获得在第一侧边设置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结构的技术启示,也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支撑板的第一侧边还开设有两个第二固定孔,所述镜头支架组件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所述第一侧边与所述支架之间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包括一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上分别对应所述支撑板的所述第一固定孔和所述第二固定孔位置设置有第一贯穿通孔和两个第二贯穿通孔,两个所述第二贯穿通孔与两个所述第二固定孔分别相对正,两个插销插入于所述第二贯穿通孔与所述第二固定孔内,以将所述连接件固定于所述支撑板的所述第一侧边上,所述组入部还穿过所述第一贯穿通孔。
合议组认为:
由于证据1中具有两组“扩孔232-锁固件234”的锁固结构,所以其无需为了进一步锁固的目的而设置“两个第二固定孔”,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基于证据1获得采用上述关于“两个第二固定孔”的相关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1中也未公开关于连接件的技术特征或者给出采用具有上述结构的连接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特定结构基础上,也没有动机将其改进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即,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而且由于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基于其特定结构而既实现可调整锁定结构同时取得了“可滑动安装”、“锁紧于任意预定位置”、“提高锁紧精度”的有益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故权利要求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还使用证据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相机支撑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其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即使考虑证据2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4-18
本专利权利要求4-1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3。请求人使用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9、10、17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4评价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5评价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1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4-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19
经查,证据5所附光盘视频中第4567帧-4858帧对DJI Ronin基本特性进行了介绍。通过该视频,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至少可以看出,该拍摄云台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铰接能够相对所述第一支撑架转动的第二支撑架,以及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铰接且能够相对所述第二支撑架转动的第三支撑架,所述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和两个导行柱,两个所述导行柱大致垂直于两个所述第一支柱设置,两个所述导行柱用于承载所述成像装置。所述第二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二支柱、以及一第一驱动装置,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第三支柱、一第二驱动装置、以及一连接板 。所述云台进一步包括一把持部。
将证据5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所述技术特征相比较,证据5并未明确公开“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以及“第三支撑架”之间的“驱动”关系。然而,上述驱动关系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5视频所公开的内容能够获得“所述第一支撑架铰接能够驱动所述第一支撑架转动的第二支撑架,以及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铰接且能够驱动所述第二支撑架转动的第三支撑架”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9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云台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9引用的权利要求3-18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云台也相应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权利要求20-23
比较可知,证据5未明确公开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0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未明确公开关于第二驱动装置、驱动部、以及驱动装置、驱动部如何与各被驱动部件构成驱动关系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所示手持云台结构与本专利附图1、2所示云台结构十分接近,在其公开的手持云台结构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所述结构、驱动装置以及驱动关系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0-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0-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353688.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宣告包括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9-23无效。
维持权利要求3-18继续有效,维持包括权利要求3-18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9-23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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