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杯(太阳能型SB-9122B-001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杯(太阳能型SB-9122B-001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71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41601.6
申请日:201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智优联合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尽管由近圆柱形杯体和扁圆柱形杯盖组成的水杯类产品较为常见,但杯体和杯盖具体形状和结构的设计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仍具有一定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上述相同点为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44160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智优联合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31710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2012909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 专利号为20153033027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2092788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杯盖顶面有方形图案,且有按钮、环线和环槽;②涉案专利有向外延伸的杯把,其中证据2杯盖顶面有太阳能板形成的方形图案、证据4杯盖侧边设计有连接带和封盖,且涉案专利的软体杯把形状不能固定,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而按钮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杯体和杯盖形状、证据2太阳能板以及证据4中连接带和封盖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基于前述类似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杯体和杯盖形状、证据3中太阳能板和按钮以及证据4中连接带和封盖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基于前述类似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杯体和杯盖形状、证据2太阳能板、证据3中太阳能板和按钮以及证据4中连接带和封盖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的杯把在图中已经示出其形状,虽有弹性但不属于无固定形状的部件,为涉案专利最显著的视觉特征,且证据2、证据3与涉案专利杯盖形状、杯盖上部方形图案并不相似,证据4杯盖形状为不规则形,缺乏与证据2或证据3组合的条件和启示,组合后的产品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杯把和杯体变径的不同点,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为:①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在证据1杯体和杯盖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图1中标号为5的太阳能板、证据4图1至3中标号为13的容纳槽、标号为14的封盖、标号为15的连接管和标号为17的环形槽,其中容纳槽和环形槽是一体的,封盖和连接管相连。②涉案专利与证据1、3和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3的太阳能板和按钮,太阳能板拼接到证据1的杯盖顶部,按钮拼接到证据1杯盖侧面,证据4的使用方式同前述理由①。(2)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具体比对意见,双方当事人除了坚持书面意见之外,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杯盖形状不同,与证据2和证据3的太阳能板形状不同,证据3的按钮位于顶部,没有拼接到侧面的启示,证据4侧面凹凸不平,难以划分独立特征与证据1组合,且连接管的长短无法判断,此外杯把的形状未被公开,视觉效果影响显著,请求人则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相应部分的区别为细微差别,按钮位置的变化为常规设计,把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形变,对视觉效果影响不显著。(3)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01年09月26日、2015年07月08日、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04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关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杯(太阳能型SB-9122B-0017),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真空不锈钢花瓶杯,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硅胶夜光杯,证据4公开了一种太阳能水杯,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的太阳能板和证据4杯盖上的凹槽、封盖及其连接管。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近圆柱形杯体和扁圆柱形的杯盖组成,杯盖顶部设有太阳能板,侧壁有椭圆形封盖和环形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杯盖具体形状及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杯盖下部较窄、上部较宽,顶部内凹,而组合后的产品上下宽度基本一致,顶部较平滑;涉案专利杯盖上环形槽长度较长,基本环绕杯盖一周,中间隔开部分设有方形按钮,而组合后的产品杯盖上环形槽长度较短,侧面无按钮。②杯体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杯体上下部宽度基本一致,上部设有内收的肩部,杯体中部内收,而组合后的产品杯体上部和中部宽度基本一致,无肩部,杯体下部外凸后内收;③涉案专利有外凸拉环形提手,而组合后的产品无提手;④太阳能板具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太阳能板无外边,而组合后的产品太阳能板设有条形方框外边。
合议组认为:尽管由近圆柱形杯体和扁圆柱形杯盖组成的水杯类产品较为常见,但杯体和杯盖具体形状和结构的设计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仍具有一定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上述相同点为这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区别点①和②分别位于杯体、杯盖,使得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现出设计变化较为丰富,而组合后的产品整体设计变化较为单一的不同视觉效果,并且区别点③中涉案专利外凸式提手从产品杯体一侧伸出,是产品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不仅影响产品的功能,亦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差别明显,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④,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1和证据4的产品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一种漂流瓶的盖子(炫彩9108B款盖子),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3的太阳能板拼接于杯盖顶部、按钮拼接于杯盖侧面,并结合证据4杯盖上的凹槽、封盖及其连接管。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近圆柱形杯体和扁圆柱形的杯盖组成,杯盖顶部设有太阳能板,侧壁有椭圆形封盖、环形槽和按钮。两者的主要不同点①与3.1项下区别点①基本相同,只是组合后的产品杯盖侧面设有圆形按钮,不同点②和③与3.1项下区别点②和③相同,不同点④在包括3.1项下区别点④的基础上,还在于涉案专利太阳能板由紧密排列的横条组成,而组合后的产品的横条排列较稀疏。
基于3.1项下的相同理由,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44160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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