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压力锅可调式卸压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81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5W1140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18902.7
申请日:2011-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威王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展崇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A47J27/09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所提供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中均未给出某一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基于目前的证据无法破坏该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压力锅可调式卸压阀”的2011201189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原为方冬才,后于2015年09月16日变更为方展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压力锅可调式卸压阀,其特征是电压力锅限压阀由上阀(2)和阀座(10)及排气管(9)组成,上阀和阀座做成互补形状,上阀上圈(3)有斜面(5)或螺旋圈(7),阀座有凸部(8);或者阀座(10)有斜面(5)或螺旋圈(7),上阀上圈(3)有凸部(8)。当旋转上阀时,阀针会逐渐抬离排气管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电压力锅可调式卸压阀,其特征是上阀下圈可以取消,即上阀没有下圈,只有上圈。”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威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528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0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0563522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对于凸部和斜面或螺旋圈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上阀和阀座做成互补形状”,随后又限定“上阀上圈(3)有斜面(5)或螺旋圈(7),阀座有凸部(8);或者阀座(10)有斜面(5)或螺旋圈(7),上阀上圈(3)有凸部(8)”,这与限定的“互补形状”相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中限定上阀没有下圈只有上圈的方案未在说明书中予以记载,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4)证据1公开的具有阶梯式斜台的阀盖以及与之配合的阀座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产生的效果均相同,因此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5)即便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限定的斜面或螺旋圈形状,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公开,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可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此前已被两次提起无效请求,审查结论分别是维持本专利有效和请求人主动撤回请求,本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曾订立专利合作协议,但随后双方产生纠纷,遂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请求,其具体理由与此前两次无效理由基本相同,因此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8年05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8年03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2017)最高法行申672号案件的《询问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新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所示最高院开庭时间与本案口头审理时间相差两周,鉴于本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无法到京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请求更改口头审理日期或改在广州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又于2018年04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由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由佛山市顺德区永安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7:穗知复函[2014]28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方展崇先生举报假冒专利问题的复函》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0285881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威王集团顺德电器有限公司;
附件9:其上刊载“怀揣50多项专利苦等廿载终圆梦顺德本土发明家专利获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其上印有“广东威王集团有限公司”、“梁裕总裁”字样的名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其上盖有“中华人名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审查部”公章的复函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其上盖有“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公章的采访函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公章的《关于郑臣雄通知信访函的答复意见》的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重点强调了本专利采用斜面或螺旋圈结构,明显优于证据1中阶梯式斜台结构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胡峻昭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2)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3)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当庭明确放弃有关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3月31日以及2018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就上述无效理由进行陈述,主要观点与无效请求书中相关内容相同,并就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所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8年05月05日再次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4:与附件5内容相同的《技术鉴定意见》复印件,共6页;
