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催化灭蚊灯(佳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催化灭蚊灯(佳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69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64102.0
申请日:2018-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文斌
授权公告日:2019-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凯生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四侧面板的进蚊口以及通气孔位置及排布不同,使二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6410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光催化灭蚊灯(佳佳)”,其申请日为2018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为林凯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文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183002936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2日;
证据2:阿里巴巴网上购物平台购物链接的网页截图,网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6428845707.html?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1.47a85e50iubfOy,评论部分上传日 2018年04月19日;
证据3:阿里巴巴网上购物平台购物链接的网页截图,网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6895411351.html?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1.588f49fcacW6ba,评论部分上传日2018年04月20日;
证据4:阿里巴巴网上购物平台购物链接的网页截图,网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9656996159.html?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13.2d445ec5kWG4YX,评论部分上传日2018年05月25日;
证据5:阿里巴巴网上购物平台购物链接的网页截图,网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6475264320.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90.6e4670c6p1f0x6,评论部分上传日2018年05月16日;
证据6: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古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柠檬智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
证据7:第20173056142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6月05日;
证据8:第20173028306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体各部分形状以及进蚊口、引蚊灯、顶盖形状均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体组成部分的布局设计、比例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 1)证据1的进蚊口呈矩形两端半弧状,而涉案专利进蚊口呈矩形边角弧形过渡;2)证据1的侧板矩形规则分布孔状排风孔,而涉案专利侧板在矩形规则分布排风孔上增加部分不规则分布排风孔;3)证据1矩形分布四组柱状凸起,而涉案专利矩形分布四组球面凸起;4)证据1的旋盖双箭头方向指示,而涉案专利旋盖的双箭头方向指示增加英文标识。以上区别1)-4)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细微差异或惯常的设计变化,且通风孔属占比小的功能设计,均对外观的整体效果无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任一证据结合证据7或证据8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证据1至证据5所公开的产品视图完全一致,证据7和证据8均公开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2),并且位于相同的位置且具有相同的设计比例;基于证据1-5任一证据结合证据7可以看出,仅仅存在区别设计1)、3)、4)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该类产品,设计空间本身较大,在实现设置一进蚊口以及排风口为必须的功能性特征之外,其他部分均为可以作为装饰性设计特征而存在,区别设计1)、3)、4)无法带来独特的视觉效果,不足对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产生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以及证据副本均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其相应证据,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6供参考,放弃证据3至证据5及其与该放弃证据相关的无效理由。(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可以通过当庭演示获取过程及结果来证明。请求人使用合议组成员的手机对证据2的获取过程及结果进行演示。演示中,先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供应商“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点开其中具有“立方灭蚊器”页面获得证据2,再点击评价获得评价时间最早为2018年04月19日,与证据2中显示的最早时间日期相符,但评价部分没有产品图片。(3)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4)针对证据2和证据7的组合,请求人主张用证据7所示产品侧面下部通风口部分替换证据2的相应部分,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5)针对证据2和证据8的组合,请求人认为灭蚊灯和音箱都属日用小家电,属于相近种类,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8中侧面出音口,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7、证据8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7月07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以,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7和证据8的授权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2是阿里巴巴网上购物平台购物链接的网页截图。根据请求人所述证据2的获取过程,演示中通过搜索途径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显示供应商“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点开其中具有“立方灭蚊器”页面获得证据2所示图片,再点击评价获得评价时间中最早上传时间为2018年04月19日,与证据2中显示的最早时间日期相符,但该评价部分没有产品图片。由供应商页面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所提供产品的价位为一范围值,且成交量为零,评价有2条。其中一条评价是2018年04月19日上传的,但该评价中仅有“满意”二字没有具体图片。基于对阿里巴巴网站运营管理机制的了解,该销售平台供应商提供销售页面产品的内容和图片是可以根据商家销售产品的需要进行修改替换,而相应产品的评价则相应累积。本案中,由于评价仅显示为“满意”二字,无法确认2018年04月19日上传的产品评价是针对供应商展示产品页面所示款式产品。因此,无法确认证据2中所示产品图片的公开日期,从而不能确认证据2中所示产品图片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和证据1(以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均为立方柱体灭蚊器,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均呈立方柱体,柱体四侧面板上端设有进蚊口,表面有小圆孔状通气孔,底部四角具有四个支柱且中间有一圆形盖体,顶部具有一圆形图案。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四侧面板上方矩形进蚊口两边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直线形,对比设计为弧线形。2)四侧面板通气孔排布不同;涉案专利通气孔位于面板中下部且呈下密上疏,呈逐渐蒸发态势,对比设计通气孔位于面板下部排列为整齐的矩形。3)底部不同;涉案专利支柱呈半圆球状且盖体旋转箭头处有英文字母,对比设计支柱呈圆柱状且盖体旋转箭头处无英文字母。4)开关和指示灯不同;涉案专利开关和指示灯成一体且设置在靠近顶面的一侧棱处,对比设计开关和指示灯分体且开关和一指示灯设置在顶面,另一指示灯设置于一侧面板中间。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均呈现出立方柱体且四侧面板具有进蚊口和通气孔设计特征。但二者通气孔的整体排布方式不同并且占据整体面积比例较大。此外,二者还存在进蚊口两侧边的形状不同,且均处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位置。虽然请求人认为进蚊口形状变化属惯常设计,但没有证据佐证涉案专利的进蚊口形状变化属惯常设计;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针对请求人认为通风孔属占比小的功能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上的通风孔或排风孔而言,尽管每个孔起功能作用且占比较小,但通风孔或排风孔整体排布占据面板绝大部分面积,影响着面板外部整体视觉效果。所以,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主要不同点足以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与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8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如上述对于证据2的评述可知,由于无法确认证据2中所示产品图片的具体公开时间,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364102.0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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