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位2C功率继电器模块(Y43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4位2C功率继电器模块(Y4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53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6W1127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18016.3
申请日:2014-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受功能决定的其由端子、继电器及底座组成的形式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各部分具体造型均基本相同,二者区别点属于按照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以及将底座进行长度上的相应变化等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430118016.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4位2C功率继电器模块(Y433)”,其申请日为2014年05月0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斯帕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来源于阿里巴巴网页的截图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22321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1820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11812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要区别点仅在于台座形状和指示灯设置,与证据2台座整体相同,指示灯位置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以及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均为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证据1未公证,无法说明真实性,也无法确保其中显示的时间为公开时间,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设计特征完全不同,均存在明显区别,也不存在组合的条件和启示,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底座形状不同,继电器、端子、指示灯个数不同,与证据4底座形状不同,继电器、端子、指示灯个数不同,指示灯位置和排列方式也不同,端子台的设计空间很窄,因此台面上的端子和插头的数量、宽窄和厚薄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4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及证据3、证据4。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公证书,合议组转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公开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证据1使用公证书第23页左下方的两幅绘制视图作为对比视图,用其除底座意外的其他部件与证据2的底座进行组合,并认为小方块的指示灯是惯常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4是属于设计要素的单元重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继电器及端子的背面和底部的设计,底座部分也有区别,如果认为指示灯是惯常设计,应有证据支持;认为证据3、4与涉案专利形状不同,也不是简单的成比例的增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涉案专利为同一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4位2C功率继电器模块(Y433),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8位2C功率继电器模块(Y435)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底座及底座上表面设置的继电器及端子组成。底座呈扁长方体,上表面四周为略向上凸的边框,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面中部各有一带有字母的矩形框,框两侧各有一螺钉,底座底面带有两横向槽。底座上表面中部设有四个长方体继电器,由俯视图观察,继电器上方左部设有6个端子,上方右部为数个小矩形LED灯,继电器下方设有两排共24个端子;由左视图观察,前排端子较矮,后排端子较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由底座及底座上表面设置的继电器及端子组成。底座呈扁长方体,上表面四周为略向上凸的边框,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面中部各有一带有字母的矩形框,框两侧各有一螺钉,底座底面带有两横向槽。底座上表面中部设有八个长方体继电器,由俯视图观察,继电器上方左部设有10个端子,上方右部为数个小矩形LED灯,继电器下方设有两排共48个端子;由左视图观察,前排端子较矮,后排端子较高。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二者均由底座、继电器及端子组成,各部分结构形状及相对位置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端子及继电器的数量,以及底座的具体长宽比例。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由其功能决定其由端子、继电器及底座组成的形式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各部分具体造型均基本相同,二者继电器及端子数量的区别点仅为在原排列方向的简单增加,即使不是简单的成比例增加,也应属于按照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的情形,底座长宽比的区别点为根据端子数量进行的长度上的相应变化,故该二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3构成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11801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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