附件1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2)济民三初字第42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民三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8年03月14日给威王梁裕老板的快递信单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专利号为ZL201110095533.9号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与附件2内容相同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再次陈述无法出席口头审理的原因以及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提出将口头审理相关材料提供给专利权人的主张。
针对合议组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专利权人提供的2018年05月03日口头审理记录,专利权人于2018年05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强调本专利中的斜面、螺旋圈为光滑无极调整,而证据1为阶梯式斜台,不同于本专利的结构以及效果。随后又于2018年11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要求当场进行物证演示的主张,并将2018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018年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2018年0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第一页作为附件再次提交。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鉴于身体和经济原因无法出席在北京的口头审理,请求在广州进行口头审理,并提出对本案主审员的回避请求。又于2019年05月2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提及有关本专利侵权诉讼的相关情况,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21:(2014)穗中法知行初字第2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2:(2014)粤高法知行终字第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5页。
鉴于口头审理硬件原因,原定于2019年05月24日的口头审理因故取消,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19日进行远程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4月29日、2018年05月24日以及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胡峻昭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展崇以及所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隆翔鹰、公民代理人黄婷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有关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明确放弃有关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收到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但主张这些反证与本案无关。合议组当庭出具书面意见告知专利权人,其书面提出主审员回避的请求由于其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并告知请求人鉴于针对本专利的第27950号无效审查决定中已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过审理和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审理。双方就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充分阐述,其中关于创造性,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坚持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上阀上圈有螺旋圈面或阀座有螺旋圈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上阀上圈有斜面或阀座有斜面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认为证据2公开了螺旋圈的结构,将其与证据1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采用螺旋圈与凸部配合可以简化工艺、易于制造、结构简单、成本低的技术效果,而证据2所公开的配合关系类似于螺钉螺母的结构,即螺纹连接的方式,排气效果与本专利并不相同,且要求两者配合更为精确才可实现旋转调整位置的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作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有关“一事不再理”
对在已作出审查决定中审理过的无效理由,再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在针对本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27950号在先决定中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本案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过评述,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对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2、本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上阀和阀座做成互补形状”与其后限定的“上阀上圈有斜面或螺旋圈,阀座有凸部;或者阀座有斜面或螺旋圈,上阀上圈有凸部”相矛盾,原因在于斜面或螺旋圈与凸部的配合并非互补形状。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电压力锅卸压阀由上阀、阀座即排气管组成,其中上阀和阀座为互补形状,并进一步限定上阀上圈具有斜面或螺旋圈,阀座具有凸部,或者是阀座上具有斜面或螺旋圈,上阀上圈具有凸部。根据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上阀上圈具有的斜面或螺旋圈与阀座上所具有的凸部相配合,或者是上阀上圈上的凸部与阀座上所具有的斜面或螺旋圈相配合,在使用过程中达到使阀针逐渐抬离排气管的作用,可见在该权利要求中,将上阀上圈以及阀座的配合关系以及各自形状是清楚的。关于请求人所提及的相互矛盾的问题,根据一般常识,卸压阀中上阀放置在阀座上,用来对阀座上的排气管的排气量进行调节,为了确保将上阀放入到阀座中,通常都会采用两者形状上相配合的方式,例如阀座中孔的内径与上阀中跟阀座向接触的外径相适应,使得两者的形状可以彼此配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互补形状”所指的应为使上阀和阀座可以适配,即使上阀与阀座合入,而具体到如何调整阀针与排气管相对位置从而达到逐渐放气的作用,是通过斜面或螺旋圈与凸部的配合来实现的,两者并不存在彼此矛盾的情况,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所提出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请求人主张关于凸部与斜面或螺旋圈的位置关系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其总和足以构成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电压力锅在煮流质食物后卸压太慢,如果利用风扇的方式会造成成本增加的问题,为此本专利采用上阀上圈具有斜面或螺旋圈以及与之配合的位于阀座的凸部,或者上阀上圈具有凸部以及与之配合的位于阀座上的斜面或螺旋圈,由此在旋转上阀时可使位于上阀上的阀针逐渐抬离排气孔以实现逐渐放气的作用,已解决背景技术所提及的上述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将上述内容进行了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已使其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请求人所提及的有关凸部与斜面或是凸部与螺旋圈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的部分,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已明确限定了凸部与斜面、或者凸部与螺旋圈相配合从而当旋转上阀时阀针会逐渐抬离排气管孔的内容,基于此两者的相对位置关系已明确,因此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3、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压力锅,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技术方案A,技术方案B。