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绳手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跳绳手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70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7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80694.3
申请日:2016-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跳绳手柄主要包括连接部和把手握持段,但是各部分具体形状和结构设计仍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也会注意到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尽管整体形状相同,但是所述区别中防滑条在把手握持段所占面积较大,且防滑条所采用的长度、排列均呈现了其特有的外观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产品后侧面环形区域中间防滑颗粒的排列亦不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证据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480694.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4022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9619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开号为US1629209A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专利号为2005300497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53013478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开号为TW407978S的台湾新式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083012944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23045853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13034178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23018023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23014893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133061049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20143031269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153006050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20163001519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6:专利号为20163016355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专利号为20163009994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8:专利号为2005300497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9:公开号为TWD171978S的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0:专利号为2005300497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1:专利号为20143011959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专利号为20133051014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3:专利号为20083028690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4:专利号为20083012944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5:专利号为20073032329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6:专利号为20132042246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7:专利号为20121014209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8:专利号为2004301085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9:专利号为20163025326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0:专利号为20153043907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1:专利号为20153037980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2:专利号为20143050348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3:专利号为20143023029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4:专利号为20143002955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5:专利号为20123045294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6:专利号为20123029460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7:专利号为20073002544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8:专利号为20113027246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9:专利号为20043001740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把手握持段与证据3连接段组合相比,整体外形结构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左右侧面有多个横向的防滑条,后侧面的环形区域中间有一竖排矩形,而组合后的产品无相应设计。但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在整体外形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为不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且防滑条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故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把手握持段、证据3连接段和证据4至证据8任一项防滑条的组合相比,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后侧面的环形区域中间有一竖排的矩形,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证据9至18为现有设计库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所述产品的整体形状富于变化,设计空间较大,产品整体外形更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影响;证据19至证据28为现有设计库2,用于证明连接段和把手握持段为独立设计特征,且设计空间大;证据29至证据39为现有设计库3,用于证明防滑凸点和防滑条均为独立设计特征,且在手握持段上的上述设计及其变化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专利代理师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证据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1与证据3与证据4至证据8任一项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此外,还使用证据9至证据39证明现有设计状况,具体证明内容与书面意见一致。(2)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公开时间有异议,明确以合议组核实的时间为准。(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具体比对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连接部直接伸出的是绳子,结合证据1以后,证据1的固定柱没地方安装,且证据3的连接部为椭圆形,但涉案专利是球形,形状不同,此外证据4至6的防滑条与涉案专利位置、形状、排布不同,证据7一侧是环形区域防滑条另一侧是防滑槽,证据8的防滑条为单侧,不能结合,且结合后视觉效果差异显著;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握持部、连接段和绳子连接部是三个独立的设计特征,组合时仅需结合连接段与握持部后做细微变化即可,而防滑条为独立设计特征可以组合,其设计变化对视觉影响比较小。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9中,证据3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6和证据19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余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跳绳手柄”,证据1公开了一种跳绳手柄,证据3公开了一种跳绳,其上安装有手柄,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不包含腕带的证据1的设计1与证据3的连接段组合相比,涉案专利设计2与不包含腕带的证据1的设计2与证据3的连接段组合相比,主要相同点均在于:二者手柄由圆弧形连接段和由上至下横截面直径逐渐变大的近圆柱形把手握持段组成,其中连接段底部和把手握持部平滑连接,连接段顶部平直,中间设有穿绳柱。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均在于:①涉案专利左右侧面有多个横向的防滑条,组合后的产品相应位置平滑,无防滑条;②涉案专利后侧面的环形区域中间防滑颗粒空白处形成一竖排的矩形,而组合后的产品相应位置无防滑颗粒空白形成的矩形。
合议组认为:跳绳手柄主要包括连接部和把手握持段,但是各部分具体形状和结构设计仍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也会注意到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尽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但是上述区别中防滑条在把手握持段所占面积较大,且防滑条所采用的长度、排列均呈现了其特有的外观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②,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证据1、证据3与证据4至证据8任一项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1、证据3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证据4公开了一种跳绳手柄(JA-2100),证据5公开了一种跳绳握柄,证据6公开了一种运动用具握柄,证据7公开了一种跳绳手柄(JR24),证据8公开了一种闪光跳绳(1115),其上安装有手柄,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不包含腕带的证据1的设计1、证据3的连接段与证据4至证据8任一项防滑条的组合相比,涉案专利设计2与不包含腕带的证据1的设计2、证据3的连接段与证据4至证据8任一项的防滑条组合相比,主要相同点均在于:手柄由圆弧形连接段和由上至下横截面直径逐渐变大的近圆柱形把手握持段组成,其中连接段底部和把手握持部平滑连接,连接段顶部平直,中间设有穿绳柱,把手握持部设有防滑颗粒和防滑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均在于:①防滑条的形状不同,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横向排列的防滑条对称位于左右两侧,由上至下长度渐长,呈梯形,与证据4组合后产品防滑条为上下短中间长,且两侧呈一边高一边低排列,与证据5组合后产品的防滑条为由上至下逐渐变短的椭圆形结构,与证据6组合后产品的防滑条为由上至下等长的椭圆形结构单侧排列,与证据7组合后的产品防滑条一侧为上下短中间长呈橄榄形,一侧为等长横向排列的凹槽,与证据8组合后产品的防滑条为上下短中间长,呈橄榄形,且为单侧排列;②涉案专利后侧面的环形区域中间防滑颗粒空白处形成一竖排的矩形,而组合后的产品相应位置无防滑颗粒空白形成的矩形。
合议组认为:跳绳手柄主要包括连接部和把手握持段,但是各部分具体形状和结构设计仍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也会注意到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尽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但是上述区别中防滑条在把手握持段所占面积较大,且防滑条所采用的长度、排列均呈现了其特有的外观设计,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②,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库1和2仍不能否认跳绳类产品中,手柄部分具体形状和/或结构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现有设计库3中诸多现有设计均未公开涉案专利防滑条的设计,不能证明上述区别为惯常设计,因此所述证据体现的现有设计状况并不影响上述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48069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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