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化学传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化学传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82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7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49688.8
申请日:201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炜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美克森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组成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也基本相同,已然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差别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4968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化学传感器”,其申请日为2018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美克森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郑州炜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证据:
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824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保全了订阅号“炜盛传感”两条历史消息,公开了两项对比设计,对比设计1公开日期是2018年5月18日,对比设计2公开日期是2018年3月2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对比设计1(第五张截图、公证书倒数第7页)中的传感器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传感器产品相比,未公开电化学传感器底部中心有一向下凸出的圆形下凸台。基于电化学类一氧化碳气体传感器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传感器两端电极略微凸出,作为一对呈对称关系的电极使用,是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基本认知和常识,并且,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传感器的底部中心不容易或不会被一般消费者看到,也不容易或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涉案专利与之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比设计2(第二张截图、公证书倒数第2页)公开了凸台,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其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依据的是证据1中的对比设计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依据的是证据1中的对比设计1、2的组合。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判断,请求人意见与请求书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824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炜盛传感”微信公众号公开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记载了登录微信、搜索并进入“炜盛传感”公众号页面、时间分别为2018年05月18日、2018年03月21日的消息、进入相应页面并将其中图片放大查看的过程。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是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少量修改部分文字,且修改后显示修改时间,不能修改或者增加图片。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众号“炜盛传感”所公开的上述图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公证书中保全的上述公众号的发布内容的公开时间为2018年05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公证书倒数第7页(对比设计1)的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化学传感器,证据1倒数第7页图片上显示的对比设计1也公开了一种一氧化碳传感器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主体轮廓由下部的圆柱状外壳和上部变粗的圆柱状凸台外壳构成,顶部有环形凹陷,中心有圆柱形上电极,上电极旁边对称设有两个气孔,底部有略向下凸起的圆片形下电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产品主体轮廓由下部的圆柱状外壳和上部变粗的圆柱状凸台外壳构成,顶部有环形凹陷,中心有圆柱形上电极,上电极旁边对称设有两个气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主体轮廓由下部的圆柱状外壳和上部变粗的圆柱状凸台外壳构成,顶部有环形凹陷,中心有圆柱形上电极,上电极旁边对称设有两个气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底部有略向下凸起的圆片形下电极,对比设计1中未示出。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组成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也基本相同,已然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至于两者的区别,涉案专利的下电极位于产品底部且下电极凸起幅度较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该部位的设计变化,上述差异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综合上述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54968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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