两者所具有的不同技术特征分别为技术方案A中阀座有斜面或螺旋圈,上阀上圈有凸部;技术方案B中上阀上圈有斜面或螺旋圈,阀座有凸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保护一种电压力锅可调式卸压阀,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调式压力锅放气阀(参见其说明书第2-3页、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放气阀包括阀壳1、阀盖2、阀芯3、阶梯式斜台4及凸台5,其中阀盖2设置于阀壳1顶部并套接在阀壳1的内壁上,阀盖2上设有与阀壳1内部连通的排气孔7,排气孔可以设置在阀盖2顶部或侧面上;阀芯3设置于阀壳1内,可沿阀壳1上下移动并可顶压在阀盖2的内顶面上;斜台4设置在阀壳1内壁上,凸台5设置在阀盖2的底部,并与斜台4的位置相对应,通过移动凸台5的位置可使阀盖2沿斜台4的方向上升或者下降。当压力锅排气时,气流推动阀芯3向上移动,直至阀芯3顶压在阀盖2的内顶面为止。凸台5与斜台4相对位置决定了排气速度,当凸台5沿斜台4滑动上升时,压力锅的排气速度加快,反之则减慢。为了保证阀盖2不会因出现旋转过度而使凸台5脱离斜台的现象,在斜台4两端分别设有挡块。为了保证凸台5在斜面4上位置的稳定,可在斜台4的阶梯末端设置卡扣,也可把阶梯加工成斜锯齿形。借助于阶梯式斜台,使阀芯3开闭的大小可以调节,实现了放气阀分级排气。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中证据1中的阀壳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阀座,阀盖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阀,具有排气管的阀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阀针和排气管,凸台5相当于本专利中设置在上阀上圈的凸部,凸台5与斜台的位置相对应并在使用中可沿斜台上移动,用以调节阀芯的开闭大小,与本专利中放气阀工作方式类似。
与技术方案A相比区别在于:(1)证据1为普通压力锅,本专利为电压力锅;(2)证据1中阀壳内壁上为阶梯式斜台,用以实现放气阀分级排气,本专利的阀座有斜面或螺旋圈,当旋转上阀时阀针会逐渐抬离排气管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极调节放气的功能。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案合议组认为无论是电压力锅和普通压力锅均存在需要排气的问题,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近,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普通压力锅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用到电压力锅上。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评述有关螺旋圈的部分,不再坚持有关斜面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压力锅可调式限压放气阀,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可调式限压放气阀由上、下件匹配组成,上件1有金属锤3,金属锤3中心有锥针4,塑料套2包着金属锤3,塑料套2上大下小,侧面有一个拨柄以方便转动,下部可放入下件的塑料套筒的上薄部分,下部下沿有逐点向上的螺圈5。下件6的塑料套筒8其上部筒壁薄,用来容纳塑料套2的下部,塑料套筒8下部筒壁较厚,较厚筒壁上沿有逐点向上的螺圈架9,螺圈5和螺圈架9匹配,类似于螺栓和螺母的螺纹匹配。当上件放入下件到最低位置时,锥针完全堵住排气管到管孔,此刻螺圈可以接触螺圈架,也可不接触,当锅内气体超过额定值时锥针被气压顶起而放气卸压。可以旋转上件塑料套,上件就会逐渐升高,类似旋转螺栓后从螺母中升高,此时锥针会逐渐升高抬离排气管,由于旋转是逐渐可调的,锥针抬离排气管使之放气也是逐渐可调的,这样既可放气也不会使汤、粥喷出来。此外证据2还公开另一种实施方式,即将下件塑料套筒较厚部分上沿的螺圈架改成若干个深度不同的凹位,把上件塑料套下沿的螺圈改成凸位形状,利用凸位放在不同深度的凹位调节排气管的排气量。
根据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中一个实施方式是彼此螺纹形状互相匹配的螺圈5与螺圈架9,以类似于螺栓和螺母的方式进行旋转,从而使上件可逐渐升高进而使锥针逐渐升高。在该实施方式中,虽然证据2公开了一种逐渐升高锥针而实现无极调节放气的功能,但所公开的是上下相互匹配的形状、即上、下件中均具有相匹配的螺纹形状的方式,该方式中利用的是上螺纹面与下螺纹面的面接触以实现彼此相互转动从而使两者位置可相对固定,从而达到无极调节放气量的作用。而在本专利中,虽然区别技术特征(2)是斜面或螺旋面,但在本专利中是利用凸部和斜面或凸部和螺旋圈接触,两者无需彼此形状上完全匹配,也可实现无极调节放气量的作用,而这与证据2所公开的螺旋面相匹配的方式来实现无极调节放气量功能的方式有所不同,可见虽然证据2公开了螺旋架结构,但由于与之配合也须是形状完全相匹配的螺旋结构,因而基于证据2无法给出螺旋面与凸部或是斜面与凸部相配合以实现无极调整上阀与阀座相对位置关系进而使阀针逐渐抬离排气管的技术启示,即便考虑证据2的另一实施例,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是利用深度不同凹位以及与之配合的凸位,当将凸位放在不同深度的凹位时可调节排气管的放气量,即也是采用分级调节的方式进行调节,也无法给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所限定的斜面与凸部或螺旋圈与凸部相配合以实现无极调整放气量的技术启示。同时如前所述,证据1中是利用阶梯式斜面与凸部配合以实现分级调节放气量的效果,在该技术方案中是利用阶梯式斜面中各个阶梯间不同的平台与凸部的配合来实现分级调节放气量的,该份证据中也无法给出基于斜面或螺旋圈与凸部相配合以获得无极调节放气量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该方案是本专利能够获得以简单的结构实现阀针逐渐抬离排气管孔以达到逐渐放气功能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技术方案B,该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证据1为普通压力锅,本专利为电压力锅;(2)’证据1中阀壳内壁上为阶梯式斜台,与凸台5相配合用以实现放气阀分级排气,本专利的上阀上圈有斜面或螺旋圈,阀座有凸部,当旋转上阀时阀针会逐渐抬离排气管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极调节放气的功能。
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但证据2并未给出有关区别(2)’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也无法破坏技术方案B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其所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201189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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